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汇都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申1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汇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宏华街9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彩霞、郑晓恩,均系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杜俊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日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该市市长。
一审、二审第三人中山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18号财兴大厦北座。
法定代表人何锐驹。
再审申请人中山汇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城管执法局)、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行终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都酒店提起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中山市城管执法局在原行政处罚阶段对“拆除涉案违章建筑对建筑物构成影响的委托鉴定”程序系单方行为,直接认定合法有违程序公正。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了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没有考虑到涉案加建部分是基于消防安全的目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中山市城管执法局答辩称:该局依职权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涉案行政处罚作出时施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汇都酒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涉案商业楼加建总面积为1353.7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属于违章建筑。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涉案违章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情形的意见,中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汇都酒店对涉案违章建筑补办报建手续,但汇都酒店多次明确表示不补办报建手续,故该违章建筑实际上处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状态。中山市城管执法局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为拆除涉案违章建筑不影响建筑物结构的情况下,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汇都酒店自行拆除涉案违章建筑物,事实清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山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汇都酒店提出的本案有关鉴定结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建筑是基于消防安全需要等申请再审理由,欠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山汇都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汇都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劲标
审判员  郭琼瑜
审判员  戴剑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永红
书记员陈秋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