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260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中专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保温及内墙腻子款2037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30日起以203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隆德县山水珑庭工程,其将山水珑庭1、2号楼外墙保温及内墙腻子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外墙保温面积为5479.56平米,单价为28元/平方米,线条长315米,单价为50元每米,计169177元。内墙腻子总面积为13486.15平米,单价为14.5元/平方米,计195549元,以上共计364726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下欠164726元,2021年原告给被告维修水厂费和学校维修费共计39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03726元。
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承包关系及所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因山水珑庭开发商欠我公司工程款未付,我公司暂时支付困难,我公司只能按两年分三次付清,但对所欠工程款被告应提供发票。
对原告提供山水珑庭外墙保温及内墙腻子结算单一张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经对方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隆德县山水珑庭工程,其将山水珑庭1、2号楼外墙保温及内墙腻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上述工程,其中外墙保温面积为5479.56平米,单价为28元/平方米,线条长315米,单价为50元每米,内墙腻子总面积为13486.15平米,单价为14.5元/平方米,共计364726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下欠164726元,2021年原告给被告又提供劳务,劳务费为39000元,现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费203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所欠劳务款203726元原告认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3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负担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宁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