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034号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赭山工业园赭山南路777。 法定代表人:高作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租赁费1334945.61元及利息损失(以133494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因济南万达文化体育旅游城项目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付款2256000元,其中包括票面金额为400000元的汇票一张。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票据最后持有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5月6日清偿了票据款项。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合计1334945.61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我方已累计付款2256000元,总欠款金额为934945.61元。对于400000元的票据款,我方认为原告并非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其清偿票据款后又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我方追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我方追索款项也超过了3个月的再追索期。对于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中建二局公司(甲方、承租方)与汇友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的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3190945.61元,中建二局公司已付款2256000元,其中已付款中包括尾号为79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21年11月28日。 2021年2月7日,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向中建二局公司开具尾号为79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4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汇友公司。2022年1月13日,汇友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至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2年4月28日,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豫0783民初19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前偿付***货款400000元。同日,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2022年1月13日,***指定我司(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由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45103773820210207854717906)一张,该票据金额为4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汇票到期后,我司分别于2022年2月7日、2022年2月11日向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均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我司于2022年3月25日分别向出票人(即承兑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背书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背书人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函告知上述拒付事项。后经长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783民初1935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我司自愿放弃依据该票据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进行追索的权利。2022年5月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22)豫0783民初1935号案件款400000元。2022年7月20日,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汇友公司发起追索清偿,当前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庭审中,汇友公司表示其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因***系自然人无法直接接收票据,故其根据***指示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至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公司认为汇友公司与***、河南中冶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票据操作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汇友公司无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汇友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汇友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二局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汇友公司支付租金。现双方对租金结算金额、已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票据款,本院认为中建二局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租金,现该票据被拒付。汇友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其公司未实现票据权利,中建二局公司未完成给付该笔租金的履行义务,汇友公司有权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该票据对应的租金400000元,故汇友公司主张中建二局公司给付租金1334945.6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争议,汇友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334945.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4945.61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祁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