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

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21号
申请人: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河山镇申家坡村山海四路南临沂路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3684738J。
法定代表人:卜光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波,山东海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申请人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华建筑公司称,1.依法撤销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45-2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隐瞒了本案重大事实和证据,造成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受伤的地点是白鹭湾樱花小院木工项目20#楼,项目19#-22#楼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已于2020年4月1日分包给了日照高新区高月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处(以下简称高月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是由高月工程处招揽而来,接受高月工程处管理,其工资也是由高月工程处发放。根据正华建筑公司与高月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损失均应由高月工程处承担,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该重大事实和证据,造成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而适用终局裁决。三、仲裁裁决内容不属于终局裁决情形。仲裁裁决内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1.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0329.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5.96元、护理费
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75元(共计163792.99元),裁决数额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情形,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
***述称,1.正华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隐瞒任何事实及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首先,正华建筑公司就***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且其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材料自认***系其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4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正华建筑公司代理人也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在白鹭湾工地工作也是由正华建筑公司进行管理,至于正华建筑公司声称的将工程发包给高月工程处,***不知情,也不属实,且是否将工程分包并不影响***与正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45-2号案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综上,正华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545-2号仲裁裁决:一、正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1.97元;二、正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9.31元;三、正华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5.96元;四、正华建筑公司支付***护理费2040元;五、正华建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5.75元;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63792.99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有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逾期不起诉、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在正华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6日受伤当日到日照市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7天,由其家属进行陪护,诊断结论为C5椎体滑落并脊髓损伤、C5附件骨折、C6锥板骨折、头皮裂伤。***工伤治疗花费共计57393.51元,其中门诊治疗2664.95元、住院治疗54728.56元。因正华建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伤待遇等,***通过邮政快递通知正华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正华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该快递。
***受伤时,正华建筑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一、***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正华建筑公司自202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邮件交寄单、追踪明细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能够证实正华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正华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病历、诊疗证明、门诊病历、报告单及费用清单,能够充分证实***的主张,且正华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二、关于***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6日受伤,且与正华建筑公司自2020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19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761.3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正华建筑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1.97元(5761.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29.31元(5761.33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35.96元(5761.33元/月×12个月)。
三、关于***请求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是***因工伤住院治疗17天,且由其亲属进行陪护,按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120元/人/天进行计算,对***主张的2040元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二是根据《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第二条之规定,***受伤后在本地医院住院治疗,未产生异地治疗往返的交通费,对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不予支持。三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明确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0〕3号)第一条之规定,***在2020年因工伤住院治疗17天,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进行计算,正华建筑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5.75元(26731元/365天×35%×17天)。
四、关于***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因此,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首先,正华建筑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可***系其单位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仲裁阶段未对***的仲裁请求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申请追加高月工程处为第三人,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现正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由高月工程处承担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正华建筑公司关于***隐瞒本案重大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正华建筑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为终局裁决,但涉案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故正华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正华建筑公司上述撤销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丰收
书记员杨晓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