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96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116日出生,汉族,北京景程汇捷建筑公司设计,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倩,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大道1号碧桂园中心八楼801-808(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周淑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8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并未审查博意设计院扣发我201910月、11月工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我年薪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我的年薪是固定年薪35万元。一审法院机械理解《交接清单》和《辞职信》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

博意设计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博意设计院支付我克扣的201810月、11月期间工资总计5500元;2. 判令博意设计院支付我克扣的2018年剩余部分年薪50 000元;3. 判令博意设计院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8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822日,***以博意设计院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博意设计院:1. 支付201810月、11月期间工资差额5500元;2. 支付2018年年薪差额50 000元;3.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 000元。2019101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56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于2017920日至2019228日在博意设计院工作,担任设计室副主任一职,具体负责建筑方案室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意设计院于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一自然月工资;其201810月、11月分别发放工资15 715.84元、15 215.84元,各扣除工资差额2500元、3000元;2019228日,其单方提出离职。***主张其税后年薪350 000元,每月包含基本工资税后20 417元,其余部分年薪在当年12月一次性发放;其不存在违规行为,亦不清楚扣款标准,并对扣除工资提出过异议;因博意设计院克扣工资,其以邮件方式向人力专员提出离职。***出具劳动合同、聘用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举报信等证据。其中聘用函显示目标年薪为350 000元,含每月基本工资20 417元,目标年薪为年基本工资与年目标奖金的总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收入“工资”“奖金”“年终奖”等,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201810月、11月扣罚工资及年终奖问题向上级反映,上级对原因给予答复。举报信载明:对北京分院院长进行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如下:用人失察;管理能力低下。本人也是迫于院长的压榨年底绩效评分恶意打压而选择离职,2019228日。博意公司对***出具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聘用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举报信不予认可。博意设计院称,***于201810月在其公司内部考试平均分低于规定标准,故扣除2500元,201811月,因图纸质量出现问题引起投诉,导致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负管理责任,故扣除3000元,其公司扣款前有告知***,其当时表示无异议;聘用函中所写税后年薪350 000元是预估的薪资标准,除基本工资外剩余的均是年终奖,根据其公司经营状况于次年春节前发放,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年终奖;***因个人原因离职,且离职时双方己确认无劳动纠纷。博意设计院出具辞职信及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其中辞职信显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人处显示“***”字样,2019228日;交接清单载有“本人己办妥全部离职手续,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员工“***”的表述。***对辞职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上述证据中均系其本人签字,并主张上述证据为格式条款,为尽快获得离职证明才签,且签订交接清单时未显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博意设计院扣发***工资存在一定的事由,该事由***亦知情。根据聘用函及银行交易明细,***的年薪由工资、奖金、年终奖组成,博意设计院系根据公司业绩情况、员工绩效考核情况等发放***年终奖,***的举报信显示***对其年底绩效评分被打压不满。辞职信显示***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而交接清单载有“本人己办妥全部离职手续,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虽不认可“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对***的该意见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法院均难以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辞职信显示其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交接清单中明确“本人己办妥全部离职手续,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虽称其签署交接清单时,没有上述文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博意设计院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的陈述,不予采信。***因个人原因辞职,上诉要求博意设计院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又因***确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与经济纠纷”,其上诉要求博意设计院支付克扣的2018年剩余部分年薪及201810月、11月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宋 猛
审  判  员   易晶晶

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张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