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1民初1627号(2018)鲁11民初175号之二
原告: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河山镇申家坡村山海四路南临沂路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3684738J。
法定代表人:卜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波,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高新区高月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处,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河山镇邱家官庄村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9MA3T1WAQ8A。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高新区。
原告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高新区高月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
原告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66149.99元及利息(以166149.9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原告承建的白鹭湾樱花小院19#-22#楼的木工工程进行施工,根据《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现场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被告)承担,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任何事故(包括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甲方(员工或雇工)、乙方(员工或雇工)或任何第三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20年6月6日,被告招揽而来的木工张传刚在白鹭湾樱花小院20#楼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张传刚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强制执行等程序,原告承担了张传刚一性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执行费等共计166149.99元。根据被告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上费用应由两被告全额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日照高新区高月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的,应当由甲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所在地也在东港区,因此本案应当由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另查明,涉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出现纠纷的,应当由甲方(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经核实,被告住所地均为日照市东港区,故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日照高新区高月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日照高新区高月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淑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超
书记员孔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