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5412号
原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居委会碧桂园大道1号碧桂园中心八楼801-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0942235。
法定代表人:周淑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郭少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30天庭外和解期,该期限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20020元服务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安排员工王某、曾某、何某持续为被告位于顺德××××别墅,提供全天候的别墅全面清洁服务,被告也持续接受原告提供的该等服务。为便于原告提供清洁服务,被告将该别墅的钥匙寄存在物业管理处,由原告的清洁服务人员至物管处领取钥匙后进入该别墅提供清洁服务,服务完毕后,再由清洁服务人员将钥匙归还至物业管理处。原告为被告服务期间,对应已产生服务费用为62002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以及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曾多次(包括电话、短信、微信、发联系函、律师函)联系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服务合同,也未与原告达成口头上的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的事实的服务关系,被告至今不知道原告与涉案房屋存在什么关系。二、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从未向被告告知过其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缴费日期,被告也从未对原告或原告主张的员工提供的服务成果进行确认。三、在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过任何服务费用,即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因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四、经查询原告的企业登记资料,原告不具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或其主张的清洁服务的经营范围及资质,所以原告无权收取其主张的服务费用。五、涉案房屋,被告在1996年左右购买,在2000年装修完毕,因被告长期不在涉案房屋居住,当时的XXX物业管理公司声称能够提供每周一次的清扫服务,但从未告知被告该服务价格,被告同意在物业服务费的代扣账户中一并支付,而代扣账户已提供给物管公司,被告按时存入足额物管费、水电费等存款,至今为止,被告从未欠物管费、水电费。六、(2021)粤0606民初3792号中的原告是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渡假村,被告也是***,该案追讨的费用是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期间的服务费,两案的原告使用的证据基本同一,但被告与上述两案原告均不存在任何服务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XXX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由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安排员工王某、曾某、何某为被告位于顺德××××别墅提供清洁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向其支付服务费,为此于2021年2月2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五份《关于XXX别墅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前述情况说明均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罗某称其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任顺碧度假村副总经理,而非原告,但其却知情被告房屋清洁服务情况,不合常理。第二,张某、何某2自述的任职期间与原告主张服务费产生的起止时间完全不符。第三,原告主张何某及曾某是其员工但未举证证明。即使两人是其员工,属于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情况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知,原、被告并未就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缴费日期等合同条款进行过协商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订立服务合同的合意,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服务。且若原告所述属实,其为被告提供长达十年的清洁服务却未有证据反映在该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1元(原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自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敏仪
何卓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