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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1211号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873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银行利息192576.2元(1087387元×46个月×0.00385,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合计12799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德县交通运输局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标段(***杨店至水磨公路),本项目属旧路改造项目,改建后道路路线全长4.742公里,其中主线长3.899公里,支线长0.844公里。主线按三级公路标准设计,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支线按四级公路标准设计,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5米,采用四级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总造价为4388333元,合同工期为12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于2017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3300946.12元,下欠108738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工程款金额及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对案涉工程总造价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第4条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388333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175309元,暂定金额为213024元。据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4175309元,对于213024元为工程暂定金,如果案涉工程有变更或签证,则按照变更和签证,在审计决算后在213024元中列支,如果没有变更或签证,则213204元不予支付。现原告将暂定金列为工程造价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更未进行竣工审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之规定,由于案涉工程原告未申报竣工决算,因此,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严格执行***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由此约定可见,审计决算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由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加之案涉工程约定了暂定价,未经审计部门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定案,对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暂定金及支付数额尚不明确,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有取消部分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具体付款金额尚不确定,加之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为实施***交通运输局2017年第二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标段(***杨店至水磨公路),已接受原告(承包人)对该项目第1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第1标段,本项目属旧路改建项目,改建后道路路线全长4.742公里,由一条主线和一条支线组成,其中主线长3.899公里,支线长0.844公里;主线按三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时速为30千米/时,路基宽度7.5米,路面宽度6.5米,采用沥青混凝土路面;支线按四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时速为20千米/时,路基宽度6.5米,路面宽度5.0米,采用四级沥青混凝土路面。(附工程量清单表)。”“8.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严格执行***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合同价款为:实际工程4175309元,暂定金额为213024元),其中“暂定金额”为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加项目的暂定金。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至2017年11月,为12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由被告主持成立了交工验收委员会,邀请设计、施工、监理、监督、接养等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完工数量进行了交工验收,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了交工验收报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946.12元。另,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及审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杨店至水磨农村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的通知》、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时间未进行其他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8条“……。在项目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的约定,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审计,故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的工程款417530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131481.75(4175309元×75%),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946.12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原告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