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济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7000号 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秀水村五金果品市场2区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济南***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赭山工业园赭山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高作合,总经理。 被告: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199号港沟街道办事处院内西侧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承兑汇票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1850元(自2022年2月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8月7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8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保函保险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汇友公司系常年业务关系,由原告为其供应油漆。汇友公司背书转让出票人为万达城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付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合计1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原告油漆款10万元。汇票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但均被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依法享有追索权,可以要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列各被告均系票据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万达城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票据的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合法持有票据,原告需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存疑,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告非法从事民间贴现,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根据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持金融许可证)。同时,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或者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是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且该规定属于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民法体系中违背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原告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贴现资质,没有合理的交易对价和给付行为做支撑,与交易习惯不符,属非法从事民间贴现业务,应认定为取得该票据的行为无效。3.该案涉票据已经工抵使用。该案涉商票已经被中建二局用来工抵房子使用,于2022年4月签订编号为KJXY-RC-ZJEJ-202204的抵房协议,工抵房源为南海湾。工抵协议签订后,我方享受请求中建二局支付商票金额的权利。即,该涉案商票现在由中建二局负责兑付。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起诉我方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汇友公司、中建二局未作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及背书转让后提示付款的相关信息打印件;提示付款后被拒绝签收的记录打印件;购货合同一份、采购入库单6份、发票2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8日,万达城公司出具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103773820210208856518151、2302451037738202102088565185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出票人为万达城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票据金额均为50000元,承兑人万达城公司,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2月24日,该两张汇票由中建二局背书转让给汇友公司;2021年3月10日、3月23日,汇友公司因购买**公司油漆,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以支付货款。 3.2022年1月22日,持票人**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7月21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为“拒付理由为协商一致驳回”,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致**公司诉来法院。 4.**公司因本案申请保全,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5.万达城公司提交编号为KJXY-RC-ZJEJ-202204-【BJ-NHW-20220420】的《抵房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涉案两张汇票已经被中建二局用来工抵房子使用,故中建二局应对涉案两张汇票负责兑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背书取得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选择向出票人万达城公司,背书人中建二局、汇友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本案中,**公司要求汇友公司、万达城公司、中建二局支付100000元汇票金额的同时,支付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 万达城公司提交的《抵房协议》系万达城公司、中建二局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不能以此约束持票人**公司,更不能因此免除付款责任,故对万达城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汇友公司、万达城公司、中建二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汇友公司、万达城公司、中建二局连带支付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4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