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

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昆商初字第0202号
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339452-2,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号齐鲁软件园创业广场E座A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822974-5,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新村上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英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案件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P、PE等破碎清洗-脱水流水线设备一套,并对设备的价格、货款支付方式、产品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后来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4日支付被告定金39000元,2010年9月6日支付出货款96242元。被告交货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且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因多次催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35242元、赔偿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135242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材料设备采购合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合同履行其义务。
2、《补充合同书》,证明双方对设备的规格重新进行了约定。
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组成,对原告没有规定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出货前检验地点为被告工厂内,符合交货条件后付款。由于原告已付款,说明涉案的设备已经过原告验收并已合格,不存在至今未验收的问题;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上约定,由原告自行安装调试,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安装、调试;交货后组装及生产调试、交货卸车由原告负责。由于被告送货时因原告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无法配合原告安装调试;之后,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派员指导其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电话告知被告要求送刀片一套,并于2011年3月5日要求再买一套刀片备用,证明原告已将流水线设备自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票,证明付款时间且设备已通过原告的验收。
2、送货单,证明送货的时间及被告完成送货等事宜。
3、邮件,证明设备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原告的验收,收件人*教授是原告公司的联络人。
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仅是配合原告安装调试且被告方已派员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派员到原告公司进行调试。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收件人*教授是原告公司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递交的邮件,因原告有异议,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邮件系被告公司的人员所发,故对该邮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P、PE等破碎-清洗-脱水流水线一套,总价共计人民币142360元(含运费),定金汇款日起40日后、原告给付出货款后7日内交货到交货地点;出货前检验地点为被告厂内,交货地点为江都市真武镇工业集中区扬州新乔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付款条件约定如下,定金为合约机构总价的30%,于双方合约用印完成后付款;出货款为合约机械总价的65%,于被告通知原告交货前到厂检验,经原告检验完成,符合交货的条件后付款,被告需于收到货款后开立发票予原告;***为合约机械总价5%,于被告履行完第七条质量保证保固条款后付款,自交货日期起6个月。双方对于产品验收标准约定,原告收受被告交运的货品不代表货品符合本合同的技术及验收合格,被告应派员指导配合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现场调试及性能测试并办理验收。对于第七条质量保证约定,被告所交货品须与本合约之规格厂牌、数量及技术参数、功能要求相符;若因被告以假冒伪劣产品供货,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保固期为被告配合原告安装完成并经测试验收合格后半年的期限。对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交货后不依照原告的要求派员调试或是被告所提交的产品于原告调试或使用中发现不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规格,被告应依原告指定日期内改善,若期限内无法改善,被告同意无条件收回,并依原告指定之日期补回,期间增加之费用被告自行负责。若被告不愿改善、不愿或不能依原告指定之日期补回,应退还已向原告收受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相等金额的款项给予原告作为违约赔偿。被告如违反本合约任何条款,经原告限期改正而未补正者,原告得依其裁量径行终止或解除合同之部分或全部。
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390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写明货款;2010年9月6日,原告又支付被告96242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35242元(即合同约定的机械总价的95%)。
2010年9月18日,被告将流水线一套交付原告,且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4236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设备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过设备安装、调试服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其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故诉到法院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原告于合约用印完成后向被告付定金、被告通知原告交付设备前到厂检验,经原告检验完成认为符合交货的条件后,由原告付出货款,两项共计付款135242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收受被告交运的货品不代表货品符合本合同的技术要求及验收合格,被告应派员指导配合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应配合原告进行现场调试及性能测试并办理验收。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其支付135242元设备款后向原告交付了流水线设备一套。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交付设备后何时配合原告进行安装、调试以及设备进行验收的具体时间,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递交证明其已通知过被告进行安装调试而被告拒绝进行安装调试等的证据,因此,原告仅以被告未进行安装调试等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计人民币135242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35242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传典机电系统工程(济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