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17-1号
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E座A306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嘉山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1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与被告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达成还款和解协议,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并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告明光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600000元。
审判员*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