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168号
原告:**才,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卿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升贵,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告: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才、***与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六冶公司)、简升贵、***、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重工公司)、山东高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原告**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被告六冶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维公司、简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才、***剩余工程款1503896元及利息(以1503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3日利息为133491元);2.请求判令第六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二人与圣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高速材料公司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车间施工的车间及附楼、图纸内所有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电工程等发包给**才、***施工。**才、***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但相关被告却拖欠**才、***工程款项至今,截至起诉,被告仍欠工程款1503896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据我公司了解消防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我公司对其诉状中所称拖欠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同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高速材料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与另外五被告之间的纠纷本公司不知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是否有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圣维公司、简升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才、***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购销合同(配电箱)、购销合同(电缆电线)、加工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总价款数额。证据二、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简升贵、***的真实身份,其二人是在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证据三、(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1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速材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是中国六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或者是违法分包给被告六冶重工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对外进行违法分包,而被告简升贵和被告***是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及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处违法分包了案涉工程,并借用了被告圣维公司的资质。证据四、付款结算单一份,证明已付款的具体数额和欠款的数额。证据五、2019年1月24日原告**才与被告圣维公司、中国六冶公司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才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对证据一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下属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签订合同是2017年11月15日,而二原告与圣维公司签订合同是2017年9月18日,圣维公司在与我公司签合同之前就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与行业习惯不一致,且案涉工程的水电部分圣维公司投标报价是126万元左右,而该合同款项是380万元,是虚构了价格,该合同上的签章是项目部的章,但这个章我方项目人员从未见过,原告所施工的仅仅是水电部分的专业工程,不能构成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其他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送货签收凭证及送货手续、货款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制作来源不清楚,且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简升贵、***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仅仅是法律的判断而非事实的判断,对各方关系的陈述是错误的,(2020)鲁01民终2478号民事案件、(2018)鲁0126民初2543号民事案件均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对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没有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未**且简升贵未到庭,无法确定是否是其所签,且对数额存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才仅是劳作工人,对外仍是圣维公司的工人,水电施工队的工资由圣维公司支付,另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不同意支付,因此未签章确认。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此付款单只是付款凭证而不是结算凭证。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对证据一中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远超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约定的2017年12月5日,且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为六冶山东高速项目部,并未加盖圣维公司的公章,此两处不合理。对其他三份合同的意见同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中(2018)鲁01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01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与原告所陈述各方之间的关系认为无关联性,对(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高速材料公司仅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签订了合同,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真实的付款情况。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载明:签订的双方为原告**才、***与被告圣维公司,被告简升贵在合同中上亦有签名,并加盖成都圣维劳务有限公司六冶山东高速项目部的印章。在证据三(2018)鲁0126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简升贵作为六冶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2020)鲁01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简升贵作为被告圣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见被告简升贵与被告圣维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关系密切。经本院调查(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被告简升贵、***系借用被告圣维公司的资质,原告**才、***在签订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简升贵的行为系代表了被告圣维公司。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主张该合同签署时间早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有悖常理,但在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电工班组往来款的证据中显示,2017年10月22日即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可见原告实际入场的时间确实早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因被告圣维公司、简升贵、***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与原告的关系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购销合同(配电箱)供方为济南汇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电缆电线)供方为德州汇恒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供方为山东鲁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确有标注为济南汇电电力、德州汇恒、山东鲁科的付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合同予以确认。因证据二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签订于2019年1月24日的证据五付款协议书中,内容涉及原告**才等人工资和其他工人工资情况的金额确认和工程款支付约定,该付款协议上署名被告圣维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并有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按手印的情况说明,被告简升贵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结合简升贵在(2018)鲁0126民初2543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在(2020)鲁01民终2478号案件中作为圣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挂靠圣维公司的情况,可以证***公司对简升贵代理其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字行为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理,签订于2019年9月20日的证据四“山东高速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水电暖及消防安装班组付款单”上载明“合同包干总价3800000元-已付进度款2296104元=剩余结算款1503896元”“付款单位: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简升贵”的内容,可证***公司对简升贵代理圣维公司在该付款单上签字行为表示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圣维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2296104元,而在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第一页中,被告举证已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056104元,在第二页至第六页中,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举证又支付原告**才金额为250000元,总支付金额为2306104元。但该证据第二页至第六页没有体现出向**才转账的相对方身份,第一页虽有原告**才签字但未有签字时间,不能确定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时间先后顺序,故本院对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圣维公司、被告简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四载明的原告自认的支付数额2296104元予以确认。
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圣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实其与圣维公司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合同的第1页第一节第三小项、第19页附件报价汇总表第3到5项是圣维公司、六冶重工公司关于水电暖部分的合同金额。证据二、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六冶重工公司与圣维公司的结算值为18328296.48元;证据三、六冶重工公司向圣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共110页,证实六冶重工公司已向圣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8404859.22元,其向圣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证据四、电工班组往来款明细原件一份6页,证明原告**才与圣维公司、简升贵、***的往来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况。二原告对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的时间是补签,实际2017年9月28日二原告就已进场施工,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六冶重工公司是把案涉工程整体而非仅仅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圣维公司,故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目前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为229万余元,对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所说的原告施工价款只有100多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制作不规范,且原告未参与,所载明的金额与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所陈述的金额、本案中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所自述的金额、被告高速材料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金额都不一致。对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付款人的单位和个人的名称,虽然字是原告所签,但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所述的超付不存在,各被告仅支付原告185万。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付款单做对比可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完整,因此原告提交的付款单是不真实的。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为被告高速材料公司非合同签订主体,无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做出判断。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高速材料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层层转包关系,此处的发包人应是被告六冶重工公司而非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被告高速材料公司认为对比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和原告提交的付款单和往来款表格可见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单中不包含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所提交的电工班组往来款中的几笔付款,因此被告圣维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款项应高于2296104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且被告圣维公司、简升贵、***未到庭,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及付款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工程签证及其他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系倒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制作不规范且所载明的金额与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所陈述的金额、本案中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所自述的金额、被告高速材料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金额均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在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2478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圣维公司结算金额为22539873.91元系截止2019年的结算,而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结算金额18328296.48元发生在2020年6月,结算时间不同导致金额有差异符合行业交易习惯;被告高速材料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承包范围大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的合同,故金额不同;该结算书系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之间的结算,二原告无需参与,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向被告圣维公司的付款证据由被告六冶重工公司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被告圣维公司出具的收据、转账汇票、***等内容构成,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分析同原告证据四分析一致。
被告高速材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民事案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起诉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欠款纠纷,本案需以另案判决结果为依据。二原告、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案件中予以调取,因二原告与被告六冶重工公司、被告高速材料公司不要求对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高速材料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将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六冶公司。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设备基础等。2017年9月18日,被告圣维公司与原告**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车间及附楼、图纸内所有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电工程以包干价3800000元(人工及材料费、不含税费)承包给二原告。合同上载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简升贵为经营管理负责人。被告简升贵在合同上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该合同加盖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冶山东高速项目部公章。原告**才、***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合同后,其中原告**才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及用具。自2017年10月22日起,被告***、案外人山东滨州金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简升贵先后为原告**才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24日,被告圣维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为原告**才书写付款协议书,约定2019年1月29日由被告圣维公司向原告**才在内的7名劳务人员支付工资约60万,2019年1月31日由被告圣维公司向剩余人员的工资表支付工资约70万,到工程验收合格并在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若被告圣维公司未按照上述条件付款,将由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代为支付。2019年9月20日,原告**才在与被告圣维公司确认付款金额的付款单上签字,被告简升贵代表被告圣维公司在该付款单上签字,双方确认剩余结算款为1503896元。被告高速材料公司与被告中国六冶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就年产80万吨高延性冷轧带肋钢筋建设项目车间施工工程进行结算,2020年6月23日,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8328296.48元,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共向被告圣维公司支付金额为18404859.22元。
另查明,(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被告高速材料公司欠付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45169.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产生纠纷,对于双方纠纷案件审理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圣维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三、两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四、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本案中的被告简升贵、***系借用被告圣维公司资质,被告***系被告简升贵的合伙人。结合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关系应为被告高速材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中国六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是被告中国六冶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六冶重工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厂房及附属建筑物的土建、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设备基础等工作分包给被告圣维公司,被告简升贵与被告***借用被告圣维公司资质,与本案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的车间及附楼、图纸内所有的给排水、电气,暖通、消防电工程以包干价分包给二原告。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质,故被告圣维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三,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二原告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合同义务包括人员组织、报送施工资料、施工安全、工程保护、施工清洁、材料采购、施工监督等,系包干价包含人工及材料费。结合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与被告圣维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应当自2019年9月21日即原告在付款单上签字、确定剩余结算款金额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被告圣维公司与被告简升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单可见,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简升贵、***均参与了发放。(2020)鲁0126民初1723号案件中,被告简升贵与被告圣维公司均否认简升贵系被告圣维公司员工,但本案中被告简升贵却在以被告圣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且在本案被告六冶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作为被告圣维公司的代理人收取承兑汇票,也在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向被告圣维公司转入工程款后再以被告圣维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据上签字,按照被告圣维公司与二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圣维公司应按照付款单确认的剩余结算款1503896元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简升贵、***作为与二原告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应承担对两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中国六冶公司、被告六冶重工公司与二原告无实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六冶重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在(2021)鲁0126民初2132号民事案件中确认被告高速材料公司欠付被告中国六冶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345169.28元,但因被告六冶重工公司已向被告圣维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高速材料公司的欠付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得不到工程款的支付,只有在欠付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实际施工人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速材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才、***支付工程款1503896元及利息(以15038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6元,减半收取计9768元,由被告成都圣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升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