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8082号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赭山工业园赭山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高作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机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2764558.01元及利息损失146006.5元(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本金2764558.01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止)。以上合计:2910564.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28日起以本金2764558.01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19年3月被告因济南华润置业地兴隆片区F-6A地块建设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设备租赁费每月对账一次,每两个月支付租赁费60%,设备使用完毕,拆除前租赁费的80%,设备拆除3个月内支付租赁费的90%,拆除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如约履行。2021年3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764558.01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塔吊租赁费无异议,对其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有异议。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019年,中建二局(甲方、承租方)与汇友机械公司(乙方、出租方)就济南华润置业地兴隆片区F-6A地块建设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中建二局租赁汇友机械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工程建设。设备租金支付方式,设备租赁费每月对账一次,每两个月支付租赁费的60%,设备使用完毕,拆除前支付租赁费的80%,设备拆除3个月内支付租赁费的90%,设备拆除完毕6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结清设备相关费用,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 汇友机械公司提交结算表一份,以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中建二局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项下的塔吊已于2021年3月1日全部拆完。双方均认可结算总金额为13067488.33元,中建二局已付金额为10302930.3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汇友机械公司称,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完成结算,故利息从3月25日开始计算,以本金2764558.0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建二局称我方应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款项,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9月2日,按照LPR计算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汇友机械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已就涉案设备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和已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应于设备拆除完毕6个月内付清所有费用,双方均认可设备于2021年3月1日拆除完毕,故中建二局应于2021年9月1日内付清所有费用。现汇友机械公司要求中建二局支付欠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未依约支付款项,汇友机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汇友机械公司主张的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764558.01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2764558.01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2.2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