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23民特483号
申请书:马某,住宁夏隆德县。
申请人: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马晚洲与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马晚洲与申请人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经隆德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申请人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马晚洲劳务费7317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马晚洲与申请人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经隆德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隆诉人调字[2020]396号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可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