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为倩,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被上诉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恩,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时代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从2007年起至2020年离职之日止一直任职于被上诉人处,有相关社保缴纳证明及被上诉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书印证,虽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1月上诉人在国内任职时的半导体事业部已整体更名为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仍是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同时改制前的半导体事业部工作人员所有工资薪酬也全由被上诉人予以确认并发放,上诉人历年来所有工资薪酬均由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胡婧按年度用电子邮件方式予以确认,所以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是被上诉人而非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气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于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回国后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系上诉人主动辞职。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也不是支付的义务主体,且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超过法律上限。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9146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345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7月,原告***入职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原告***调入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工作后与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同年的4月,原告***与英国丹尼克斯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了雇用协议。2016年3月,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名称变更为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2019年1月,原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整体改制并更名为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并且向外公示从2019年10月1日起,原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的各项劳动人事关系、债权债务由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承继。2020年4月,原告***归国后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20年5月,原告***向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故本案系原告***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中车时代电气公司不系本案中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接受外派时,依据株洲南车时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TEG1268-2014《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4.1规定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负责外派人员相关薪酬福利待遇的组织实施;5.1考勤与考核5.1.1规定,派驻单位需指定专人每月10日前向派出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有外派人员的动态情况,从雇用协议起始日开始记录外派人员的考勤、岗位异动、出差出国等事项;5.1.2规定,派驻单位每年12月24日前需向派出单位反馈本单位所有外派人员的年度考核情况;5.3薪酬与社保5.3.1.3规定,如果境外可比收入高于境内可比收入乘以倍数关系的,则境外可比收入不退还派出单位;如果境外可比收入低于境内可比收入乘以倍数关系的,则由派出单位进行补差结算;5.3.2.2规定,公司保留外派人员的五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两金(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并按相关规定实施缴纳。另依据中车时代电气公司2016年(中车时代电气人力资源部)人事[2016]106号通知“三、关于外派人员薪酬福利的补充规定”(四)境外外派人员的工资2、工资收入的结算(1)规定,将境外税后收入与境内结算收入标准进行比较,若境外税后收入<境内结算收入标准,则由派出单位补差。
2014年4月24日,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外派,与英国派驻单位DYNEX签订雇用协议,其中第23条OtherEmployment约定,“WhileemployedunderthiscontractyouwillnotworkforanyotherpersonororganisationwithoutthewrittenconsentoftheHumanResourcesDepartment.Suchconsentwillnotbeunreasonablywithheld.”即签订本协议后,没有正当理由,上诉人***在未经人力资源部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为其他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气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DYNEX公司系被上诉人关联公司,控股比例现已达到100%。
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与胡婧(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气公司认可其为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员工)的电子邮件往来,上诉人***外派DYNEX期间存在外派结算情况。电子邮件中注明,该邮件为保密邮件,仅供收件人浏览。
另查明,自2007年上诉人***入职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直至2020年6月上诉人***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离职期间,上诉人***个人养老保险均由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石峰区缴纳,且上诉人***赴英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均未出现停缴情况。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英国派驻单位工作需签订雇用协议方能取得在英国工作的合法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4年2月,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前身即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赴英国工作,在被上诉人处并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诉人需与英国公司签订雇用协议方能取得在英国工作的合法身份。我国法律亦并未规定,劳动者在境外工作并与外国主体签订雇用协议时,其与国内主体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上诉人***并不当然因此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系接受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气公司的外派赴境外工作,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上诉人***仍然接受被上诉人的考勤与考核,受被上诉人制作的《人员动态表》制约,其工资待遇由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负责外派人员相关薪酬福利待遇的组织实施,受到派驻单位境外可比收入与派出单位境内可比收入的影响,实行补差结算。同时,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等五险两金亦由派出公司即被上诉人负担。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电子邮件打印件不能提交电子件原件,但依据常理,上述邮件的保管因其保密性质,在上诉人已离职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提交电子件原件属于合理抗辩,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往来。综上,上诉人***虽然于2014年外派后未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外派并接受其考勤与考核,由被上诉人发放外派结算工资和五险两金等福利待遇,从事被上诉人所安排的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建爱
审 判 员 罗湘武
审 判 员 阳桂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政
书 记 员 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