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丰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2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庞刚,系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丰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系宁夏丰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董倩,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夏丰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审中宁夏丰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终止鉴定。一审法院未能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其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均未予以查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元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上诉人宁夏丰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7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薄晓霞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