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26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花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5599382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大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园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865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大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24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201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1民终7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783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申5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豫01民再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783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20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冶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六冶公司货款5522256元;2.判令***公司支付六冶公司利息损失(以552225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3.判令***公司支付六冶公司窝工、赶工、材料等损失497350元;4.判令***公司向六冶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是桥梁施工设备的国际性设计和施工供应商,因与韩国现代建设公司在***项目中的桥梁架设提供一套整孔预制梁架设设备和服务,委托六冶公司加工制造架桥机、提梁机、运梁车、移动模架等设备。双方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签署8份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31779500元。六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公司指令积极组织生产力量进行加工生产,并经***公司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2015年2月11日、2015年5月14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核对确认,***公司认可的总价款为33097597元,***公司向六冶公司支付27575341元,尚欠5522256元至今未付。另,六冶公司在生产加工期间,因***公司驻厂监造指示、图纸错误、图纸变更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六冶公司额外产生窝工、赶工、材料等损失,***公司亦应予赔偿。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六冶公司诉讼请求与**的事实理由不符,且斯洛伐克项目有约定管辖,本院对该项目无权审理。六冶公司在事实理由中仅*****项目的情况,但其诉讼请求中包括斯洛伐克项目货款,两项目的实际情况为:(一)关于斯洛伐克项目的基本情况。2014年12月,***公司与六冶公司就StrukturasAS公司斯洛伐克项目移动模块设备所需钢结构签订编号为P1404-Contr.-02《钢结构生产合同》。截至2015年4月20日,***公司向六冶公司已付款3485170元。2015年5月14日,双方就斯洛伐克项目移动模块设备所需钢结构签署《31960MSS结算单(主结构)》(“MSS”为移动模架的英文缩写),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079047元,减去***公司此前的已付款,剩余未付款项为593877元。2015年3月25日,***公司与六冶公司就StrukturasAS公司斯洛伐克项目移动模块设备所需铁箱签订编号为P1404-Contr.-07《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需进行诉讼,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双方没有对应付货款结算。(二)关于***项目的基本情况。***公司与六冶公司就韩国现代公司***项目分别签订编号为P1303-Contr.-04《钢结构生产合同》、P1303-Contr.-05《钢结构生产合同》、P1303-Contr.-27《钢轨紧固件及预埋件加工合同》、P1303-Contr.-30《钢结构生产合同》、P1303-Contr.-50《钢结构生产合同》、P1402-Contr.-16《钢结构生产合同》,共计6份合同。2015年2月11日,***公司与六冶公司签署,双方明确仅对***项目工程量核对无误,总计价为暂计价,双方没有对应付货款进行结算。六冶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涉及斯洛伐克项目,且根据合同约定,斯洛伐克项目约定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本院不应对此进行审理。六冶公司正是为了混淆案件事实,规避管辖。二、涉案货款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公司与六冶公司就斯洛伐克项目中的P1404-Contr.-02《钢结构生产合同》进行了结算,但由于六冶公司领导不断更换、无人负责与***公司的合作事宜等原因,六冶公司一直未向***公司主张过该合同结算后剩余款项593877元。2018年12月12日,六冶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仅主张解决合同结算事宜,没有向***公司主张付款事宜,更没有主**洛伐克项目剩余款项593877元。2018年12月26日,***公司向六冶公司出具的《对六冶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中称双方就***项目仅签署了6份合同,未表示愿意支付上述款项593877元。事实上,自2015年5月14日斯洛伐克项目中一份合同结算至2019年11月1日六冶公司起诉时止,历时近五年的时间,六冶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斯洛伐克项目款项,六冶公司没有也不会有诉讼时效中止或终止的证据,六冶公司主**洛伐克项目货款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六冶公司就自2015年2月11日***项目确认工程量后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项目款项,六冶公司主张***项目货款也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六冶公司因自身原因逾期交货且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损失及开支等费用后,不应再向六冶公司支付货款,更不应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窝工、赶工、材料等损失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六冶公司在生产、制作过程中出现大量延误交货的情形,因其自身原因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自2014年2月11日起,六冶公司第一批材料进场开始生产、制作工作。在2014年4月24日及之前,***公司制作的日报中未记录六冶公司生产、制作问题。但由于之前六冶公司生产问题过多,自2014年4月25日起,***公司制作的日报中开始记录六冶公司生产、制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2014年4月25日至完成交货的2014年11月1日这191天的生产、制作周期内,六冶公司仅有72天的生产、制作工程未被记录有问题,其中还有一部分时间因发货,监造无暇写日报,不存在问题,有119天都存在焊工漆工等人手严重不足、机器设备不足、原料不足、下料不及时、组织能力差、质量存在问题进行多次返工、维修、重做,最终导致其交货时间严重逾期。交货后仍存在问题需要返工,六冶公司的焊接等人手仍不足。正是由于六冶公司组织能力差、人手不足、制作质量差等问题。根据P1303-Contr.-04《钢结构生产合同》约定提梁机钢结构车架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6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逾期40天,约定提梁机钢结构主梁、支腿及附属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逾期54天;P1303-Contr.-05《钢结构生产合同》约定架桥机钢结构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79天;P1303-Contr.-30《钢结构生产合同》约定桥面运梁车钢结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逾期96天;P1402-Contr.-16《钢结构生产合同》约定两台门吊钢结构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日,逾期62天,约定四台门吊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逾期60天。上述合同对六冶公司逾期交货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六冶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9035033元人民币,赔偿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六冶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大量、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2015年2月9日,六冶公司厂长***向***公司发送《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的邮件中还自认***公司帮助其提升管理能力和制造能力,由于经验、管理能力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出现一些偏差,深表歉意!其所谓的“一些偏差”就是由于六冶公司存在人员、管理、质量种种问题,致使其最终逾期交货、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据***公司日报记载、韩国现代与***公司的邮件往来、***公司与六冶公司的邮件往来可以充分证明,六冶公司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发现六冶公司存在购买钢材材质、主梁偏差、螺栓孔偏移等42项问题;在出厂至拼装场地过程中发现六冶公司存在主梁旁弯、漏焊、未打磨、支腿法兰垂直度不满足要求等121项问题;在发往***项目之前还发现有未打磨、抛丸、喷漆等42项问题。每项问题中,又涉及几个甚至几十个不等的小问题。其中,架桥机在现场使用过程中主梁旁弯的问题逐渐凸显,由于受力位置不均,主梁支腿吊挂处变成了波浪形,缩短了设备使用寿命,造成了永久性问题。现场使用时需要经常更换走行吊挂板,对走行系统机电系统也造成很大不良影响,走行系统与主梁的挤压导致电机别断不得不更换,现场施工时经常出现巨大异响;架桥机主梁螺栓**纸设计为圆形,由于六冶公司对螺栓***位置错位,导致主梁拼装时螺栓孔无法对准,不能正常穿孔和紧固,六冶公司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对1264个螺栓孔进行扩孔,导致主梁拼装好后下挠度大大超过设计要求,为满足施工需求不得不对结构与配件进行修改和重新采购。由于六冶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进行修复、更换构件花费478062.58元人民币;且因主梁旁弯问题已无法修复整改,钢结构存在缺陷,影响设备寿命及安全性,且韩国现代监造全程见证了钢结构存在大量、严重的质量问题,韩国监造就六冶公司供应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向***公司发送的邮件中是这样描述的“Iinformyouthatwerequesttorepairthepoorqualityofstructurefor#4-ALEGofSDI1800.Iwasshockedtoseethatthequalityissobadasthephotosattached”,翻译为“我通知你我们要求修补SDI18004-A号支腿结构低劣的质量。我看到附件照片质量如此之差感到震惊”,韩国现代要求退货,***公司采用“以买代退”的方式,委托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2708932美金(另外支出运费和储存费1052310美金、保函和利息326532美金)的价格向韩国现代购买架桥机一套、运梁车一套、门吊六台设备,以达到给韩国现代退货的目的。目前,该设备放置在天津东疆港保税区,由于六冶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该设备无法二次销售,六冶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上述修复、更换花费及货值、运费、储存费、保函、利息的损失。根据相关生产合同第9.3条均约定,六冶公司需明白任何由六冶公司造成合同违约均可能会导致***公司违背其主合同和其他生产加工合同,并承受相应的损害、损失和开支,对此,***公司将采取合同的修复措施,并从应付给六冶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相应损害、损失及开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在扣除违约金、损失及开支等费用后,***公司不应再向六冶公司支付货款,更不应支付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另外,六冶公司没有窝工、赶工,且如上所述,六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导致逾期交货,假设存在窝工、赶工、材料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公司向其支付损失费用。综上所述,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六冶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9035033元;2.判决六冶公司向***公司支付因**交货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8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在审理中,***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决六冶公司向***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公司因韩国现代建设公司在***SheikhJaberAI-AhmadAI-SabahCausewayProject(MainLink)【中文译文:**.***.艾哈迈德.***堤道项目(主干线)】项目中的桥梁架设需要,于2014年与六冶公司签订了生产加工钢结构合同,2019年11月贵院已经受理六冶公司起诉***公司因合同约定货款纠纷一案。根据本案具体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六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交付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原因,造成***公司不能按照预定时间及时进行重载实验,**向设备需求终端商及时交付设备,导致***公司向设备定制方交付整机时间**。六冶公司违约导致***公司额外增加支出,损失严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重载实验场地占用费、设备租赁费、项目管理费、融资成本等。同时因六冶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造成***公司在***项目中信用严重受损,且因此失去了多哈连线堤道项目竞标机会,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六冶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包括人手不足、人员怠工、工艺流程衔接不到位、管理不规范、质量控制不符合要求、发货时间严重**等诸多问题,对延期交付设备存在重大过错,六冶公司明知已经严重违约,且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款)9035033元,并承担因延期交付给***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0元。由于六冶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公司进行修复、更换构件花费478062.58元人民币;且因主梁旁弯问题已无法修复整改,钢结构存在缺陷,影响设备寿命及安全性,且韩国现代监造全程见证了钢结构存在大量、严重的质量问题,韩国现代要求退货,***公司采用“以买代退”的方式,委托郑州新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2708932美金(另外支出运费和储存费1052310美金、保函和利息326532美金)的价格向韩国现代购买架桥机一套、运梁车一套、门吊六台设备,以达到给韩国现代退货的目的。目前,该设备放置在天津东疆港保税区,由于六冶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该设备无法二次销售,六冶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上述修复、更换费用的损失及货值、运费、储存费、保函、利息的损失。故***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请贵院依法与本诉案件合并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六冶公司针对***公司的反诉辩诉,1.***公司既主张延期违约金又主张损失,且主张延期损失的数额低于违约金的数额,由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坚持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按照民法典585条(原合同法114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之规定,本案违约金与损失同时主张不能成立。2.导致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的责任不在六冶公司,六冶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生产制造的SDI1800运架设备是当时世界同类起重机械中载重量最大、机身最长的架桥设备,刷新了世界架桥机械制造新纪录。生产之前,***公司不能提供成熟、完善、无误的全部设计图纸,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是边生产、边出图纸、边修改图纸,为此,***公司在生产加工现场派驻大量生产管理人员、检测人员、设计人员等,对工作的每一步做出安排、要求,解决出现的问题,主导着整个生产加工过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责任在***公司。3.关于***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六冶公司加工的架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本次诉讼之前***公司从未提过质量问题。4.合同约定的罚款明显过高,不合理,如果贵院认定六冶公司违约,也不能按照罚款的约定来认定违约金数额,应该按照实际损失依法核减。5.虽然本案桥梁运架设备加工生产难度很大,六冶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还是体现了自己的实力和担当,工作成果得到了***公司的高度认可,多家媒体宣传报道。***公司的反诉状所述不客观、不真实,目的很明显是不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是桥梁施工设备的国际性设计和施工供应商,因与韩国现代建设公司在***项目中的桥梁架设提供一套整孔预制梁架设设备和服务,委托六冶公司(钢结构制造商)加工制造架桥机、提梁机、运梁车、移动模架等设备。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六冶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陆续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P1303-Contr.-04、P1303-Contr.-05、P1303-Contr.-30、P1402-Contr.-16、P1404-Contr.-02、P1303-Contr.-50的《钢结构生产合同》6份、合同编号为P1402-Contr.-08《钢轨紧固件及预埋件加工合同》1份和P1404-Contr.-07《购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整孔预制梁架设设备中一套DLT900提梁机、一套SDI1800架桥机、一套桥面运梁车(DCY1800II)、6台门吊、一套移动模架钢结构系统、8套试验用吊梁和横梁附属件、钢轨垫板和车挡、铁箱(含螺栓等标准件)的钢结构加工制造和相关服务,估算合同总额分别为5232180元、15747760元、3969900元、2488582元、3668600元、49436.10元、609128.20元、13924元,合同估算总金额31779500元;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6日(车架2014年4月6日交付)、2014年8月14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0日(其中1台15吨门吊和1台1**吨门吊于2014年7月3日交付)、2015年3月15日、2014年5月16日(其中4套2014年5月14日交付)、2014年3月31日(第一批为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31日;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若图纸提供时间晚于图纸交付计划并经甲方驻厂监造确认由于图纸延误引起总工期的延误,乙方有权根据延误的总工期顺延交付工期;乙方的下属分包商、员工、分包商代理的行为,视同乙方的作为,应由乙方向甲方负责;乙方及时处理和完结甲方质量监造在生产过程中发出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函;设备出厂前,由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规范和要求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进行发运;乙方生产计划和交运计划应得到甲方批准后执行;甲方提供的制造图纸及此图纸上的重量用作计算交付产品合同总价的基础,图纸重量有误时,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并经确认后,以实际重量结算;如有发生变更,乙方在收到甲方文件后,应尽最大努力避免延误交付计划、避免增加费用,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应在收到变更通知后3天内提供书面/签署回复,甲方在收到乙方关于变更的回复后3日内批复该“变更”是否执行;10%的合同额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对由于乙方延期交付负赔偿责任,延期罚款按约定执行;双方各自履行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后,合同自然终止。
在上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冶公司按照***公司交付的图纸及指令进行加工生产并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2015年2月11日,***公司相关人员***(上述涉案《购销合同》显示为“收货联系人”)在六冶公司提供的《***项目钢构件图纸量汇总》中签名并标“工程量核对无误”,该汇总中“结算合计”载明金额为29018550.96元。2015年5月14日,***公司相关人员***在六冶公司提供的《31960MSS结算单(主结构)》中签名,该结算单中还加盖有***公司印章,其“总价总计”载明金额为4079047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为33097597.96元。***公司向六冶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合计27575341元。2018年12月12日,六冶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与***公司协商解决结算事宜,2018年12月26日,***公司复函六冶公司,其中载明“我司愿意积极配合贵公司解决双方的合同结算事宜。”之后,六冶公司以***公司尚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公司以六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付货物、交付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等,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六冶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9035033元和各项损失共计3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2014年11月26日,***公司就涉案的加工制造事宜向六冶公司出具了一封感谢信,其中显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由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制造的SDI1800运架设备载重试验一次成功。该设备是目前世界同类起重机械中重量最大、机身最长的架桥设备,刷新世界架桥机械制造新纪录。SDI1800架桥机载重试验成功,标志着贵公司制造的钢结构部件质量达到一流,得到了外国专家高度评价。‥‥‥”。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联合建管(北京)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分析专家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各设备的工期延误分析结果及延误天数。但是,六冶公司认为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是:***公司提交的专家报告,我国没有这样的制度,不属于民事证据中的任何一种;专家报告所依据的材料,均是***公司单方提交的材料,且隐瞒了部分真实情况;报告中有部分时间节点有误,部分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如:报告第15页交付图纸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而实际交付图纸的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报告第4页第16项:本案所涉的四种大型设备的生产制造过程中曾出现共计262份疑似设计变更文件,而报告中***公司大量变更设计文件,对六冶公司因***公司设计文件的变更没有产生一天的工期延误,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公正。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78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六冶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六冶公司2000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自2014年1月开始,***公司委托六冶公司加工制造架桥机、提梁机、运梁车、移动模架等设备并陆续签订了6份《钢结构生产合同》、1份《钢轨紧固件及预埋件加工合同》和1份《购销合同》,在上述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六冶公司按照***公司交付的图纸及指令进行加工生产并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公司向六冶公司支付了涉案款项合计27575341元。同时,结合六冶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项目钢构件图纸量汇总》和《31960MSS结算单(主结构)》及***公司的质证意见,六冶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总计为33097597元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六冶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522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生效判决执行中,***公司已支付六冶公司200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综合全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设计、制造涉案架桥设备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先进性,在六冶公司实际加工承揽过程中,对设计文件的变更等现象的产生,也是在所难免,从而导致涉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能更复杂。由此,六冶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等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六冶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此,六冶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回复六冶公司《工作联系函》中称“我司愿意积极配合贵公司解决双方的合同结算事宜。”结合考虑社会常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反诉是否成立问题。从***公司2014年11月26日向六冶公司发出的感谢信的内容可以体现***公司对六冶公司加工承揽的工程机械设备的质量是认可的,该工程设备也投入使用,故对***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支付各项损失38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六冶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9035033元的反诉请求,其向法庭提交的联合建管(北京)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误分析专家报告,六冶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六冶公司对该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大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225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大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六冶(郑州)科技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8621元,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大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978元。反诉费18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新大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高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