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2872号
原告深圳市格***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丽娟。
委托代理人彭其新,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施江洪,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线**号div>
法定代表人:李琳。
原告深圳市格***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柏公司)与被告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雷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其新、施江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普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雷柏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22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40000)的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3970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赛普尔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7月5日,深圳市格雷柏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赛普尔公司(需方)在长沙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粤A063B201306095),合同约定:(1)被告赛普尔公司向格雷柏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TG80全自动液压型压棒机(供方生产,附液压式压棒机技术要求),单价740000元,合同总金额(含税)740000元。所述价格包含货款、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等;(2)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半月内货具备发货状态,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零陵卷烟厂内设备指定安装地点;由供方负责装卸;(3)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合同项下产品经最终使用方:零陵卷烟厂验收合格之日计算;(4)付款方式及期限:①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7天内,需方先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货款,②发货前需方支付50%的货款,供方凭电子回单发货,同时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③在供方提供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7天内需方支付25%的设备验收款,④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若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7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5)需方每延迟一天付款,按合同总金额0.5‰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验收标准、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深圳市格雷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赛普尔公司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盖章确认。
2、2014年1月18日,格雷柏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托运方式将型号为TG80压棒机运至永州市零陵区工农路177号零陵卷烟厂内,于2014年5月24日完成设备安装。
3、2014年11月20日,被告赛普尔公司与产品最终使用方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卷烟厂完成了验收,且验收合格。
4、2013年9月4日,被告赛普尔公司向深圳市格雷柏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148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赛普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的货款37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货款。深圳市格雷柏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赛普尔公司开具了税率17%,总税额51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2015年11月6日,深圳市格雷柏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格***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赛普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告格雷柏公司与被告赛普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关于被告赛普尔公司应该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被告赛普尔公司与产品最终使用方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零陵卷烟厂于2014年11月20日设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货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7天内需方支付25%的设备验收款。”故被告赛普尔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格雷柏公司支付25%的设备验收款,即185000元。合同约定,“余下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若无任何质量问题,需方7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合同项下产品经最终使用方:零陵卷烟厂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故被告赛普尔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格雷柏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即37000元。剩余货款(设备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222000元。三、原告格雷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格雷柏履行了交付压棒机的义务,被告赛普尔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格雷柏公司要求被告赛普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赛普尔公司未依约定时间付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格雷柏公司要求被告赛普尔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载明,被告赛普尔公司每延迟一天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格雷柏据此从2014年5月30日起开始以合同总金额74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要求被告赛普尔公司支付违约金397010元。本院认为,原告格雷柏公司从2014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原告格雷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因被告赛普尔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故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53631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以185000元为基数;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5日,以222000元为基数)。被告赛普尔公司还应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格***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000元及违约金53631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格***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0元,减半收取4995元,由原告深圳市格***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被告长沙赛普尔自动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利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