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济某某业祥经贸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6995号 原告: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高作合,总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1850元(自2022年2月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7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500元。以上合计:1023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汇友公司系常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供应电缆。被告汇友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合计1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原告油漆款10万元。汇票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列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被答辩人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同时,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体系中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3.该案涉票据已经工抵使用。该案涉商票已经被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用来工抵房子使用,于2022年4月签订编号为KJXY-RC-ZJEJ-202204的抵房协议,工抵房源为南海湾。工抵协议签订后,我方享受请求二局支付商票金额的权利。即,该涉案商票现在由二局负责兑付。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8日,原告以背书转让的形式,从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用以偿还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电缆线款,票据号码为230245103773820210208856518178、230245103773820210208856518565;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票据金额均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7日,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连续背书给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 2022年2月7日,持票人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提示付款,案涉票据2022年2月11日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案涉票据已经被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用来工抵房使用,工抵房协议签订后,公司享有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商票金额的权利,即该商票应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对此原告主张,该协议可能约束协议相对方,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6日提起诉讼,2022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因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从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用以偿还所欠原告的电缆线款,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律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现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10万元、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切出票和背书行为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进行,原告手中并无纸质汇票,原告得到足额赔偿后,汇票票据权利即刻转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保险费用500元,该费用为因票据追索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以案涉票据已经被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用来工抵房使用,工抵房协议签订后,公司享有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商票金额的权利,即该商业汇票应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抵房协议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影响原告向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业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