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04民初81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朝,铜川市王益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燃气公司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明铜,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原告***诉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继朝,被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铜,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合同;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8972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43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大溪地创意有氧装饰部签订了《装饰合同书》,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4万元装修款,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装修款收款收据。《装修合同书》约定装修期为80天,从2017年10月1日起到同年12月20日止。合同第十四条对违约金也进行了约定,被告从开始装修就断断续续,2018年7月25日仍未交工,被告违反约定施工,全房铺好的瓷砖色差大;墙面不平;踢脚线、室内门套、小柜门等等未完工,房屋装修十分粗糙。**给写有承诺书,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交工无果,至今原告仍在租房居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受理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大溪地装饰合同书、收据、收条,证明***与属于宏达公司的大溪地装饰部签订有装饰装修合同,***向被告宏达公司陆续支付65000元工程款。
二、2018年11月4日顺丰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向被告宏达公司法人张明铜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11月4日是计算违约金起点的时间。
三、承诺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收条、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交房,如不按时完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在外租房支付了租金9000元。
四、涉案房屋装修照片、未完工及返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是542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宏达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明铜没有收到,因为宏达公司办公地址不在营业执照登记的燃气公司门面房处,登记的地址虽然是这里,但是宏达公司将该处的房屋已经出租给欧时利服装店和如果爱婚庆,实际的办公地点在王益区XX路XX城XX;对第三组证据的承诺书是**出具的真实性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王某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当时让**出具承诺书,说承诺书不作为其他证据使用,只是约定**按期交房,租房合同、收条没有见过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属实,但是**认为都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维修需要5427元被告不认可,地板砖有明显的色差,由于西安的发货方出现了问题,装饰协会在上个月组织双方到现场并且给出了意见说这些都是小问题,让**维修处理。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没有显示签收人签收,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装修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装修费及定金,也没有给原告的房屋进行过装修,所以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于主张的赔偿损失、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均不同意,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完工,是因为双方约定的是两套房子同时开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经历冬天,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来年春天才继续施工,因为铜煤小区出现过冬天施工刷墙开裂导致后续工序无法正常进行,经双方协商同意来年施工。关于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的我不认可,建议原告把所有的样品拿去鉴定。原告***的儿子王健鹏当时在大溪地装饰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主要负责施工工长与业主之间的对接和协调处理,我认为原告的儿子王健鹏这是在装修自己家的房子,王健鹏起到监督监管的作用,所有的订货材料和订货渠道王健鹏都是和我一起前往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在被告**经营的大溪地装饰部工作,经其介绍原告与**关于自己位于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房屋的装修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大溪地装饰部签订了《装饰合同书》,该合同的封皮载明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溪地创意有氧装饰,合同约定大溪地装饰部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位于铜川市新区XX小区XX号房屋,约定工程价总款68000元,工期8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开工前甲方应付工程总造价60%,应付4万元,工程进度为瓦工完毕,木工进场。甲方即付第二次付工程总造价的38%,应付2.5万元;工程进度为现场施工木工完成,涂料工进场。甲方第三次付工程款总造价的2%,应付三千元;工程进度为所有工序完工验收。合同签订当天2017年10月1日,原告向**缴纳了40000元现金,**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宏达公司印章及私章的收款收据。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加盖宏达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章的收款收据。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的及**个人印章的收条一张,以上合计原告支付65000元装修费,剩余3000元未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8年7月17日仍未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前完工,如不按时交工,本人愿意承担业主赔偿。” 2018年7月25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审理中,承办法院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涉案房屋查看,发现装修工程已经大部分完工,装修质量存在部分瑕疵,客厅及卧室部分地砖存在色差,部分踢脚线未安装完毕,部分门窗套未安装完毕、部分门窗套尺寸不合适等问题。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7月1日租赁王瑞华位于铜川市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居住,年租金6000元,自2018年7月1日,与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王某某位于铜川市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居住,年租金6000元,至今仍在此居住。
再查明,被告**经营的大溪地装饰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系被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铜的女婿,任宏达公司监事,被告宏达公司的印章由被告**保管,大溪地装饰部与宏达公司均位于铜川市王益区玉华建材城A26号同一地点办公。审理中,第一次庭审时**以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过承办人员核实,宏达公司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持有宏达公司印章,其未经过宏达公司法人同意自己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本院重新组织了开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收条、装饰合同书、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宏达公司、**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经其的儿子介绍去大溪地装饰部办公地点(也是宏达公司办公地)与**协商了案涉装修合同的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后, 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大溪地装饰部签订了装饰合同,该合同的封皮载明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溪地创意有氧装饰,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0000元装修款,**向其出具了加盖宏达公司公章及**的个人印章的收款收据,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加盖宏达公司公章的及**个人印章的收条一张。通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其代表宏达公司收取了原告装修款,又代表宏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大溪地装饰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既是大溪地装饰部的经营者,又是宏达公司的监事,也是宏达公司法人的女婿,保管宏达公司的公章,正是基于被告**的特殊身份,让原告误以为大溪地装饰部属于宏达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签订了装修合同。结合本案大溪地装饰部与宏达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的客观实际情况,考虑**的特殊身份,及在收条上加盖有宏达公司公章以及合同封皮处印有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溪地创意有氧装饰的客观事实,应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被告宏达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以宏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履行该装修合同产生有关的民事行为,依据的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共同承担,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缴纳了装修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且涉案方至今已经停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未完工的部分,以及原告主张质量存在瑕疵需修补的部分被告宏达公司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查明,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25日前完工,如不按时交工,本人愿意承担业主赔偿”。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王某某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因**未按期交房导致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因此主张租房费用9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原告双方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此事,原告年租金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半年房租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被告宏达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支付违约金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因未完工及需要修补的损失:其中厨房护角3根240元,被告**辩称厨房没有护角不在合同未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卫生间门套没有安装577元,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约定的单包套计算,3.5米认可,依据双方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95元计算,加上人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每米120计算,3.5米合计420元;主卧的窗套尺寸不合适更换门套需要1150元,被告抗辩主卧窗套单包套已经订购回来,但是原告不允许进场更换,5.5米认可,1150元我不认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大溪地家居工程报价单本院酌情认定每米120元,5.5米合计660元;洗XX座XX路线200元,被告抗辩灯不在合同范围内,我们也不负责检查电路,检查电路200元无依据不支持,合同未约定被告应当购买灯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飘窗套补腻子200元,被告抗辩飘窗套没有补腻子属实,但是200元不认可,一袋腻子15元可以批半个卧室次卧,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主张没有安装门吸需要3个240元,被告抗辩门吸是厂家配套的,具体没有安装的原因我也不清楚,左倾认定150元;原告主张鞋柜门未安装2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主**台套线后背面没有装需要525元,7米乘以45元,被告抗辩阳台套线工人施工时尺寸裁错了我们已经重新量好按照标准从厂家发货回来了,原告不让进场施工安装,阳台套线7米525元我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天然气打孔费100元,被告**抗辩不属于合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踢脚线有5米没有安装135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全屋门缝打胶补缝500元,被告抗辩全屋没有打胶不属实,剩余部分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未施工,一瓶胶10元,原告家需要使用几瓶胶实际施工过程中才得知,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电路开关重走300元被告不认可,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洁费500元,被告**抗辩合同约定只负责将建筑垃圾清扫出门不负责给原告精细打扫,抗辩理由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电视墙玻璃缝特别宽需要600元,被告抗辩电视墙不在合同范围内,拆了就行,电视墙缝隙宽主张6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地砖色差,被告抗辩经过装饰协会组织调解,其他都不明显,参照双方签订的大溪地家居工程报价单客厅、餐厅两个卧室地砖人工材料费合计6464元,因地砖色差本院酌情认定扣除30%为1939元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以上未完工及需要修补的各项损失合计4179元,扣除原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000元,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11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装饰合同书》。
二、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000元。
三、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900元。
四、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维修损失合计1179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9元,原告***承担379元,被告铜川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0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 赵青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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