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京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京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1048号
原告:温州京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水产城美食街1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婷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行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龙,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京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久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赣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尚誓和柯婷婷、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龙和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76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利息损失为433240.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将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Φ600综合单价:465元/米”;“结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成孔(有效桩顶标高到桩底的深度,空孔大于1米时,超出1米部分空孔按50%计算)记录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约定为:施工进度款按约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通过检测、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主体结顶后1个月内结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工程项目主体已结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桩基工程量48011.79米,共计2232548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1435784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9676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辩称,1、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保留追诉权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要求对工程使用护筒,对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扣除,被告已提出鉴定使用护筒情况下单价差价,本案涉案工程应当按照鉴定做出的价格予以计算;2、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桩基施工过程有关资料,原告拒绝提供,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分包转包给他人,而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而原告在分包中获利巨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被告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交的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结算书,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但表示收到了该结算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认可已收到该组证据,故对于被告已收到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被告对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原告提交的2006年版江西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价估价表(上册)节选、赣建发[2015]28号关于颁发长螺旋钻孔压灌桩补充定额项目(试行)的通知和2017年版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视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该视频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在本案中不予采纳;9、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记录表、浙江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8版)、会议签到表及工程基础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工程主体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及工程分户验收会议纪要、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表、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施工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竣工)、工程勘察检测报告(竣工)、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被告对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9、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旋挖钻机、长螺旋钻孔机、潜孔锤钻机及施工工艺的区别说明,被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了中国工程机械学会桩工机械分会公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名,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10、对于原告提交的监理月报、监理日志、监理工作总结和监理通知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1、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案外人聂海波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原告欲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聂海波恶意串通和伪造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具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聂海波恶意串通和伪造证据,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2、对于被告提交的监理证明、工作联系单两张,工地施工照片20张,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监理证明,该证据在形式上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中的内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作联系单,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将该工程联系单送至原告,故对于被告将工作联系单送达至原告的情况不予认定;对于工地施工照片,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13、对于被告提交的项目部范茂丰班组结算单和微信截图,原告对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14、对于被告提交的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和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结算核定单,原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并未在该组证据中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该组证据并非涉案的最终结算;15、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工地桩基施工现场使用护筒照片和中梁首府施工现场成孔后的照片(附罚款单一张),原告对于照片提出异议但对罚款单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罚款单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的照片,被告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不予认定;16、对于被告提交的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1#-21#楼桩基工程竣工图和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1#-21#楼桩基工程桩基记录表,原告对于竣工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竣工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其在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中施工桩基根数为2309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施工的桩基根数2309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记录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施工记录表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盖章和签名,故本院对记录表不予认定;17、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就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记录截图,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18、对于被告提交的《景德镇市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提出由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景德镇梁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另被告提交了景德镇梁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原告对该说明的三性有异议,但该说明盖有景德镇梁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说明中的内容与《景德镇市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和景德镇梁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19、对于被告提交的《中梁首府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景德镇中梁首府需护筒埋设长度统计表》,原告对于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勘察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统计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统计表并未经相关机构或人员确认,故在本案中对该统计表不予采纳;20、对于被告提交的其至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调取的施工图纸、光盘和函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21、对于被告提交的光盘(关于长螺旋作业现场视频和论文三篇),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证明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原始载体,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22、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案外人王东升的调査笔录,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调查人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调查笔录应属证人证言,但被调査人未出庭进行质证,故该调査笔录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23、对于被告提交的技术询证函和“技术询证函”回复,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称该组证据均系业主方景德镇梁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供,该组证据中的技术询证函上确盖有景德镇梁泰置业公司的印章,该技术询证函中的询证对象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公司,“技术询证函”回复中的落款单位印章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文件专用章,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未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故该组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24、对被告提交的旁站记录、监理日志、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监理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函,原告对于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后江西恒信项目管理公司来函至本院,向本院书面说明了原被告持调查令至其公司调查的具体材料,其中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包含被告提交的旁站记录、监理日志、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监理通知单,但监理公司派员出庭作证时,出庭人员陈述因监理材料进水故重新进行了补录但监理日志中的签名并非监理人员王水明所签,故对于被告所调取的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但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5、对于被告提交的由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及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针对对谈话笔录的回复、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针对原告提及的问题进行回复的函件,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6、对于北京京城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和复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7、对于被告申请证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员(聂海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员称原被告所调取的监理相关材料不一致系因为分别为地上和地下两套材料,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与案外人景德镇梁泰置业有限公司就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景德镇梁泰置业有限公司系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系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承包方。2017年9月28日,原告京久公司与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签订了《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将其承包的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京久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2、承包范围为桩径Φ600钻孔灌注桩,总桩数约2300根,总米数约35000米;3、承包方式为桩基工程采用大扭矩长螺旋与潜孔锤钻机,包清工;本次发包的桩基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机械、包管理费、包利润、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4、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引孔综合单价已包括下列工作内容:准备机具、定位放线、安放护筒、引孔、打桩记录及设备进出场等工作内容,不包括钢筋、混凝土、钢筋笼制作与安装、砼浇灌及检测等;5、综合单价与暂定工程量:Φ600综合单价465元/米,合同暂定价1600万元;6、结算方式:本工程的结算采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乘以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成孔记录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如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按设计院变更及业主签字盖章后进行工程量调整,但因乙方(原告)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增加费用由乙方(原告)自行承担。变更及施工签证单未经甲方盖章的不作为增加费用结算依据;7、付款方式:施工进度款按月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次月15日前支付;通过检测、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主体结顶后1个月内结清;8、工程质量等级及工期: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验收标准的合格等级标准。乙方必须对该要求作出明确的承诺,严格按照施工图、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有关的施工验收规范、国家和省市有关的质量评定标准,精心组织施工,严格把好各道施工工序的质量关,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登记验收标准,工期暂定60天;9、工程管理原则:乙方(原告)应严格按已确认的施工技术方案实施,并无条件地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管理。2017年11月3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的完成桩数340根,米数为6382.93米,完成工程量6382.93米×465元/米=2968062.45元,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应付6382.93米×465元/米×75%=2226046.84元”,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经办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且审核意见为工作量已核;2017年12月2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完成桩数544根,米数为11554.91米,完成工程量11554.91米×465元/米=5373033.15元,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应付11554.91米×465元/米×75%=4029774.86元”,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经办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且审核意见为工作量已核;2018年1月2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的完成桩数348根,米数为7490.92米,完成工程量7490.92米×465元/米=3483277.8元,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应付7490.92米×465元/米×75%=2612458.35元”,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经办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且审核意见为工作量量已核;2018年1月20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9日原告的完成桩数448根,米数为9757.08米,完成工程量9757.08米×465元/米=4537042.2元,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应付9757.08米×465元/米×75%=3402781.65元”,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经办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且审核意见为工作量已核;2018年3月2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的完成桩数334根,米数为6716.66米,完成工程量6716.66米×465元/米=3123246.9元,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应付6716.66米×465元/米×75%=2342435.18元”,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经办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3月17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其中载明“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的完成桩数295根,米数为6109.29米,完成工程量6109.29米×465元/米=2840819.85元,月工程进度款按合同应付6109.29米×465元/米×75%=2130614.89元”,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的经办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京久公司共完成桩的根数和米数分别为2309根和48011.79米。2017年11月23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原告京久公司付款7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原告京久公司付款25000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原告京久公司付款38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原告京久公司付款2500000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原告京久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9年5月14日(背书日期),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原告京久公司分别付款809910.69元(汇票转让)和1395832.85元(汇票转让);2019年6月4日(背书日期),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原告京久公司分别付款250000元(汇票转让)、100000元(汇票转让)和302100元(汇票转让)。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以上共计向原告京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4357843.54元。2018年3月23日,原告温州京久编制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结算书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至被告;2018年4月15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签收了原告编制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结算书。2018年4月18日,被告核工业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8年5月15前办理结算并同意第六批进度款在业主方支付给被告后按同等比例支付给原告,并声明该承诺在原告设备在2018年4月21日前撤场的条件生效。2019年3月30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了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结算核定单;2019年3月31日,原告京久公司出具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计划,其中载明桩基工程决算、应扣款明细和付款计划。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办结算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带好合同及施工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现原告京久公司要求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1月5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在使用护筒和不使用护筒的情况下,桩基工程采用大扭矩长螺旋与潜孔锤钻机灌注桩径Φ600的混凝土桩每米所需要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的具体价格差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鉴定。2020年5月12日,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就上述申请事项作出了司法技术鉴定书;2020年6月17日,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技术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2020年7月24日,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桩基工程(由原告施工的部分桩基)需要安放护筒的长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2021年1月22日,北京京城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申请事项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并于2021年2月19日和2021年2月26日分别出具了复函和情况说明函。
另查明,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案外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景德镇中梁首府工程的监理公司,负责对涉案的桩基工程的监理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京久公司与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签订《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按约遵守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是,一、涉案桩基工程是否需要全部使用护筒;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7967639元及利息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涉案桩基工程的地质复杂,桩基工程是被告无法施工的情况下,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大扭矩长螺旋与潜孔锤钻机施工,施工工艺已改变了图纸要求的干旋挖工艺,双方约定的大扭矩长螺旋与潜孔锤钻机施工系两种不同的工艺,包括了放护筒的工艺和不放护筒的工艺,而长螺旋钻孔施工中是不需要使用护筒,在施工过程中如需要使用护筒原告则安放护筒;关于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括下列工作内容:准备机具、定位放线、安放护筒、引孔、打桩记录及设备进出场等,综合单价为固定价格,价格无需因护筒安放与否而调整,且该约定并非工程量的清单单价,只是对工程施工工程中所可能发生的因素的概述,系对不包含在内的项目进行排除;另,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对长螺旋钻孔不需要安放护筒是已预见的,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出过关于使用护筒的任何异议,原告已按照要求完成施工,涉案的桩基工程并已竣工验收。被告提出,涉案合同和施工图纸已明确施工过程中需要安放护筒,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每一根桩安放护筒,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要求对桩基工程使用护筒,且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使用护筒的费用,原告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中关于桩基设计说明第18条载明,干旋挖成孔灌注桩的施工要求即护筒长度应超过杂填土埋深和护筒应进入原状土0.2m,根据该施工要求,涉案的桩基工程需使用护筒;而原被双方签订的《景德镇中梁首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桩基工程采用大扭矩长螺旋与潜孔锤钻机工艺,说明桩基工程的施工工艺已发生改变,涉案工程的施工工艺发生改变是否施工要求亦发生改变,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需要按照施工图纸中关于干旋挖成孔灌注桩的施工要求全程使用护筒。就上述问题本院综合以下几点分析;1、对于长螺旋与潜孔锤钻机工艺,被告提出应全部使用护筒,而原告认为潜孔锤工艺需要使用护筒而长螺旋工艺不需要使用,故是否需要使用护筒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长螺旋工艺在施工过程是否需要使用护筒。原被告双方就长螺旋工艺是否必须使用护筒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表上载明了月工程量包括具体施工米数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经办人员在申请表上的审核意见为工程量已核并签字确认,被告均未在申请表上提及原告存在未使用护筒的相关情况或应核减未使用护筒工程款事宜,所有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时间跨度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施工开始后就知道原告未使用护筒的情况,而被告在申请表上未予以任何反映;另,根据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提交的其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决算书但表示暂时不予结算并表明原因为“本项目验收尚未完成、你们提供的资料不完整和格式不对、你们设备未按时撤场直到现在,你们未支付完民工工资致民工滞留工地并影响我方形象、你方合同负责人无法联系”,被告表明不予结算的理由中亦未提及原告未使用护筒的情况;再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虽本院未认定该工作联系单被告已送至原告,但其中联系的内容为:“按合同签订的内容里规定需施工潜孔锤工艺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并非按照潜孔锤工艺带护筒跟进钻孔,而是使用长螺旋工艺钻孔…”,被告的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其对于施工过程中长螺旋工艺钻孔不要带护筒的施工要求系确认的。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虽双方书面合同约定施工需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有关规范及经甲方和监理单位批准同意的施工方案进行,但因施工工艺由干旋挖工艺变更长螺旋与潜孔锤钻机工艺,工艺发生变化,完全按照原施工工艺确立的方案进行施工是不现实的,如按原施工要求,需全程安放护筒,那么在施工现场,被告的施工管理人是全程在场,并且后续的混凝土浇注也是由被告来完成,被告在第一时间就能发现未安放护筒,按照施工一般常识,被告必然会让原告安放护筒再完成混凝土浇注工作,但被告在整个工程的事前、事中、事后以及先期施工工程款发放时均未向原告提出全程未安放护筒一事,这不符合常理。从监理单位的角度看,如发现施工单位未按施工要求施工,必然会要求施工单位在整改完成后再进入下道工序施工,但本案中监理单位无视原告在未全程安放护筒的情况下继续完成四万多米的桩孔,也不符合常理;故在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中,原被告确认使用长螺旋工艺钻孔不安放护筒的高度盖然性明显高于按原施工工艺钻孔安放护筒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为施工要求在本案中已发生改变,原告就长螺旋工艺钻孔无需按照干旋挖成孔灌注桩的施工要求安放护筒。2、关于原告是否有采用潜孔锤钻机工艺带护筒施工,原告主张有需要的已采用潜孔锤钻机工艺带护筒施工,而被告提出原告全程没有使用护筒。本院认为,虽长螺旋工艺钻孔已认定为无需安放护筒,但潜孔锤钻机工艺需带护筒施工是双方均认可的,故原告应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而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旁站记录中有载明“发现现场施工的潜孔锤未按图纸要求在钻孔过程中同时放置护筒,已下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且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员出庭时亦提及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未使用护筒的情况,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采用潜孔锤钻机工艺未带护筒的现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监理月报,其中第七期(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中的监理行为载明“本月召开监理例会4次,本月共下发监理通知单8份,已整改回复”,虽原告存在未按施工要求使用护筒的现象,但已整改回复;另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和相关的材料,中梁首府工程已竣工验收,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中均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图纸及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且地基与基础工程验收表上五方单位已进行验收确认,验收意见为经现场检测,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的有关要求,故在工程验收时原告应已整改到位。综上,涉案的桩基工程无需全程使用护筒,原告已按施工要求完成施工内容。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79676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且关于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的扣减项不应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未下护筒部分的工程款,还有权扣除现场罚款、地泵费用、天泵费用、外租地泵费用、变压器用电费、签合同时约定的优惠。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48011.79米,合同约定每米为465元/米,总工程款应为22325482.4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总工程款为22325482元,故对于总工程款为22325482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未下护筒部分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有权扣除现场罚款、地泵费用、天泵费用、外租地泵费用、电费和签合同时约定的优惠,本院认为,2019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计划中虽载明了被告提及的上述扣款事项,但被告对于原告出具的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计划未及时予以确认,另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因当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现对于扣除事项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对于景德镇中梁首府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单及付款计划中载明的扣款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关于扣除明细的约定不成立,涉案合同中亦未约定相关费用的扣除,故被告无权再要求扣除罚款、地泵费用、天泵费用、外租地泵费用和电费和签合同时约定的优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2325482元,原告提出被告已付款14357843元,对该付款金额被告无异议,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核工业赣州公司还应向原告京久公司支付工程款796763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4日利息损失为433240.37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通过检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主体结顶后1个月内结清,被告应在主体工程结顶后1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结顶后1个月内付清,虽中梁首府主体工程和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结顶日期,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9年7月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7967639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京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67639元元和利息(利息以工程款7967639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京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赣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三敏
人民陪审员  方 坛
人民陪审员  胡忠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