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61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为倩,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时代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时代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4日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2民终2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为倩,被告中车时代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张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91465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8345元;三、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2月,一直担任被告处时代电气印制电路事业部复合母排材料工程师。2014年1月至2020年3月,原告由被告外派至被告控股的英国研发中心(DYNEXR&D以及CRRCTEICR&D)担任电动汽车功率组件材料工程师。因英国研发中心(DYNEXR&D以及CRRCTEICR&D)属被告全资控股企业,被告在原告外派英国期间也一直依照其下发的有关薪酬管理办法对原告进行考核。但2015年开始,被告以所谓的延期支付为借口,无故拖欠2015年至2020年期间工资共914650元。2020年3月因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原告重回被告全资控股的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原时代电气印制电路事业部)工作,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上述拖欠的薪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以致原告于2020年5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薪酬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车时代电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简称“外派协议”)第二条“劳动关系”的约定,自原告与英国DYNEX半导体公司(简称“DYNEX”)签订《雇佣协议》之日起,原告与DYNEX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外派期间结束后,2020年4月1日,原告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半导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与中车半导体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5月29日,以“个人未来发展”为由,***向中车半导体提出《辞职报告》,2020年6月30日,中车半导体同意其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在外派期间和外派期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车半导体由中车时代电气半导体事业部从中车时代电气独立出来,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子公司,属于法人分立中的派生分立,原告离职前与中车半导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中车半导体公司工作,中车半导体公司也支付工资,辞职报告及辞职手续均是向中车半导体公司申请与办理。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中车半导体公司,非中车时代电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则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实行等价交换,这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若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则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从谈起拖欠工资。外派期间,原告与独立法人单位英国DYNEX半导体公司签订《雇佣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远在英国,工资由英国DYNEX半导体公司发放,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已经体现。外派结束后,2020年4月原告与独立法人中车半导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中车半导体支付。二、依据《外派协议》第二条“劳动关系”约定,以及原告与英国DYNEX半导体签订的《雇佣协议》第23条“其他就业”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外派协议》是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就外派期间以及外派结束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其他内容比如“回国激励”等内容不属于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调整,应当由合同法调整。三、外派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工作考勤与考核,不存在用工现象。《外派协议》第三条“工作考核”明确约定原告遵守派驻单位规章制度并履行岗位职责,按派驻单位要求完成工作,在派驻单位的工作考核由派驻单位负责。这已经明确说明原告派驻期间的工作考核由派驻单位完成,被告无权也无力进行考核。2014年发布的《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5.1考勤与考核中明确规定,派驻单位负责外派人员的考核,向派出单位反馈考勤、岗位异动以及年度工作考核情况。”这与二审裁定中提到的“***仍然接受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气的考勤与考核,受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气制作的《人员动态表》制约”明显不符,派驻单位报备考勤情况是履行集团内部管理性规定,不能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工作考核。另,只有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形下,才能通过考勤、考核、工作证等工作表象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四、外派期间,被告给原告代缴各项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系履行《外派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是不能据此得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外派协议》明确约定,外派期间,为保证将来原告回归后的社保连续性,由被告代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代缴的条件是原告须在回归后与被告或下属单位签订5年及以上的劳动服务期限合同,否则应当按照未履行服务期限的比例退还原告代缴的各项社保与住房公积金、激励待遇等。根据原告在二审中提交的养老保险证据材料,给原告代缴社保的是被告的母公司即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社保机构并不限制缴纳社保主体必须与劳动者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并不禁止代缴社保这种现象,目前这种现象也非常普遍。依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员工购买相关保险,但是不能反推因企业给某人缴纳社保而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外派协议》约定,原告未履行完与中车时代电气或关联子公司签订回归后5年的服务期,则应当退还剩余年限的代缴金额与补贴,也说明被告是在履行约定的代缴义务,而非履行因用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五、被告作为一家集团型公司,从集团管控角度出台相关人员用工管理制度,并在集团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之间合理安排调动员工,均不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合理调动安排的员工劳动关系应遵从实际用工情况,结合《劳动合同》签订以及工资实际发放主体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外派期间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的是派驻单位DYNEX,非派出单位即被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将其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分别与DYNEX半导体公司、中车半导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该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切合了集团型企业的用工实际情况,符合法人独立性的基本原理。六、回归激励不是工资,是吸引、留住人才的特殊待遇。被告之所以在外派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后愿意约定回归激励,是因为鼓励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参与外派,提高外派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希望外派人员在提升之后,能够重新回到派出单位工作,提供更高的劳动服务价值,作为对价,派出单位也愿意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外出深造并能在学有所成后回归服务,而单列一笔人才激励基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4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均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的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虽然国家法律、法规及最高法司法解释层面未涉及该问题,但是按照“同案同判”以及类案检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本案中的回归激励属于特殊待遇,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是被告为吸引外派人员回归并持续服务的激励机制。***回归后,虽然与被告下属独立法人中车半导体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入职后不到2个月就提出因“个人发展原因”而辞职,并未履行《外派协议》约定的服务满5年的期限,激励基金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激励待遇的义务。七、原告背信弃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试图钻法律的空子,谋取非法利益,应为法律所不能容。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一审石峰区法院裁定正确,原二审株洲中院裁定错误,重审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且原告是主动申请离职,非用工单位中车半导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及2019年中国中车年报,系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2、雇用协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株洲中院二审裁定书,能够确认原告与英国DYNEX公司签订雇用协议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在英国DYNEX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关于对公司现行外派人员管理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系被告公司内部针对本公司外派出国工作人员制定的薪酬待遇管理办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5、电子邮件,本院认为因该电子邮件的保密性质,在原告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依据常理原告无法提供电子件原件属于合理抗辩,在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该电子邮件往来后,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该电子邮件附件***个人外派历年结算清单中包括2019年、2020年结算情况,与电子邮件中的主题“2018年外派结算请核对”相矛盾,加之邮件是2019年11月12日发送,原告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结算清单备注栏中出现“我”的表述,不排除原告自行制作的可能,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中的具体结算金额,本院不予采信;6、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明细,本院认为原告自2007年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一直是以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石峰区的名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被告方证据:1、《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原告认可其签名,但认为未签署时间不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本院认为改协议书原告已签字,其作为高级技术人才具有较强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辞职报告》,原告因个人未来发展提出辞职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回归激励金额计算明细,原告对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回归激励而是欠发工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金额部分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款项性质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4、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电子邮件管理办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电子数据的恢复不能仅凭文件单方面决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仅是对不能提交电子邮件原始载体的佐证,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原告入职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具体部门为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2014年,原告(乙方)与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由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原告至英国DYNEX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YNEX公司)工作,协议约定“第三条工作考核(三)乙方在派驻单位的工作考核由派驻单位负责。乙方派驻期间的《人员动态表》(含考勤记录)、工作考核结果由派驻单位报甲方备存。第五条回归激励(一)乙方外派结束,甲方欢迎乙方回归到甲方工作。(二)乙方回甲方工作,与甲方书面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乙方外派期间,甲方承认乙方在派驻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公司工龄。(四)乙方外派期间,甲方按照《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中的各类补贴标准给予乙方享受补贴,补贴费用先挂到甲方的“往来款项”账上,暂不支付,待乙方回归甲方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甲方为乙方办理支付手续。甲方根据账户额度对乙方分期支付:小于5万的,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大于5万小于等于20万的,在一年内按照税收最优方案支付给乙方;大于20万元,在两年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第六条责任(二)甲方在乙方外派期间按照《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规定给予乙方享受了福利和津贴,乙方外派结束后应回甲方工作并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服务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未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限,应按如下计算方式退还甲方代缴金额和补贴……。”2014年4月24日,原告接受被告外派,与英国派驻单位DYNEX公司签订了雇用协议,该协议第23条OtherEmployment约定,“WhileemployedunderthiscontractyouwillnotworkforanyotherpersonororganisationwithoutthewrittenconsentoftheHumanResourcesDepartment.Suchconsentwillnotbeunreasonablywithheld.”即签订本协议后,没有正当理由,***在未经人力资源部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为其他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工作。2020年年初,原告回归并于2020年4月1日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5月29日,原告以个人未来发展为由向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提出辞职。2020年9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为由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株洲南车时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TEG1268-2014《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规定“4.1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负责外派人员相关薪酬福利待遇的组织实施。5.1考勤与考核5.1.1派驻单位需指定专人每月10日前向派出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有外派人员的动态情况,从雇用协议起始日开始记录外派人员的考勤、岗位异动、出差出国等事项,《人员动态表》参见附录A,此表作为外派人员享受薪酬福利的依据。5.1.2派驻单位每年12月24日前需向派出单位反馈本单位所有外派人员的年度考核情况。5.3薪酬与社保5.3.1薪酬5.3.1.1外派人员在派驻单位的薪酬按其与派驻单位签订的雇用协议中的约定执行,在派驻单位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其个人承担。5.3.1.2外派人员的境外可比收入,折算为人民币以后,按照不同的职业发展等级确定不同的倍数关系,与境内可比收入进行比较。每年6月前由人力资源部下达上一年度境内“可参照职位”可比收入金额:倍数关系由人力资源部根据中国与派驻地的生活物价水平及工资水平的情况提出建议,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具体见表3。5.3.1.3如果境外可比收入高于境内可比收入乘以倍数关系的,则境外可比收入不退还派出单位;如果境外可比收入低于境内可比收入乘以倍数关系的,则由派出单位进行补差结算;5.3.2.2公司保留外派人员的五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两金(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并按相关规定实施缴纳……。”2016年11月4日,被告中车时代电气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对公司现行外派人员管理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人事[2016]106号)规定“三、关于外派人员薪酬福利的补充规定(四)境外外派人员的工资2、工资收入的结算(1)将境外税后收入与境内结算收入标准进行比较,若境外税后收入<境内结算收入标准,则由派出单位补差。(2)结算汇率采用结算年度的平均汇率。(3)为规避相关风险,补差金额在外派期间作为长远支付,参照《长远激励基金管理办法》计算分红,暂不兑现,待外派人员回归后实施兑现。具体操作流程见《外派人员收入结算流程(非职业经理人)》(Q/TEG2183)……。”
再查,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3月变更为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原株洲中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半导体事业部资产重组并设立为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原告外派DYNEX公司期间,存在外派结算情况,电子邮件中注明,该邮件为保密邮件,仅供收件人浏览。自2007年原告入职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直至2020年6月原告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离职期间,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均由中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缴纳,且原告赴英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均未出现停缴情况。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英国派驻单位工作需签订雇用协议方能取得在英国工作的合法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车时代电气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2014年原告接受被告前身即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赴英国工作,在被告处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需与英国公司签订雇用协议方能取得在英国工作的合法身份。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境外工作并与外国主体签订雇用协议时,其与国内主体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原告并不当然因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系接受被告的外派赴境外工作,依据被告制定的《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原告仍然受被告制作的《人员动态表》制约,由派出单位和派驻单位负责外派人员相关薪酬福利待遇的组织实施,受到派驻单位境外可比收入与派出单位境内可比收入乘以倍数关系的影响,实行补差结算。同时,原告的养老保险等五险两金亦由派出单位即被告负担。原告在外派期间实际上与被告也存在外派结算情况。原告虽然于2020年外派回归后未直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前身是被告公司内部机构即半导体事业部,该公司是因资产重组从被告公司内部分立出来成立的新公司。综上,原告接受被告的外派和管理,从事英国DYNEX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并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且外派期间由被告根据《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发放外派期间收入补差和五险两金等特殊薪酬福利待遇,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本案系原告与中车时代电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纠纷,中车时代电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派往英国DYNEX公司期间,受DYNEX公司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外派期间的工资由DYNEX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雇用协议执行并发放,该段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并非其提供劳动而产生,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性质。同时,根据《外派(境外)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5.3.1薪酬5.3.1.3如果境外可比收入高于境内可比收入乘以倍数关系的,则境外可比收入不退还派出单位;如果境外可比收入低于境内可比收入乘以倍数关系的,则由派出单位进行补差结算。”以及《关于对公司现行外派人员管理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三、关于外派人员薪酬福利的补充规定(3)为规避相关风险,补差金额在外派期间作为长远支付,参照《长远激励基金管理办法》计算分红,暂不兑现,待外派人员回归后实施兑现。具体操作流程见《外派人员收入结算流程(非职业经理人)》(Q/TEG2183)。”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外派(境外)工作签证人员协议书》就原告外派期间的回归激励及福利、津贴退还的相关约定,综合全案案情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是一种具有回归激励性质的特殊薪酬福利待遇。被告是基于原告外派结束后回被告处工作,签订五年或五年以上服务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限,而给予原告的特殊薪酬福利待遇。原告虽在2020年回归后与株洲中车时代半导体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但其在签订合同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便以个人未来发展为由主动提出辞职。由于原告未履行双方之间服务期间的约定,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具有回归激励性质的特殊薪酬福利待遇,符合被告公司关于此项待遇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上显示原告系因个人未来发展而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根据上述本院对争议焦点二的阐述和说理,案涉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是具有回归激励性质的特殊待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谭 姣
审 判 员 李雁冰
人民陪审员 邓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新华
书 记 员 夏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