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2190号
原告:山东鲁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渔洋街27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燕郊镇燕灵路69号中兴科技园4-C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理,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莲玉,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鲁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与被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白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2434807.49元,违约金42183.0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起诉之日),计2476990.53元;2.要求中冶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2434807.49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3.要求中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鲁中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分包工程1#-8#住宅楼及商业楼、地下车库,A9#住宅楼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冶公司将上述桩基工程分包给鲁中公司施工,同时,对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合同价款、工程量确认、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0年4月3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事宜签署了《补充协议》,中冶公司仅向鲁中公司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鲁中公司多次与中冶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冶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鲁中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中冶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了2956298.15元,第二笔是591259.63元,共计3547557.7元。2020年9月,双方办理了结算事宜,总结算额为5982365.27元,其余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以竣工结算完成为成立条件,现案涉项目正处于在建阶段,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结算等事宜,因此中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支付条件未尚成就,鲁中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三、待付工程款中应将质保金予以扣减。根据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有权将179470.96元作为质保金予以扣减,并且有权将197418.06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鲁中公司与中冶公司就淄川区般河郦景前来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桩基分包工程1#-8#住宅楼及商业楼、地下车库,A9#住宅楼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一份,由中冶公司将上述桩基工程分包给鲁中公司施工。合同对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合同价款、工程量、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25.4条约定: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需要修复的,为修复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合同通用条款第26.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担保额度为合同价款的3.3%,其中3‰为安全风险抵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如无违约和索赔等情况,发包人将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且取得整体工程竣工合格证后一年内,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承包人。通用条款第27.1条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承包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具体保修责任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签订的质量保修书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般分包工程按结算价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
2020年4月3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了《桩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双方积极完成所有约定工程的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中冶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值的97%,支付方式为现汇。若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中冶公司依原合同约定无息返还鲁中公司质保金。
2020年9月25日,双方就案涉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出具了1-8号楼住宅楼及商业、地下车库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值为5104540.84元,扣除质保金153136.23元,应付款为1403846.83元。A9号楼竣工结算汇总表一份,结算值为877824.43元,扣除质保金26334.73元,应付款为851489.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两份、《桩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各两份,鲁中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两份、发票一宗,中冶公司提供的建信融通融信签发凭证两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就案涉工程签署的《桩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完成之日起6个月内,中冶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至竣工结算值的97%。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对鲁中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中也明确了扣除质保金后,中冶公司欠鲁中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403846.83元+851489.70元=2255336.53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鲁中公司可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中冶公司主张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办理结算等事宜,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中冶公司主张鲁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于付款时间及数额已经明确约定,变更了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并且鲁中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故中冶公司要求扣留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工程款应当在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6个月即2021年3月25日前由中冶公司向鲁中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冶公司应当支付以225533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鲁中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鲁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55336.53元;
二、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鲁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5533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山东鲁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6元,减半收取计13308元,由山东鲁中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路超
书 记 员 徐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