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稳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5281号
原告:济南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田秀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山东舜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舜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清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京,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山东稳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如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与被告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山东稳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被告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京、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裕隆公司、稳泰公司向原告偿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裕隆公司、稳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裕隆公司因业务经营向稳泰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8日。以上票据由裕隆公司、稳泰公司依次背书流转,稳泰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背书流转给骏安公司。上述票据显示系可转让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骏安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骏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稳泰公司辩称,案涉汇票到期日前,骏安公司未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在汇票被拒付后,也未向稳泰公司告知拒付的事由,骏安公司应当对其在追索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骏安公司与稳泰公司之间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明确,相关金额也不确定。骏安公司获取上述汇票的理由并不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骏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裕隆公司答辩称,同稳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骏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裕隆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演示视频、农行济南港沟支行出具的涉案票据查询信息、骏安公司员工杨加涛与裕隆公司、稳泰公司联系人的微信截图十张、渣土票照片一张、建设银行短信截图一张、表格照片一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8日,裕隆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裕隆公司,收票人为稳泰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8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因土方运输业务,2022年1月30日,稳泰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骏安公司,骏安公司依法取得该汇票。
2.汇票到期后,骏安公司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涉案汇票背书连续,骏安公司已提供其员工杨加涛与稳泰公司、裕隆公司联系人的微信聊天截图、渣土票照片、建设银行短信截图等证据,稳泰公司当庭亦承认与骏安公司存在长期渣土运输关系,本院确认骏安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骏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骏安公司有权在汇票债务人中选择任何一人、数人行使追索权。裕隆公司、稳泰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属于法定的票据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骏安公司要求裕隆公司、稳泰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稳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南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
二、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稳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济南骏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济南裕隆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稳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现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洋
书 记 员 刘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