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4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俊峰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育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淑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惠州市俊峰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博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凤,博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黎、梁宝沂到庭参加二审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意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博意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俊峰公司抗辩主张的因博意建筑公司的设计图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星运山水城邦花园(涉案项目)北区地下室出现严重的地面开裂、反拱、渗水的事实完全没有进行审查,而径行做出了错误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2018年7月,星运山水城邦花园项目北区地下室出现严重的地面开裂、反拱、渗水等问题,俊峰公司立即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博意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市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进行沟通。由于项目临山,设计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时本应充分考虑该实际地形、地质条件,在设计施工图时应做出相应的地下室加固、加强、顶板等处理设计,而博意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却完全没有考虑上述情形,套用过去的项目施工图,该设计资料是存在严重遗漏和错误的,才引发了北区地下室的开裂渗水问题。而在事发后,博意建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采取任何实际的补救措施,承担责任。迫于项目竣工验收期限的限制,俊峰公司只能立即委托广州市鲁班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出现问题的北区地下室进行加固工程的修复,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地下室结构加固、基础底板抗浮处理加固、基础底板抗浮处理加固后裂缝堵漏、基础底板抗浮处理加固后集水井堵漏、场地清理、垃圾外运、图纸设计。上述修复工程的图纸系经博意建筑公司确认,并在项目的监理公司深圳市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督下开展施工完成。上述工程合计费用共392.7296万元,俊峰公司已代博意建筑公司垫付314.1817万元,尚有应付未付工程款78.548万元。针对上述事实,俊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博意建筑公司确认的加固工程图纸确认函、工作联系单、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记录照片、发票、支付凭证、加固工程结算资料。为进一步证明产生该加固工程的原因系博意建筑公司的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导致,俊峰公司一并提供了由当时项目的监理单位、加固工程的施工单位针对该工程的一个情况说明,即《关于关于翠湖湾北区地下室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深圳市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广州1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1约定,设计人应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以及第7.3条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支付赔偿金。据此,博意建筑公司本应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而未履行,应向俊峰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314.1817万元,以及应付未付工程款78.548万元。二、诉争设计费未支付的原因系因博意建筑公司存在过错所导致,俊峰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判决俊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系错误认定,应予纠正。。
博意建筑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博意建筑公司与俊峰公司就涉案项目设计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设计费总额为9730247.5元。博意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设计义务,涉案项目截止2019年6月6日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俊峰公司已向博意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7952765.5元,应付未付设计费1777482元,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俊峰公司予以确认。博意建筑公司在起诉前已多次与俊峰公司沟通付款事宜,俊峰公司以资料不齐或领导审批原因为借口继续拖欠,在得知博意建筑公司起诉后向博意建筑公司发送联系单,声称因设计原因导致地下室出现严重的地面开裂、反拱、渗水问题,明显其目的在于寻找理由拒绝支付应付设计费,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俊峰公司称涉案项目北区地下室出现严重的地面开裂、反拱、渗水问题,但俊峰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质量问题系因博意建筑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存在问题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俊峰公司提交的不足证明博意建筑公司的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判决俊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俊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涉案项目于2019年6月6日已竣工验收,俊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该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的10天内,俊峰公司应向博意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截止目前俊峰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设计费,一审法院判决俊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意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俊峰公司支付设计费1777482元;2.俊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21年4月12日为153438.08元(以1777482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计算至俊峰公司实际清偿全部欠款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为17117.39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36320.69元);3.俊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意建筑公司(设计人)与俊峰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同编号为:设(博意)SDl6026,主要约定由博意建筑公司为俊峰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花园××室内设计服务,项目的工程面积为260721平方米,费率为35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9125235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期于合同签订10天内(定金)付20%,付费额1825047元;第二期于提交完土建施工图10天内付60%,付费额5475141元;第三期于提交完全部施工图及竣工后10天内按实际结算,付费额1825047元。定金抵作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规划报建图计算核定,多退少补。若甲方将该项目分期开发,要求乙方分期设计图纸,即该合同付款按每期开发面积及合同要求单价计算每期设计费金额,按上述比例及付款进度,分期支付设计费用。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该项目设计发生重大修改,双方同意对设计修改部分给予相应的设计修改费。涉及合同设计面积、单价及修改设计费增加暂定设计费652577.50元,该增加的设计费须于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不留尾款,原合同按最终建筑面积结算,双方不再就原合同主张权利和义务。博意建筑公司、俊峰公司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加盖公章。涉案工程项目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7月19日,涉案工程13栋、15栋、16栋至20栋、地下室北区((1-M)轴-(2-A)轴]完成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并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网于2018年8月1日发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批后公告(7.1-7.31)》,对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公告。2019年6月11日,涉案工程中21栋至23栋、25栋至28栋、地下室北区((1-M)轴-(1-d))完成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并予以竣工验收备案;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网于2019年7月4日发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批后公告(6.1-6.30)》,对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公告。2018年7月28日,俊峰公司向博意建筑公司发送《关于新圩翠湖湾北区地下室加固工程图纸确认的函》,内容为:因地下室上部结构加固及基础抗浮处理,需贵院对以上图纸审核确认,感谢贵院对我项目部的大力支持。附新圩翠湖湾北区项目地下室结构加固图纸-上部结构、基础加固。当日,俊峰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鲁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鲁班东莞分公司)签订《新圩翠湖湾北区地下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俊峰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室加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室结构加固、场地清理、垃圾外运及图纸设计等,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为1026393.21元。2018年8月22日,俊峰公司与案外人鲁班东莞分公司签订《新圩翠湖湾北区地下室加固工程(下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内容为俊峰公司将其新圩翠湖湾北区地下室加固工程(下部)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基础底板抗浮处理加固、场地清理、垃圾外运及图纸设计等,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为1213266.35元;补充协议(一)增加金额暂定1560137.24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773403.59元;补充协议(二)增加金额127500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773403.59元,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900903.59元。补充协议(二)中所涉的加固工程于2018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双方进行结算,俊峰公司共向鲁班东莞分公司支付3141817.26元。深圳市龙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关于翠湖湾北区地下室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俊峰公司于2018年7月委托鲁班东莞分公司针对上述北区地下室的问题进行加固工程修复,上述工程系在我公司现场监理下,按规范要求提出处理意见后开展,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全部完成。2021年4月14日,俊峰公司向博意建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星运山水城邦花园项目北区(施工图)设计工程由贵司承接。由于贵司在设计过程中未充分考量到翠湖湾项目地质条件,套施工图,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了非常严重的地下室质量问题,造成我司工期、修复工作及后期质量无法估计的损失。一、关于修复的问题,我部委托第三方做地下室结果加固、基础底板抗浮处理加固、场地清理、垃圾外运、图纸设计等相关措施,修复成本已发生。二、关于延误工期的问题,已造成相关第三方施工单位向我司索赔延期补偿。博意建筑公司称涉案的星运山水城邦花园和新圩翠湖湾是同一个项目,博意建筑公司是新圩翠湖湾,后变更为星运山水城邦花园。博意建筑公司、俊峰公司均确认双方合同应付金额是9730247.5元,已经支付7952765.5元,未付的设计费为1777482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6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指定博意建筑公司限期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博意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博意建筑公司、俊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据此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博意建筑公司依约为俊峰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涉案工程截止2019年6月6日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俊峰公司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自2018年7月25日后,俊峰公司未支付博意建筑公司剩余设计费为1777482元,俊峰公司亦对该欠款事实和欠付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博意建筑公司诉请俊峰公司支付设计费17774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俊峰公司辩称,博意建筑公司提供的设计费结算表、设计工作确认单均无原件,不能认定俊峰公司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的辩解意见,因上述证据能与博意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庭审笔录及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故对俊峰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期设计费于提交完全部施工图及竣工后10天内按实际结算,俊峰公司逾期未支付完毕设计费。俊峰公司辩称其未支付剩余设计费系因博意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涉案项目北区地下室出现地面开裂、反拱、渗水等问题,致其为博意建筑公司垫付加固修复工程费合计314.1817万元,但俊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项目出现的上述问题与博意建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博意建筑公司的设计图纸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博意建筑公司构成违约、俊峰公司产生的加固工程费与博意建筑公司有直接关联。俊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起算的时间,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至2019年6月6日均已竣工验收,故违约责任应当自竣工后10天后起算,即自2019年6月17日起。故对博意建筑公司诉请俊峰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俊峰公司以1777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博意建筑公司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俊峰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意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为1777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77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月19日之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博意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博意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俊峰公司承担。俊峰公司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20797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移送强制执行。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俊峰公司应否支付博意建筑公司的设计费及利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俊峰公司辩称拒付博意建筑公司剩余设计费系因博意建筑公司的设计图存在设计缺陷,对其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俊峰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初始证据证明案涉设计图存在瑕疵等问题,其在二审期间口头申请对案涉设计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俊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因设计缺陷问题导致的工程严重质量问题,俊峰公司拒不支付涉案工程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俊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设计图存在缺陷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并在上诉状中称博意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及应付未付工程款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俊峰公司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俊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俊峰鹏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宏
审判员 张 竹
审判员 黄新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