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4315号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赭山工业园赭山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高作合,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罗浮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交悦财富创谷2号楼1**1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与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湾公司、勇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1.4元(按照LPR一倍的标准自2022年3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1日);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商业汇票票号210245200701420200527646414994,被告金湾公司为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票面金额50万元。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2021年2月,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型号QTZ100(6015))一台,将该票据用于支付货款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后原告因购买山东山一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一公司)生产的XK2922/6数控龙门梁移动式对头镗铣床,原告又将涉案票据用于支付货款背书转让给山一公司。 汇票到期后,山一公司多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应山一公司清偿票据款项的要求,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对该票据进行了清偿。 金湾公司、勇如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出票人金湾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245200701420200527646414994,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金湾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票据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票据依次经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丞菡(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朝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勇如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汇友公司,2021年2月22日,汇友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一公司。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3月24日,山一公司出具票据清偿证明,证明内容显示,因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未能兑付,汇友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以银行现金转账方式向其支付50万元,对该票据进行了清偿。并承诺因汇友公司已就票据所涉50万元进行了清偿,“山一”将不再享有涉案票据权利,并保证不再向任何出票人或背书人主张追索权等票据权利。汇友应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等票据权利。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汇友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山一公司转账504460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丞菡(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朝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背书人的名义,从济南汇友信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并背书转让给山一公司,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虽然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状态中未显示汇友公司的清偿情况,但汇友公司提交的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清偿证明可以说明,汇友公司在票据持有人山一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汇友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就票据所涉50万元进行了清偿,可以认定2022年3月24日为涉案票据的清偿日。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的,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显示的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后持票人曾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并在拒付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用于说明最后持票人向其追索时仍享有票据权利,其清偿后享有对前手再追索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虽认定2022年3月24日为汇友公司涉案票据的清偿日,但不能认定汇票公司清偿后对涉案票据的前手享有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便持票人山一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对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汇友公司完成对山一公司的清偿后,在山一公司承诺不再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汇友公司要求出票人金湾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尽管汇友公司的清偿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山一公司票据权利项下的追索清偿,但金湾公司对其拒绝付款的法律后果是应知的,其怠于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会造成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的利息损失,参照再追索时的追索金额和费用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自汇友公司清偿之日起,以已清偿的票据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宜。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广州艺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丞菡(上海)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恒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朝赞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途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权利的行使。金湾公司、勇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2元,财产保全费3022元,由被告青岛金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