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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152号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古***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62862.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银行利息64152.00元(462862.94元×36个月×0.00385,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3日),合计5270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德县沙塘镇(街道村、许沟村)2019年脱贫攻坚补短板项目工程。工程房范围包括巷道硬化、毛石护坡、过户板、**等,施工范围为:街道村巷道硬化1200米;许沟村巷道硬化3051米,毛石护坡65.5米,过户板2个,混凝土**17米,施工期限为两个月即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工程总造价为820000.00元,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最终资金拨付,以审计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于2019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经审计决算工程总价为802862.94元,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340000.00元,下欠462862.9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案涉工程是政府2019年脱贫攻坚补短板项目,工程资金的来源为财政整合涉农扶贫资金。截止目前,隆德县政府共计拨款40%,还有60%没有拨款,导致了被告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过错责任并不在被告。此外,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鉴于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计息。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462862.94元×36个月×0.0385÷12个月=53460.67元。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516323.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给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