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2民初9905号

原告:***,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香,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敏舟,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日照市济南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0048584U。

法定代表人:肖光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速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俊香、党敏舟,被告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鱼货欠款370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35613.8元;3、判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鱼货生意,自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鱼货,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核算。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被告共欠原告鱼货款本金3701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货款已经偿还2万元,尚欠鱼款35万元,被告公司是替原告帮忙处理鱼货,当时口头约定提成。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事鱼货生意,自2015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鱼货,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核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2016年分两次通过银行后偿付2万元鱼款。现尚欠鱼款35万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登记(2020)鲁1102诉前调4148号,因财产保全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2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对于货款的数额,原告放弃150元后,按鱼货欠款37万元计收,扣除已付2万元,尚欠35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偿付鱼款3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事宜,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原告主张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及起止计算日,本院酌定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原告诉讼本院登记诉前调解之日即2020年9月7日起计算直至结清之日时止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鱼货欠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保全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计694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日照市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宗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丁鸽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