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

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7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山镇申家坡村山海4路南、临沂路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3684738J。
法定代表人:卜光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福,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易衡,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丁来芹,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一审被告:张念伟,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念伟、丁来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正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人工费明细》及(2018)鲁1103民初2252号案(以下简称2252号案)认定丁来芹、张念伟是职务行为错误。(一)丁来芹、张念伟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1.认定丁来芹和张念伟为正华建筑公司员工或执行正华建筑公司的工作任务,应根据社保缴纳、劳动合同、授权委托等证据证明丁来芹、张念伟与正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正华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采购、施工、结算等均由丁来芹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丁来芹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实际施工人的角色,无论其雇佣张念伟的行为还是购买钢材的行为都是为自己谋利的利己行为,而并非执行正华建筑公司的工作任务,与丁来芹在2252号案中对自己身份、工程垫资等的陈述、正华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等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表面而非约定的性质认定案件事实必然错误。2.张念伟提供的《人工费明细》无法证明丁来芹三人是正华建筑公司的员工。《人工费明细》是正华建筑公司作为与利保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对利保公司主张权利所用,《人工费明细》中正华建筑公司盖章确认的是利保公司工程上产生的相关人工费,而非用来确认相关人员为正华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人工费明细》被张念伟私自存留、恶意使用,本身就是不诚信的行为,也与丁来芹与正华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明显矛盾。张念伟一直未向正华建筑公司主张拖欠工资、社保,事实上,所有的人工费都由总包人编制、汇总后向发包人申请付款,《人工费明细》只能证明丁来芹三人在工地上工作,不能证明丁来芹三人为正华建筑公司工作还是为自己工作还是为其他分包方工作。3.不能以2252号案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2252号案中,正华建筑公司并没有对丁来芹的身份明确表态,只是主张因施工合同约定丁来芹不具备领款人资格,未认定丁来芹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况且,在2252号案中丁来芹明确承认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及支款、垫资、投入的事实,一审对此仅选择性使用其中对正华建筑公司不利的部分,不关注对正华建筑公司有利的部分,有失公平。4.丁来芹和张念伟没有经正华建筑公司同意以其名义购买钢材的职权。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基于风险的防范,只有符合工程用量要求、价格合理的材料,正华建筑公司才会同意盖章确认相关买卖合同,承担合同的后果。在***没有提供正华建筑公司对丁来芹、张念伟的授权文件或盖章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丁来芹、张念伟有代表正华建筑公司超量采购钢材的权限。且丁来芹、张念伟也没有以正华建筑公司的名义采购钢材。***提交的收料单上没有标注正华建筑公司的名称,仅有丁来芹等人的签字,可见丁来芹购买钢材时是以个人的身份购买。在2018年的协议中,***也承认丁来芹承包正华建筑公司工程后向其购买钢材,而非正华建筑公司购买钢材。张念伟在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因为丁来芹之前欠***钢材款,所以在2014年丁来芹购买钢材时单价要比普通钢材高,这也说明丁来芹是以自己名义购买钢材,否则在正华建筑公司与***毫无瓜葛的情况下,以正华建筑公司名义购买钢材根本不会产生钢材单价高的情形。
(二)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相关法律规定。
《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4.承包人对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者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相关行为,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结合承包人与项目经理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资金投入、结算方式等约定,综合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1.无论是***提交的收料单还是付款单,都仅有丁来芹、张念伟、王平远的签字,没有正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体现钢材需求方为正华建筑公司,仅有体现正华建筑公司名称的证据也只有事先印制、内部使用、丁来芹私自给予***的付款单,该付款单文义表述明确为开给财务科的,但无财务科人员核实确认的手续或公司盖章确认的手续。基于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正华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也不能证明正华建筑公司对钢材的数量、价格、是否到位进行了确认。2.***提交的收料单与丁来芹、张念伟签单的其他收料单无论是格式还是内容要素都不一致,不符合两人一贯的签单习惯。3.张念伟在录音中陈述是王平远主持开具付款单,而付款单中王平远的签字又有伪造嫌疑,张念伟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一审以王平远本人已去世,***对证据7中“王平远”的签字是否为王平远本人所签也不认可为由对正华建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明显错误。王平远虽已过世,但***提交的收料单中有大量王平远的签字,其与付款单中王平远的签字完全可以通过鉴定比对,该事实的查明涉及钢材价格的认定、虚假陈述的认定、是否善意的认定等,影响重大,请二审予以鉴定查明。4.相关证据存在明显违背常理的实质性矛盾。首先,张念伟在录音中陈述,前期购买了一批钢材结算(150万)后,钢材不够又再购买一批(70万)。但是根据***提交的、张念伟签字确认的收料单来看,在第一份结算单之前所有钢材都已购买完毕,在第一份结算单后第二份结算单前没有购买钢材的行为。且从常理看,收料完成一个月后的结算应是对所有已收货物结算,而不应结算一次后又结算一次。这即是***提交的收料单和付款单之间的实质矛盾,也是收料单和张念伟陈述的实质矛盾,倒是与正华建筑公司一审已证实的钢材用量严重虚高相吻合,只能说明二份付款单存在严重问题。其次,***及丁来芹2018年向正华建筑公司借款10万元时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可丁来芹承包正华建筑公司的工程后向***购买钢材,如果***认为是正华建筑公司向其采购钢材,不应签订不利的协议,及时对账或主张权利。再次,张念伟的陈述也存在矛盾。张念伟在录音中陈述的钢材单价和用量(470吨)均与***的证据严重不符,其在庭审中明确表明造价鉴定(钢材430吨)资料是自己提供,在这前提下,张念伟又全部承认了***所有证据的钢材用量(598吨)和结算价格,更不要说涉案工程还有张念伟确认的另行采购的141吨钢材,仅张念伟自己就产生了数百吨、上百万的矛盾点。可见,丁来芹、张念伟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且大量证据证实***非善意,不构成表见代理,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仅从数额上看,已付的986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正华建筑公司已证实***以宗勤贸易的名义向丁来芹供货29吨,丁来芹已通过正华建筑公司向时彦宾的女儿时伟支付该笔钢材款98600元,该笔钢材款虽未直接支付给***,但时彦宾为***确认的经办人,该笔钢材款应视为***收取,一审既未回应正华建筑公司的证据也未追加宗勤贸易、时彦宾查明事实,武断认为正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行支付,对该98600元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正华建筑公司补充上诉意见:
一、丁来芹为实际施工人准确无误。(一)从证据上看:1.丁来芹在2252号案中的自行支款行为和陈述已明确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和借条,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三方已明确认可丁来芹承包正华建筑公司的工程。3.王和文与张念伟录音显示丁来芹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并有权上调钢材价格、带领张念伟等人四处承包工程。4.所谓“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约定的丁来芹自负盈亏、自行建设,正华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可以明确看出丁来芹为实际施工人。5.工程款拨付说明结合丁来芹施工期间的支款行为可以看出丁来芹有支配工程款的权利、其为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6.***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正华建筑公司与丁来芹构成劳动关系或正华建筑公司就钢材采购对丁来芹的授权文件的证据。(二)从法律关系及相关规定上看:无论是最高院的裁判文书、司法观点还是山东省高院及其他省份高院的具体文件,结合本案证据都可以得出丁来芹为实际施工人的结论。1.丁来芹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自行购买材料、雇佣人员、支付相关费用。2.丁来芹参与整个工程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3.丁来芹承担工程的投资并最终享有工程款。4.丁来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施工支配权,对人、财、物有独立的支配权。综上,二审应认定丁来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二、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而非职务行为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的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其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次,《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做了明确规定,本案显然属于其中规定的“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确认工程量、签订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对外借款等行为”应按照省高院的意见,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浙江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一审认定本案适用职务行为错误,应予调整。
三、二审应对***提交的付款单中的王平远签字进行鉴定,付款单中的王平远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关系着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证据是否真实的重大意义。基于此,正华建筑公司将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法庭依法批准。
***辩称: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正华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598吨,亦足以证实丁来芹、张念伟、王平远系正华建筑公司员工,三人从事的是以正华建筑公司名义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正华建筑公司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算,正华建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念伟述称,张念伟从事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丁来芹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支付给***欠款2172577元及利息。审理中,***明确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725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购买***钢材,用于建设利保公司平仓建设项目工程,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出具收料单。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结算钢材款为150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结算钢材款为772577元,共计2272577元,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出具付款单。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于2018年付款10万元,尚欠2172577元。***多次催要,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拒不给付。
一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料单原件12份,证明正华建筑公司自2014年3月份至2014年5月份购买***钢材约598吨,用于其承建的利保公司平仓建设项目工程。其公司项目施工队长张念伟、项目经理丁来芹及收料员王平远代表正华建筑公司收货并签字确认。证据2.正华建筑公司付款单(结算单)原件两份,证明正华建筑公司与***结算货款:2014年6月16日结算150万元,2014年7月10日结算772577元,为***出具结算单,其公司项目施工队长张念伟、项目经理丁来芹、收料员王平远代表公司结算并签字确认。证据3.申请法庭调取2252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正华建筑公司承建的利保公司平仓建设项目工程的工程施工概况及相关费用在2252号案件中均查明,进一步证实***的主张,该卷宗中的正华建筑公司承建利保公司的涉案工程与其他供货商之间的合同、供货单及其他签字的有关材料均系王平远、丁来芹、张念伟签字,证实了该三人的职务行为。该案卷正卷二P11-79,包括正华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与其他供料方岚山华泰混凝土供应有限公司、日照德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峻鹏经贸有限公司、日照市金砖砖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经办人均是张念伟、丁来芹及王平远,以证实该三人就是正华建筑公司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正卷三P57-70页,涉案工程的工作报告、造价鉴定工作报告及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正卷六P56-84的民事判决书,均证实本案中***所供钢材用于工地建设,且正华建筑公司从未否认过丁来芹、张念伟、王平远系其公司的职工,代表公司管理涉案工地。该工程的工程款也均已判决给正华建筑公司享有,且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判决给正华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丁来芹,那么该钢材的购买方显然是正华建筑公司。
对***提交的证据,正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收料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料单并没有正华建筑公司员工签字或加盖公章,没有任何关于正华建筑公司的信息,不能证明钢材为正华建筑公司购买进而要求正华承担责任,张念伟、王平远均与正华建筑公司无关,两人为丁来芹员工,仅能得出钢材买方为丁来芹。且该收料单与丁来芹出具的其他正常的手续格式不符,未注明单价,正华建筑公司对于该收料单的真实性及收料单中显示的钢材是否存在无法核实。收料单显示的钢材是否为丁来芹购买用于利保公司6#、10#平仓项目、是否运到工地,仅凭收料单无法证明,***应当提交运输单、车辆出入场记录等证据加以证实。且收料单上仅有钢材数量,没有钢材单价,无法证明对应钢材款数额,也能侧面反映出***与丁来芹的亲密关系。另外几份收料单钢材数额相加高达598吨加上***未举证的还有141吨共计739吨,而根据当时预算及造价鉴定,实际钢材使用量应为430.824吨,凭空多出四分之三,严重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付款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单并非正华建筑公司出具,没有正华建筑公司员工签字或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单中王平远的签字与***提交的收料单及被告将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字体不一致,有伪造的嫌疑。付款单中手写的字迹除了丁来芹的字样外,用肉眼可以看出是一个人的笔迹,即王平远的签字与其他的签字是同样的运笔方式。根据***提供的收料单显示,最后一笔钢材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第一张付款单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第二张为2014年7月10日,在第一张付款单开具前,所有钢材供应完毕,在6月16日到7月10日之间丁来芹没有再购买钢材,且第二张付款单也并未注明为利保项目所用,故第二张付款单即使为真,也并非利保工地所用钢材的价款,应为***与丁来芹另外的买卖行为所产生。且从正常的预算、审计及前几次钢材付款单价3300元、3400元和钢材市场价来看,当时两平仓钢材款价格正好应为140万-150万左右,故第一张付款单减去丁来芹已付46.86万元才是丁来芹真正欠款数额,第二张付款单与本案无关。关于款项结算,正华建筑公司有专用的结算单据,而付款单从未用于对外结算,是用于施工人向正华建筑公司申请付款用的付款单据。丁来芹从正华建筑公司领取该付款单也是为了申请付款所用,提交申请后公司还要核实审批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其向***出具该单据对正华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因为其用了正华建筑公司印制的内部所用空白单据,就让正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3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的主张,第一,卷二当中所记载的有关合同恰恰说明相应的合同里边没有***主张的钢材款的供货合同,也就是说按照正常的工地采购交易习惯来看,大宗的钢材、混凝土等应当有相应的供货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相应的合同就不能证实相关的事实。第二,涉案的工程是正华建筑公司承揽以后又包给了丁来芹,正华建筑公司仅提取管理费,有的像刚才列举的这些采购是丁来芹以正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相关的供货单位签署有关合同,如果没有相应的合同就不能约束正华建筑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否则丁来芹采购的数量、价款以及是否用于工地都成为对正华建筑公司来讲不可控的因素,只能通过合同相对性来解决或者表见代理制度来解决供货方与丁来芹以及正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2252号案审理的是正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设方利保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并没有审理正华建筑公司与丁来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纠纷,也没有审理王平远、张念伟与正华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的争议,也就是说相应的供货材料以及造价的鉴定,仅仅是为了查明工程款的数额以及是否享有优先权,不涉及本案的***所主张的钢材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也不涉及丁来芹与正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也不涉及丁来芹、王平远、张念伟与正华建筑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的主张仅仅是通过一个表面的事实断章取义。相反,正卷三当中的鉴定报告恰恰可以证实涉案的工程相应的钢材用量为430余吨,而不是***所主张的598吨,再加上***尚没有讲明、随后被告将要举证的事实,还有其他的吨数,如果这几个吨数加在一起,将远远超出鉴定意见当中的430吨。最后,2252号案将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鉴定报告来确定,而不是根据上述的有关供货材料等证据来确定,远远低于当时的正华建筑公司主张的数额,而且判决正华建筑公司享有优先权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的权利,丁来芹是实际施工人,他没有享有优先权的法定地位。另外正华建筑公司已经替丁来芹垫付了远超过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数额的款项,这个判决也载明了部分事实,就是丁来芹自行从利保公司支取了140余万元。综上,***通过这几份证据来证实钢材的购买方是正华建筑公司不成立,来证实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不成立。
对***提交的证据,张念伟质证认为:证据1是工地上当时用的收料单,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还有王平远、丁来芹他们签了字。收料员王平远是收料当时就签字,其跟丁来芹有时不在现场,会在之后核对数后再补签字。后来正华建筑公司说原来的单子不规范,又要求用付款单,把原来的数一块统计上,价格其不清楚,丁来芹和***把收料的数目算完后让其打一张付款单,其在付款单上签的字,付款单上王平远的签字应该也是他签的,付款单应该是有底根,其交给正华建筑公司了。对证据3卷宗材料均无异议。
正华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2018年1月15日协议与借条各一份,证据内容:丁来芹、***及正华建筑公司签订协议显示“昌华利保植物蛋白6#、10#平仓,由丁来芹承包施工,部分钢材款从***处购买,欠付部分钢材款”“10万元有正华建筑公司替***垫付”“如果***从京泰案中收回欠款,***应在10日内退回正华建筑公司已付款。”丁来芹与***出具的欠条显示:“今借到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如该借款没有用于审计费用使用或有其他变化,则该借款用于付(岚山工地)钢材货款”。两份证据时彦宾均作为经办人签字。证明目的:该协议与借条证实***明知正华建筑公司与丁来芹的承包关系,且确认钢材为丁来芹购买,与正华建筑公司无关。正华建筑公司借给丁来芹10万元用于其另案维权以偿还***钢材款,该十万元维权失败时作为丁来芹支付***的钢材款,正华建筑公司在其中仅扮演出借人的角色,不承担其他支付责任。
证据5.丁来芹与***欠条复印件一份及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一份。证据内容:丁来芹在2012年向***出具欠条,***于2018年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向丁来芹主张权利。证明目的:丁来芹与***早在涉案工程建设前便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关系密切知根知底,丁来芹作为施工人承包工程的模式由来已久,***不可能不知晓,产生货款的买卖双方是丁来芹与***,与正华建筑公司无关。本案中在***明知丁来芹为工程施工人又未与正华建筑公司直接建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正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成立。
证据6.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两份(来源于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刘洋洋)、快递拆封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内容: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刘洋洋通过顺丰快递给正华建筑公司邮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与2252号中利保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一致并得到一审法院认可,该报告书中显示造价鉴定得到的6#、10#平仓钢材实际用量分别为231.218吨、199.606吨,共计430.824吨。证明目的:本工程实际钢材用量为430.824吨,***提供的收料单与实际不符,数量虚高,真实性存疑。
证据7.丁来芹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其他钢材款项的手续原件(付款单等)二宗。证据内容:丁来芹于2014年5月5日向日照市盈广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112吨用于涉案工程向正华建筑公司申请付款,2014年5月18日向宗勤贸易购买钢材29吨用于涉案工程并向正华建筑公司申请付款。证明目的:1.***提交的收料单与丁来芹平时出具的入库单格式不符,其真实性存疑。2.丁来芹出具的付款单的接收方和留存方应为正华建筑公司财务,用于丁来芹向正华建筑公司申请付款,并非用于对外结算,并不因此产生债务。3.丁来芹在***提供的证据外购买141吨钢材,加上***主张的598吨,总量高达739吨,与事实明显不符,应当在正华建筑公司提供证据6造价鉴定430.824吨的基础上扣减丁来芹已经支付的141吨得出的钢材数量289.824吨才可能为丁来芹欠付的真实钢材数量。正华建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方虚构事实法律责任的权利。4.宗勤贸易为丁来芹出具的收据上有***的签字和宗勤贸易的公章,打款却打入时彦宾女儿时伟的账户,侧面说明***并非钢材真正的卖方,不是适格原告。
证据8.正华建筑公司经理王和文与丁来芹的施工队长张念伟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提交录音手机载体)及正华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录音时间为2020年11月11日,张念伟的电话138××******,王和文的电话号码是×****,张念伟在通话59秒左右表示单据为钢材供货结束后丁来芹与***开具,在2分12秒左右表示其印象中钢材用量为470吨,在2分52秒左右表示收料单中存在单价,在3分14秒左右描述第一次进钢材结算了150万元,后来不够又进钢材,然后又结算了70万元,在3分21秒左右表示单据开具受丁来芹指挥,证明目的:张念伟在庭审的表述与之前的表述矛盾,张念伟为丁来芹的员工,为丁来芹工作,除了本工程外还为丁来芹在其他工地干活。虽然张念伟所讲470吨钢材和钢材单价与实际的430.824吨及3300元左右的单价不符,但也远未达到***主张的再加上已付款数量所得到的739吨。其次张念伟也主张收料单当中含有单价,而***提交的收料单中没有单价,故张念伟描述与***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说明***提交的收料单真实性存疑。根据张念伟所讲,在第一次结算150万后,还有钢材入场他又结算了70万,而***提供的收料单都是在第一张付款单之前出具,显然虽然张念伟陈述也不正确,但是从***的证据和张念伟陈述两者的巨大矛盾,再加上张念伟讲后来丁来芹与***开具单据付款,可以看出付款单并不真实。综上说明,***提交的收料单、付款单与本工程出具的真实单据不一致,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张念伟在庭审中的表述也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对正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中***与协议中签字字体不一致,认为不是***本人所签,该借条与***没有关系。协议第一句话就证实了正华建筑公司向***购买钢材且欠付钢材款的事实,至于正华建筑公司由谁来负责施工,与其采购钢材以及付款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的第一条最后一句“这10万元作为正华建筑公司付***的钢材款”,第三条对于按照税务要求给正华建筑公司开具货款发票,均证实了本案***供货给正华建筑公司,双方买卖关系的成立。证据5欠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执行裁定书,代理人庭后核实,如确系裁判文书网公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欠款系2012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供货就是供给正华建筑公司,并不清楚正华建筑公司主张的丁来芹的身份,***所知道的丁来芹就是正华建筑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是正华建筑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实际用量是多少不能以此来作为拒绝***已实际供货的货款,正华建筑公司收的货自行处分到何处与***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华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清楚,亦不能证实该钢材是用于涉案工地,更不能以此来证明来核减***所供钢材的数量。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正华建筑公司质证时却以主观意思更改了张念伟所讲的话以及张念伟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尽管王和文在该电话中具有诱导性的询问,但是张念伟仍然是实事求是的回答,且王和文在第一句话中就明确确认了其共计使用了150万**材,表示其是认可收到了供货,也认可其作为购买人的身份。张念伟在电话中讲“刚才审计中用量为470吨”,而不是正华建筑公司所讲的钢材用量为470吨,张念伟明确了购买钢材结算的是两笔,150万加70多万,其所讲“印象中单据中存在单价”,其并未实际明确,也并没有表示其受丁来芹指挥,而只是说明丁来芹据实收货结算而已。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钢材买卖合同的存在,以及被告实际收到了150万加70多万的钢材。
对正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张念伟质证认为:其只是收料、现场管理,具体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对证据材料也不清楚。
张念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9.利保公司6号、10号平仓人工费明细。证实当时(破产)管理人要人工费明细,王和文安排其做了统计,做出来后给王和文过目后再由财务牟会计盖了章,该明细一式两份,自己一份,交了管理人一份,证明其是给正华建筑公司干的活,正华建筑公司欠其工资。
对张念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了张念伟、王平远、丁来芹均是正华建筑公司的职工,是项目实际管理人。据张念伟所讲,该份人工费明细均报给破产管理人,作为正华建筑公司破产债权申报,且在2252号案件中得到确认,足以证实***的主张。
对张念伟提交的证据,正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人工费明细并非正华建筑公司出具给张念伟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材料,而是其擅自留存的正华建筑公司给利保公司出具的材料。因为丁来芹是实际施工人与利保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丁来芹所应付的人工费(大部分由正华建筑公司垫付),只能以正华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利保公司索要,这既是主张为丁来芹工作的工人权益也是为主张正华建筑公司替丁来芹垫付的部分费用,并非用于确认劳动关系。其次,即使正华建筑公司盖章属实,也不能证实***的证明目的,因为2019年3月4日盖章的时间已经是利保公司破产近两年的时间,是处理涉案工程后续工程款在正华建筑公司和利保公司之间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而不是处理丁来芹、王平远、张念伟与正华建筑公司之间什么关系的问题,更不是处理***供货关系,正华建筑公司已经有证据证实丁来芹从正华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丁来芹负责包工包料、组织施工,但是在向利保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时候需要以正华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主张,不能以丁来芹的名义,也就是说这份材料出具有它特定的目的和特定的背景,不能证实本案当中的相关关系。另外在2252号案中进行工程费的确定的时候是根据造价鉴定予以确定,而不是直接根据该人工费的明细进行确定,它只是正华建筑公司向利宝公司来证实施工当中费用的情况。
法庭第一次庭审后,***又补充证据10.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手机拍摄照片),证明丁来芹就是正华建筑公司的职工,代表公司处理各项业务。原件存档于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丁来芹作为正华建筑公司的员工代表正华建筑公司从事职务行为有多起案件,并不止这一起。但庭审后***未向法庭提交该证据。
正华建筑公司对证据10质证认为:首先对真实性有待核实,起码作为民事调解书是不对外公开的,***没有说明该调解书的获取来源,真实性应当进一步核实。第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的主张,因为该份调解书的原告德广建设在第一次庭审当中,通过法庭调取的2252号案中的供货方与正华建筑公司有书面合同的那份证据的一个主体,这说明丁来芹在从正华建筑公司转包过来涉案工程以后,正华建筑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在一定范围之内允许丁来芹采购的时候以正华建筑公司的名义,不然不好控制工程的量的风险,至于方式就是要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那份证据和这份调解书的内容是相一致的,是正华建筑公司防范风险允许丁来芹以正华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形成的有关事实,但不能反过来证实丁来芹是正华建筑公司的职工,调解书的法律关系和有关事实并没有审理丁来芹与正华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审理的丁来芹承包了这个工程以后,施工过程当中欠的货款而达成了调解书。相反,正华建筑公司将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丁来芹实际上是从正华建筑公司转包,实际上是实际施工人。
张念伟对证据10质证认为:调解书没见过,不清楚。
正华建筑公司又补充提交了证据1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两份。证明丁来芹与正华建筑公司签订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的协议,丁来芹是实际施工人,所有人员由丁来芹雇佣,张念伟是丁来芹的员工,应由丁来芹承担购买钢材的付款责任,结合证据4、5,***对该转包关系明知,并非善意第三人;***提交的一切证据均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来履行,钢材超出预算300余吨却对正华建筑公司隐瞒,不具有真实性,不应由正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证据12.关于工程款拨付的说明一份及丁来芹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丁来芹提出工程款拨付至正华建筑公司账户,承诺所有工程款由正华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材料及分包工程量不超出工程预算,侧面证明丁来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华建筑公司盖章的人工费不是正华建筑公司的人工费,而是丁来芹的人工费。
证据13.涉案工程6号平仓房预算表、预(结)算书和10号平仓房预算表、预(结)算书各2页(均为复印件),来源于2252号卷宗。涉案工程预算在2252号案件中已得到法院认可为430.824吨,同证据12共同证明***主张的钢材数量是丁来芹与正华建筑公司关系恶化后,为从正华建筑公司攫取利益而杜撰、编造。
***对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均是丁来芹与正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无关,也不能将双方的内部约定强加给第三方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注明丁来芹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本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对本工程实行内部经济以及责任承包,是本工程施工的内部承包合同,且明确约定了进门前要服从管理,那么该证据足以证实丁来芹就是正华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预算用量的材料实际用量会超出正常的损耗范围,那么也就说明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对所用材料均是有损耗的范围,而不是按照实际用量所使用,正华建筑公司购买***的钢材,双方之间只是一个买卖合同,那么***将钢材交付后,且双方做了结算,至于正华建筑公司对该钢材用做何处、是否使用,均不应以此为理由来拒绝付款。
张念伟对证据11、12、13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怎么约定的不清楚,其只是在现场负责施工的,所有的预算都是正华建筑公司负责人王和文叫其和正华的预算员马先龙一块去弄的,当时是管理人通知正华建筑公司去利保公司做预算决算,管理人也在场,其当时把图纸提供给了马先龙,预算决算做完管理人同意后其又去正华建筑公司找王和文盖了章,上次庭审中提交的人工费明细表就包括在预算决算里面。
丁来芹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11、证据12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4中的协议、证据8、证据9,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借条、证据5、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正华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华建筑公司承包利保公司6#、10#平仓工程施工后,2014年4月21日,正华建筑公司(甲方)与丁来芹(乙方)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日照利保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平仓工程,2.工程规模:11534.6平方米,3.工程地点:342省道北侧、合庄路东侧,4、合同造价:582.7万。(10#)+721万(6#)=1303.7万元。二、授权委托鉴于公司。已与利保公司(发包人)签订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现成立利保6#、10#平仓项目经理部,授权委托丁来芹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本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为了规范项目管理,明确项目经理与公司(甲方)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与本工程项目经理(乙方)签订本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方便项目,公司刻制一枚“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用于本工程的技术资料,乙方不得用于其他,否则,将按公司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处罚处理。三、管理费及财务规定1.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2%上交甲方管理费......5.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入甲方账号,工程款对外支付原则上由乙方根据合同及账面资金状况支配,并按甲方有关程序由甲方财务科支付......。四、材料方面规定1.除甲方供材外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还约定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对乙方的考核和处罚等内容。华建筑公司的代表王和文、丁来芹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
2015年3月12日,正华建筑公司重新与丁来芹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在“二、授权委托”中变更“授权委托丁来芹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丁来芹为本工程的承包人”;删除了刻制印章的约定。在“三、管理费及财务规定”中约定“2.由于乙方原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了信誉影响及不必要的麻烦,经甲乙双方协商,原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重新签订该承包合同,提高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最低5%上交甲方管理费......”。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该工程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由丁来芹、张念伟签字向***出具收料单12份,其中11份有收料员王平远签字,1份有经手人张念英签字。2014年6月16日,丁来芹、张念伟向***出具“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付款单”,载明“公司财务科:***为本工程钢材,按双方约定,本次需付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之前已付款_元,加上本次付款,累计已付款_元,本次需付款_元。请予以办理。正华建筑利保项目部2014年6月16日”。张念伟在“施工队长”处签字,丁来芹在付款单上签字。2014年7月10日,丁来芹、张念伟再次向***出具“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付款单”,载明“公司财务科:***为本工程钢材,按双方约定,本次需。付款(大写):柒拾柒万贰仟伍佰柒拾柒元整,小写:772577元,之前已付款_元,加上本次付款,累计已付款_元,本次需付款_元。请予以办理。项目部2014年7月10日”。张念伟在“施工队长”处签字,并在付款单上方注明“供货完毕后付清货款,如违约按国家利息计算”,丁来芹也在付款单上签字。上述两项合计2272577元。
2016年1月22日,丁来芹出具承诺书和关于工程款拨付的说明,承诺书载明:“利保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的6#、10#平仓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由正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总承包施工,本人作为本工程项目经理,承诺从今往后保证不私自从甲方收取工程款,以后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乙方支取,并用于本工程。承诺本工程的材料及分包工程量不超出本工程的预算工程量。本人如违反以上承诺,乙方收取的本工程的管理费及垫付工程款的利率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一倍,并取消本工程项目经理资格,但不解除本人对本工程负有的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人:丁来芹(签名)。关于工程款拨付的说明载明:“利保公司:本人丁来芹,是正华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的贵公司6#、10#平房仓的项目负责人,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必须拨付至正华建筑公司的账户内,本人无任何异议。本人签字:丁来芹。正华建筑公司(盖章)”。
2018年1月15日,***与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签订协议,约定:“正华建筑公司施工总包的利保公司6#、10#平仓,由丁来芹承包施工,其中部分钢材从***处购买,欠付部分钢材款。丁来芹和***协商,由丁来芹起诉京泰工程款案的执行款支付该笔钢材款,该案件的前期工程审计费用20万由***垫付,其中10万元由正华建筑公司替***垫付。因此,三方协商如下:1.正华建筑公司替***垫付10万元审计费,按照***的要求,该款直接由正华建筑公司付至审计公司,***如不能从京泰案执行款中收回该笔钢材款,这10万元作为正华建筑公司付给***的钢材款。2.如果***从京泰案中收回欠款(不论是钱还是物),***应在10日内退回正华建筑公司已付款。3.***按照税务要求给正华建筑公司开具货款发票。4.该笔款项执行过程中,正华建筑公司不再给***及丁来芹垫付任何其他费用。”协议上***由经办人时彦宾代签字,丁来芹签字,正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
2019年3月4日,正华建筑公司出具“利保公司6#、10#平仓人工费明细”,作为向利保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部分内容,该明细详细记载了木工、架子工、钢筋工、砼工、抹灰工、水电工、瓦工、吊车工等人工费用,其中在“后勤管理人员”一栏,明确列明了张念伟、丁来芹以及王平远、张念英等9人的人工费用。
2020年11月11日,因本案事实问题,正华建筑公司代表王和文与张念伟通话,主要内容为:王和文提出案涉工地用的钢材应该在400吨左右430吨上,最多不超过150万(元),另外那70万(元)是不是别的工地使(用)的,超了这么多做什么使(用)了?当时市场价不超过3500块钱。张念伟说就是这个工地使(用)的,那个150来万(元)在6号,最后那个70来万(元)是10号的,四百七八十吨差不多两个棚,市场价单价得4000多(元);做了两回开的是不错,老丁(丁来芹)都在现场,他叫那么弄的,单子是王平远弄的;王平远拿单子数的,叫开150来万(元),后期不够又拉的,最后又结了70来万(元)。
就案涉工程,2018年7月10日,正华建筑公司以利保公司、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利保公司申请,追加丁来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252号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丁来芹先是辩称正华建筑公司所诉属实;后又陈述案涉工程是其以正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挂靠正华建筑公司承包,其向正华建筑公司缴纳挂靠费但该陈述并未得到正华建筑公司认可,丁来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业已生效的2252号民事判决也没有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收料单,付款单,6#、10#平仓人工费明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通话记录,一审法院(2018)鲁110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以及庭前会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能够认定。
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利保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2017年12月30日,根据利保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利保公司6#平仓、10#平仓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6#平仓鉴定后工程造价为4243783.21元(其中,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为3970421.48元,签证部分造价为273361.73元),10#平仓鉴定后造价为3672527.47元(其中,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为3265665.11元,签证部分造价为46862.36元)。报告书“特别说明”部分均载明“1.需特别说明的该工程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签字,无单位盖章。2.由于工程未完工,我们工程鉴定造价鉴定的是以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进行的。”报告书“附件”部分均载明“3.按2011年价目表计算的合同内工程参考造价(含已完部分、未完部分);4.按2011年价目表计算的签证部分工程参考造价”。正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所鉴定的工程造价,仅适用于利保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对本案并不适用,正华建筑公司以此来否认利保公司6#平仓、10#平仓工程建设从***处购买钢材,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向正华建筑公司承包、丁来芹负责施工的利保公司6#、10#平仓工程供应钢材,有丁来芹、张念伟出具的正华建筑公司付款单,丁来芹、张念伟和收料人员王平远、张念英签字的收料单以及通话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正华建筑公司申请对证据1收料单、证据2付款单、证据7钢材付款手续(付款单等)中“王平远”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进行司法鉴定,因王平远本人已去世,***对证据7中“王平远”的签字是否为王平远本人所签也不予认可,故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正华建筑公司承包利保公司6#、10#平仓工程施工后,又与丁来芹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丁来芹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是正华建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内部约定,结合正华建筑公司向利保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出具的人工费明细、正华建筑公司在2252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以及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丁来芹、张念伟在本案中签字确认钢材数量、出具付款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正华建筑公司承担,正华建筑公司与丁来芹之间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争议不能对抗***,其相关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钢材款数额,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向***出具的付款单合计数额为2272577元,***自认已付款100000元,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向***另行支付,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利息,除了2014年7月10日的付款单中张念伟注明“供货完毕后付清货款,如违约按国家利息计算”,买卖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正华建筑公司、丁来芹、张念伟未付货款给***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2014年7月10日***供货结束结算完毕,利息起算自次日即2014年7月11日开始为宜,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的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酌定***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0日起以不同基数分段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正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钢材款2172577元及利息(以67257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元,减半收取12090元,由正华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华建筑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以怀疑付款单不真实涉嫌伪造为由,申请对***一审提交的付款单中王平远的签字是否与其提交的收料单中王平远的签字为同一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以正华建筑公司一审已经认可***提交的付款单和收料单及王平远已经去世等为由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正华建筑公司主张付款单上王平远签字涉嫌伪造仅系怀疑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付款单上另有丁来芹、张念伟签字,到庭的张念伟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正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丁来芹、张念伟签字的真实性,王平远签字是否属实不影响丁来芹签字的法律后果,故正华建筑公司申请鉴定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钢材款数额的认定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支取部分货款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当事人争议焦点:1.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2.应付钢材款数额的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提交的付款单性质上系债权确认书,与收料单相互印证,载明买受人的签约人为丁来芹,丁来芹认可付款单和收料单,正华建筑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收料单、付款单可以作为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依据。***起诉主张正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应评判丁来芹签约行为的法律效力能否及于正华建筑公司。
第一,涉案利保公司6#、10#平仓工程,正华建筑公司承包后,于2014年4月21日与丁来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成立项目经理部,并“授权委托丁来芹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本工程进行项目管理”,第三.10条约定“项目部与客户结算的材料费及租赁费等必须由材料员与保管员同时签字确认,并将原始收据上交公司财务科复核”,第四.1条约定“除甲方供材外,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项目部需每月定期将当月的甲方供材审理报公司预算科”,可以看出丁来芹作为项目经理具有对外采购材料的权限。***主张将涉案钢材全部送往上述工地,提供的绝大部分收料单上载明的送货地址和时间可以证明***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将钢材送到上述工程施工地点,且丁来芹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丁来芹向***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在权限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
正华建筑公司与丁来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虽将“授权委托丁来芹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变更为“丁来芹为本工程的承包人”,但该变更行为发生在丁来芹向***出具收料单和付款单之后,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丁来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仅涉及到其与正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对外的法律关系。正华建筑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不适用于本案。
第二,***提交的付款单,正华建筑公司认可系其公司事先印制、内部使用,表明***持有该付款单即可向其申请付款;2018年1月15日协议中“其中部分钢材从***处购买,欠付部分钢材款”表明正华建筑公司对丁来芹向***购买钢材且尚欠部分钢材款的事实知情,“这10万元作为正华公司付给***的钢材款”印证正华建筑公司认可对***具有付款义务;2252号案判决书表明正华建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款实际向利保公司主张了权利。
第三,正华建筑公司虽对***提供的收料单和付款单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证明效力。虽然***与丁来芹之间曾存在其他合作,也可能清楚丁来芹与正华建筑公司的关系,但均不能影响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综上,丁来芹向***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其在权限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的行为,正华建筑公司应对丁来芹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应认定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正华建筑公司。
对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提交的付款单载明具体货款数额,其自认已付款10万元与正华建筑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协议、借条相互印证。正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钢材数量过高,提交的张念伟的录音和2252号案中的造价鉴定资料不足以证明***与丁来芹存在恶意串通,且涉案工地的实际钢材用量与作为钢材出卖人***无关联,对正华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正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已付98600元应予扣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宗勤贸易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主张的钢材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正华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正华建筑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令其向***支付钢材款217257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虽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