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1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星河WORLD二期C栋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F8F246。
负责人:贾征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宇,女,汉族,1983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大道**碧桂园中心**80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0942235。
法定代表人:周淑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豪,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7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76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博意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请求劳动合同无效赔偿双倍工资的问题。***虽入职博意公司深圳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博意公司以总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动合同及加盖该公司劳动合同专用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问题。***主要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出勤时间并无异议,其主张工资标准应为税后年薪22万元,并且应直接除以12个月进行发放,应为每月发放税后月薪18333.33元,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博意公司深圳分公司以邮件方式向***发送的《聘用函》显示,***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0266元/月,试用期后每月工资为12833元/月,目标年薪为22万元(税后),该《聘用函》工资条款非常明确。***在收到该邮件后,并未对《聘用函》提出异议;相反,双方在此后不久即签订了涉案劳动合同。因此,一审采信《聘用函》的工资标准,未支持***主张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