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第三人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3878号

原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42××××××××××××59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仪,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5。

法定代表人:周淑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女,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豪,男,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

法定代表人:许根才,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女,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第三人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仪,被告博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刘志豪,第三人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在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属于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博意公司、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6月14日工资差额5254.44元、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平时加班费59103.9元、休息日加班费55172.8元、2019年9月13日及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0.69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

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5月工资差额1414.08元、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平时加班费59103.9元、2019年5月25日至9月29日休息日加班费55172.8元、2019年9月13日至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0.69元、赔偿金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设计类岗位,试用期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

2.被告于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3.原告的工作地点位于第三人的住所;

4.第三人于每月中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2019年6月14日支付工资4957元及补贴249.61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工资10600元及补贴589.76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工资10600元及补贴713.92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工资10600元及补贴620.8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工资7171元及补贴434.56元;

5.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公积金由第三人代扣代缴;

6.第三人通过刷指纹方式对原告登记考勤;

7.2019年9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8.2019年9月30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正式离职。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聘用函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邮件复印件2页、原告与谢某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0页、与高某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与葛某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部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参与的各项目进度表复印件5页、发送成果图复印件、原告的工作统计表截图打印件2页、工作成果截图打印件30页、工作日报复印件6页、考勤记录照片截图打印件12页、仲裁庭审笔录、补充证据317页及其中工资明细清单原件、录音音频13组。

2.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邮件截图打印件、微信沟通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短信沟通记录截图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劳动合同签署承诺书复印件、保密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考勤管理规定复印件5页、考勤制度公示情况照片截图打印件、工作成果对比表复印件、技术总工评价复印件、被告工作统计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答复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的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原告参与的各项目进度表复印件5页、发送成果图复印件、原告的工作统计表截图打印件2页、工作成果截图打印件30页、工作日报复印件6页,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佐证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完整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照片截图打印件12页,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经审查,该些照片为打卡机打卡照片,有些没有显示姓名、有些没有显示日期,且从显示的内容来看,仅能反映原告打卡考勤的部分时间点,但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当天的工作时间和状况,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签署承诺书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复印件5页、考勤制度公示情况照片截图打印件,原告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6时且需要打卡考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对比表复印件、技术总工评价复印件、被告工作统计表复印件,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佐证该证据的来源以及内容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17页及其中工资明细清单原件,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工资明细清单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补充证据317页,其中与之前列明的原告举证内容重复的证据,本院按之前的认证意见予以认证,对于其他未重复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而原告亦未能举证佐证该些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及完整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证据的来源、涉及人员的身份、内容的完整性及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文字稿,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注销考勤、销毁电脑资料均是原告自行的陈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请求的处理存在问题,因原告已经针对仲裁裁决起诉,本院将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依法处理,原告所主张的该些事实与本案处理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将在之后的认定中一并论述。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劳动合同的答复函、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该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拟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前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5月20日至9月2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在2019年5月20日至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及第三人则主张原告在上述期间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一。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对劳动条件、薪酬待遇等进行了约定,虽然原告的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代扣代缴以及日常工作管理等的相对方为第三人,但第三人是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的工作地点也位于第三人处,故被告主张其授权第三人代为对原告进行劳动关系管理并代为支付或代扣代缴相应薪酬福利合法有理,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纳。

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工资差额1414.08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2019年5月共出勤9.5天,被告已经发放工资4957元和补贴249.61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5月工资计算方式为:出勤工资1083元(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上海的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21.75天/月×9.5天)+计件工资3874元。对此,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件计算,但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计件定额及单价,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原告5月计件工资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原告5月工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5月工资的具体构成及计算方式,而被告确认每月向原告支付的补贴是另外发放的餐费等、不计入出勤工资且原告5月工资中无须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等费用,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6月至8月出勤工资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后均为10600元、且本院采信的聘用函标注为“工资12000元/月”的事实,本院推定原告5月工资应为5241.38元(12000元/月÷21.75天/月×9.5天),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月工资差额284.38元(5241.38元-4957元)。

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一并承担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平时加班费59103.9元、2019年5月25日至9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5172.8元、2019年9月13日至9月14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20.69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系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被告亦确认并无就此依法向相应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并经批准,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

其次,对于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主张其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平时加班共857小时、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9日休息日加班共800小时、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小时,原告亦确认该些加班时间是其自行估算的。同时,原告在职期间(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134天,其中正常工作日94天、法定休息日38天、法定节假日2天,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其在正常工作日平均每天加班超过9小时(857小时÷94天)即每天工作超过17小时(加班9小时+正常工作时间8小时)、法定休息日平均每天工作超过21小时(800小时÷38天)、法定节假日平均每天工作4.5小时(9小时÷2天),且还是在职期间每天均无休息的情况下方得此计算结果,如若存在调休情况则每天工作时间还将延长,原告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明显存在不合理。同时,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非正常工作时间确有进行工作联系,但亦不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前述加班时间,且该些聊天记录亦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有安排原告进行调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采纳。

再次,对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为12000元/月,但本院采信的聘用函仅标注“工资:12000元/月”,而工资并不等同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从该聘用函字面意义理解所标注的12000元/月应为原告工作期内每月工资的大致总和,而并非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000元/月。同时,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2000元/月且每天几乎加班6至7小时,则原告每月的出勤工资应当明显高于12000元,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均未达到1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却并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不予采纳。

综上,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加班状况以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但即使以原告在职期间每天无休、每天工作11小时(在岗12小时扣除午晚用餐共1小时)进行推算,结合原告每月实际收取的工资数额,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无低于被告所在地即佛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以及原告实际工作地即上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对原告诉请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4.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是由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单方解除,则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审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理。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在试用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职业技能不符合公司要求。对此,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公司对于考勤时间没有固定规定,但原告提交的聘用函已经明确载明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6时。同时,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提交的微信沟通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其在8月迟到次数达17频次,并提醒原告尚处于试用期,要求原告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回复“好的,我知道了,谢谢你哈”,但之后因原告仍存在迟到现象,被告工作人员再次提醒原告其仍存在迟到现象并将相应迟到状况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17次晚于9点到达公司可能是因加班及打卡无效造成的打卡问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明确告知其对于打卡问题是可以提出申诉的,但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主张其存在多次迟到时并无作任何辩解或申诉,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打卡问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的工作时间规定,且该规定并不存在不合法不合理,而依法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规定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及应予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而原告在8月即存在迟到达17次的事实,经被告工作人员提醒并要求遵章守纪后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原告尚处于试用期,即未能遵守基本劳动义务,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理,无须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在仲裁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未就此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审查。

原告在仲裁时要求第三人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仲裁裁决未予处理,原告亦未就此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工资差额284.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彭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