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15320号
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241256186。
法定代表人:费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朝斌,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新城路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2826MA77M8HH5N。
法定代表人:孙倩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圣,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568号金邦公寓大厦1栋1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50100333177664G。
法定代表人:何建娇。
本院受理原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住所地在焉耆县,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也是焉耆县,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本案应由焉耆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焉耆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第9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协议中的卖方是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号,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焉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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