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民申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鼎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0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给他人的转款不能确认是农民工保证金,并且***应向收取该款的人主张退还,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案涉工程款已全额计算,再另付质保金为重复计算。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关于税金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结算时同意支付管理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挂靠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有效。原判决否认结算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中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某某公司二审中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其再就本案事实问题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二、对于税金的处理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税务问题不是当事人可自行约定的事项,在某某公司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不能以双方约定的内容作为应纳税款的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已向某某公司释明权利救济途径,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三、某某公司转包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必要管理和投入了必要成本,原审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要求扣除管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我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中提供的转账凭证、农民工保证金结算票据、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以某某公司名义交纳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133,000元和履约保证金166,000元,其中履约保证金已退还69,283.08元,剩余96,716.92元转为工程质保金,该质保金与农民工保证金尚未退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已经审计确定,质保金与农民工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系以某某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因此某某公司对***负有给付义务。二、某某公司提供的《阿湖乡防**泄**结算单2019年项目》载明,该结算单所计算得出的94,445.64元为暂定价,并不是最终结算结果。上述结算单中的纳税金额为当事人自行计算,缺乏依据;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工程的税金问题待某某公司完税后由双方另行解决;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要求取得工程管理费的诉讼主张,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韩   雅   婷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提·***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