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后稍坡村24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0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河山镇***村山海四路南临沂路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3684738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正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6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是正华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正华公司在工作期间为***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20)鲁1103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在本案中签字确认钢材数量、出具付款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该由被告正华公司承担”,足以证实***系正华公司的职工,正华公司有义务给付***工资。三、2018年7月10日正华公司以日照**植物蛋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日照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正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款项中就包括拖欠***的工资216000元,充分证明正华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正华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要求正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首先需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然后需要证明正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包括拖欠工资的起止时间、工资标准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人工费明细》也并非是拖欠工资的凭证,该明细仅能证明正华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项的核对过程,并不能证明其与正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正华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主***公司拖欠其36个月共计21.6万元工资,但对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却未离开工地的问题未作合理解释,其也从未向正华公司主张过工资,也印证了拖欠工资是虚构的。即使拖欠工资,工资支付的主体也不应是正华公司,应当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系正华公司在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转包给***,由***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对该工程进行全面管理,正华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系***雇佣的农民工,接受***的管理,为***提供劳务,包括***在内的其他农民工工资均是由***发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华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资2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正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正华公司职工,自2014年在正华公司承揽的**公司工地上负责后勤管理工作;至2019年3月份,正华公司拖欠***36个月的工资计216000元。经***多次催要,正华公司拖延至今。 正华公司辩称,一、正华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底和2014年初,正华公司与**公司签订了《6#**工程施工合同》和《10#**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正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正华公司并没有在该工地进行施工。***是***雇佣的务工人员,接受***的管理,为***提供劳务,由***为其发放劳务费,正华公司与***并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正华公司既不对***进行考勤,也不为***发放工资,正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对***也没有约束力,因此正华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因**公司拨款不及时导致工程根本无法进行,上述工程早在2015年9月份前就已全面停工,2016年7月4日**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在2019年3月之前工地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主张其在2019年3月份之前共计36个月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在本案起诉前已先行仲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即使正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在2021年主张2019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显然已超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6日,正华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公司6#**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10#**工程施工合同》,其中6#**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721万元,10#**施工合同约定总价582.7万元。 正华公司承包**公司上述6#、10#**工程施工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就该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日照**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工程……二、授权委托签于公司。已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以上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公司现成立**6#、10#**项目经理部,授权委托***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对本工程进行项目管理。为了规范项目管理,明确项目经理与公司(甲方)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与本工程项目经理(乙方)签订本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三、管理费及财务规定1.本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2%上交甲方管理费……5.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入甲方账号,工程款对外支付原则上由乙方根据合同及账面资金状况支配,并按甲方有关程序由甲方财务科支付……。” 2014年4月24日,正华公司**向**公司出具《拨款申请》,内容为“**公司:我公司项目部承建的贵公司6号平房仓基础已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应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721000元),为保证工程进度,请求贵公司及时拨付以上工程款。” 2015年3月12日,正华公司重新与***就上述6#、10#**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变更后的约定为“二、授权委托……***为本工程的承包人……三、管理费及财务规定……2.由于乙方原因,工程施工过程中给甲方造成了信誉影响及不必要的麻烦,经甲乙双方协商,原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作废,重新签订该承包合同,提高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最低5%上交甲方管理费……。”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由***、***签字向***出具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9日收料单12份;出具2014年6月16日“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付款单”,其中***在“施工队长”处签字;出具2014年7月10日“日照正华建筑有限公司付款单”,其中***在“施工队长”处签字并注明“供货完毕后付清货款,如违约按国家利息计算。” 正华公司在起诉**公司、城投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鲁1103民初2252号【(2020)鲁11民终656号】一案中主张,因**公司拨款不及时等原因,于2015年9月份左右工程停工,但未撤场;认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66400元,另外1426000元系***个人领取或者个人借款,与正华公司无关;并**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的优先受偿权主张证明一份,加盖**公司及正华公司公章。在该案中对于该优先受偿权主张证明,**公司及城投公司均不认可;***质证称系其与包括正华公司在内的六个建筑公司的几百名工人一起到昌华公司要求企业管理人员给加盖的,当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因为工程款未付而停工。同时,***在该案中**案涉工程系其以正华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正华公司承包,由其向正华公司交纳挂靠费,案涉工程款的拨付一般情况下应通过正华公司向其支付;上述140余万元均系其前期个人垫资用于工程施工,后期又以借款的形式从**公司领取。 2016年5月20日,**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2016)鲁11执1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在执行过程中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7月4日,**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并于2016年8月15日撤回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9月28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由(2016)鲁11执152号之三裁定拍卖,并于2016年11月3日经两次拍卖由城投公司竞得,且经2016年11月4日(2016)鲁11执152号之四执行裁定。 2017年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103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2017年4月11日,正华公司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债务人应于2015年7月29日共向我公司支付11733300元(总合同额×90%),截止债务人最后一笔付款日2016年2月4日,债务人共已支付2666400元,还欠9066900元”。2017年12月30日,根据**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山东省鲁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公司6#、10#**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中6#**鉴定工程造价为4243783.21元(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3970421.48元、签证部分造价273361.73元),10#**鉴定工程造价为3672527.47元(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3265665.11元、签证部分造价46862.36元)。 2019年3月4日,正华公司出具《**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人工费明细》,作为向**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的部分内容,该明细详细记载了木工、架子工、钢筋工、砼工、抹灰工、水电工、瓦工、吊车工等人工费用,其中在“11.后勤管理人员”载明“***:36个月*6000元=216000元……***:36个月*6000元=216000***两人老戴老薄*2*40个月*3500元=280000元合计:10660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陆仟元整)……。” 2021年12月27日,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1]第4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2021年11月23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下列第5项……5.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款项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的《**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人工费明细》仅能证明正华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公司出具人工费明细,系正华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核对材料,并非欠款的凭证,且该明细中关于***的费用未有起止时间,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正华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正华公司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16000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人工费明细》人工费明细,是正华公司的老总王和文要求其与正华公司预算员***一起制作,其自2019年3月份后就不再为正华公司提供过劳动。***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正华公司支付***代付的**检测费及工资,进一步证明***是正华公司的职工。2.证人***、***的证言。*****其跟***在**项目部工作,***干管理,其干木工,都是正华公司的职工,正华公司拖欠其差不多20万元工资,已经给了70%左右;其从公司承包的是木工,工资以计件方式结算,与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是工地的后勤管理人员,从2013年到2016年公司就发了一个月工资,其他都拖欠着,一直到**公司破产;***2015年还在工地干,到2016年底不干了,组织上访、找甲方要钱都是***负责。正华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的事实,案涉工程系***以正华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程款项都是通过正华公司的账户与具体施工人员进行转账,并不是支付工资的凭证;证据2两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的证言前后矛盾,***的证言不真实。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正华公司的职工,正华公司拖欠其工资216000元,并提交《**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人工费明细》、银行账户明细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正华公司不认可。本院对此分析认为,《**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人工费明细》仅系正华公司与**公司关于工程款项的核对材料,并非正华公司向***出具的工资欠付凭证;***二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虽显示正华公司曾向***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但未体现款项的性质,且所涉款项数额、时间均不固定;证人*****其与正华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与其关于其与***均系正华公司职工的**相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就案涉工程与正华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本案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正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华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自认其自2019年3月份之后就不再为正华公司提供劳动,《**植物蛋白有限公司6#、10#**人工费明细》系其参与制作。故***在2019年3月份正华公司向**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出具上述人工费明细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然其于2021年11月才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要求正华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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