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振山、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3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一门**。

法定代表人:洪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彬。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宏基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国家动漫园文三路**读者新媒体大厦第**办公室****(TG第**)iv>

法定代表人:翟宗良,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宏基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码头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不服(2020)鲁7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中建三局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841元(异议金额为61029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工程范围不仅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7公里电信桥架部分,还包括潍坊增项统计1至5部分内容。***在履行上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中建三局三公司在施工工地处的工长梅永龙、胡欣宇、生产经理王宏波、项目经理毛彬,对***口头约定增加施工项目。该增加的施工项目体现在***一审提交的“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表”中。该统计表不是***单方自行制作,是***与胡欣宇多次沟通核对、实地勘验后,达成一致制作的表格。表格中有明显的删减、扣除部分,且有中建三局三公司工长胡欣宇的签字,胡欣宇构成表见代理。2.本案未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为1227841元。中建三局三公司口头增加的项目包括两部分,其一为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表最后确认的金额为1526898元,其二为关于7公里电信桥架部分工程款617543元。该两部分款项扣减中建三局三公司通过案外人刘树涛、张峰二人向***转账工程款916600元,中建三局三公司尚欠***1227841元。一审中,中建三局三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是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款项,不是本案***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的款项,该付款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建三局三公司辩称,一、***的上诉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增项施工部分工程款610298元,由中建三局三公司和华胜公司连带支付。二、***单方制作的“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表”的施工内容(共计1526898元工程量)不真实。1.该增项统计不符合中建三局三公司与案外人天津鑫圣浩装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浩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第十八条关于工程结算第3款的约定,不符合结算流程。2.***所述的增项及7公里电信桥架支架共计1013848元,均属于潍坊港中港西作业区××期施工的内容,其挂靠在鑫圣浩公司名下,中建三局三公司已与鑫圣浩公司办理最终结算。3.中建三局三公司系央企,不允许与自然人结算,不可能向自然人付款。4.胡欣宇仅系项目工长,无权代理公司与***办理结算。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鑫圣浩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2综合授权书中并无确认分包单位结算的授权。结算系公司重大经济事项,最终需公司签章确认。三、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系挂靠于鑫圣浩公司名下。鑫圣浩公司与***结算836164元,鑫圣浩公司已支付91万元(鑫圣浩公司在最终结算时扣除了返工维修款16.75万元)。在二期工程项目中,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鑫圣浩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最终结算金额6251451元(其中结算书显示***施工部分836164元)。中建三局三公司已支付鑫圣浩公司577万元,已足额付款。即使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的责任也仅是在应付未付鑫圣浩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中建三局三公司不应对***承担责任。

华胜公司对***的上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华胜公司具有建设部颁发的一级钢结构专业分包资质,从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揽钢结构专业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现场安装劳务分包给宏基公司,是合法分包。华胜公司不知晓***挂靠宏基公司的情况。2.一审***起诉的是与中建三局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的电信架桥施工部分,如确实存在,也是该两方的私下沟通,不属于华胜公司的专业承包合同范围,也不是宏基公司劳务分包的合同范围,更不是***的工作范围。3.华胜公司与宏基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376529元,截至2019年9月12日已付款220万元,欠款176535元。后2020年6月15日付款7万元,9月10日付款6万元,尚欠尾款46535元。2020年11月4日,***代表宏基公司向华胜公司递交了“关于潍坊港钢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尾款的说明”,明确华胜公司支付尾款43529元后,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华胜公司已于2020年11月10日支付给宏基公司银行账户46529元,并通知了***。综上,***与华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已解决,华胜公司不再欠付***款项,***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宏基公司对***的上诉未陈述意见。

中建三局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建三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与***的诉请无任何关联,违背了原告“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潍坊港中港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二期是两个独立的工程项目。***起诉依据的主要证据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指向的是一期工程。现***的诉求是基于二期项目的合同产生的债权。一审法院将一期、二期工程混为一团,未理清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二期工程是由中建三局三公司与案外人鑫圣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挂靠鑫圣浩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中建三局三公司向鑫圣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鑫圣浩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现双方已办理完毕最终的结算(结算的款项包括***施工部分对应的款项:管廊支架施工部分;7公里桥架支架安装部分)。2.一审法院未认定中建三局三公司就一期项目已向华胜公司支付19643600元,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未弄清***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的基础均是基于二期工程,***作为挂靠人,应起诉其合同相对方鑫圣浩公司。其关于二期工程的诉请与华胜公司、宏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建三局三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系总承包方的地位,不是发包人,***不能起诉中建三局三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中建三局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中建三局三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不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第二项认定的617543元工程款部分的事实是正确的。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其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与鑫圣浩公司之间并无挂靠关系。中建三局三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工长口头与***约定,由***对增项内容及7公里电信桥架工程施工,工程款的给付通过鑫圣浩公司走账。该部分工程是一、二期工程施工包含的,但属于***与华胜公司之间合同外的内容,是中建三局三公司令***完成,中建三局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施工的增项内容有五大项,胡欣宇是中建三局三公司的员工,***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该部分施工是由***完成。

华胜公司对中建三局三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对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履行问题不清楚。

宏基公司对中建三局三公司的上诉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三公司和华胜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27841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三公司和华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中建三局三公司与华胜公司签订《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钢结构专业工程,工程地点: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汽车装车站台,7km外管廊,码头管廊,库区主管廊,罐区内钢结构、彩钢板、地脚螺栓。合同价款采、地脚螺栓单价形式。

2016年9月13日,***借用宏基公司名义与华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森达美西港区,工程内容:码头管廊钢结构、汽车装车栈台及液碱装车栈台钢结构和檩条、彩板、罐区主管廊钢结构、桁架、801-805罐区钢结构等全部钢结构工程以及罐区结构用地脚螺栓现浇混凝土埋件等安装,工程总价1299130元(含税)。2016年12月26日,华胜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增项工程总价约797000元。之后,华胜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二期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山东省潍坊市森达美西港区,工程内容:钢结构安装、地脚螺栓安装、现浇混、地脚螺栓安装板、栏杆等安装,以及彩板、附件安装工程,工程总价约361750元(含税)。

2017年6月17日、21日,中建三局三公司与***口头约定,增加电信桥架施工部分,电信桥架施工统计表载明,7公里电信桥架部分的工程量为156吨,单价为3950元/吨,工程款合计为617543元,中建三局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20年3月16日,华胜公司与宏基公司对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二期项目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2376535元,***作为分包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华胜公司已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76535元。

2019年3月20日,中建三局三公司与华胜公司对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19720384元(含税),中建三局三公司单方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载明付款金额合计19643600元,华胜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3.中建三局三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款项的连带责任。

第一,有关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各当事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关于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华胜公司与中建三局三公司签订《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从总承包人即中建三局三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其作为工程分包人又将该工程交由借用宏基公司名义和资质的***进行实际施工,之后,中建三局三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承担7公里电信桥架的施工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华胜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于***的行为无效,中建三局三公司与***达成的7公里电信桥架施工口头协议无效。

关于各当事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华胜公司与中建三局三公司签订《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该项目的钢结构专业工程,之后,***借用第三人宏基公司名义与华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承包钢结构工程,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合同及各方确认的结算单、施工图纸等证据在案证实,***作为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有权主张权利。鉴于***就涉案工程而言确有施工的事实以及中建三局三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三公司、华胜公司及第三人宏基公司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第二,有关***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核查,涉案工程为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和7公里电信桥架施工工程。2020年3月16日,***、华胜公司及宏基公司对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二期项目钢结构工程进行书面结算确认,结算总价2376535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华胜公司已向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76535元。***提交的《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的单据,载明的工程款为1526898元,扣除已付款916600元,剩余工程款为610298元,但并未得到中建三局三公司和华胜公司的确认,且***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推翻前述***、华胜公司及宏基公司对涉案工程所签订的书面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2017年6月17日、21日,中建三局三公司与***口头约定,增加电信桥架施工部分,电信桥架施工统计表载明,7公里电信桥架部分的工程量为156.34吨,单价为3950元/吨,工程款合计为617543元,上述事实有***与中建三局三公司商务部经理夏雁飞录音记录、工程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华胜公司对该涉案工程并不知情,***予以认可。

中建三局三公司和华胜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的行为虽无效,但结合***已完成了上述所有涉案工程且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结合***与中建三局三公司和华胜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且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之前竣工交付的事实,***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中建三局三公司是否应向***承担支付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款项的连带责任。

经核查,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间就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项目无口头或书面的合同关系,对于***而言,其借用第三人宏基公司的名义和资质与华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可向违法分包人华胜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三局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综上所述,中建三局三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承担支付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项目钢结构施工工程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华胜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6535元及利息(以17653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中建三局三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17543元及利息(以61754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1元,减半收取7925.5元,由***负担2300元,由中建三局三公司负担3758.5元,由华胜公司负担1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沟通记录,用以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商务经理夏雁飞与***沟通潍坊增项、7公里电信架桥工程事宜的经过,夏雁飞承认施工工长胡欣宇在“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表”上签字,并提出让***与胡欣宇联系核对。证据2及证据3系***与胡欣宇的两份通话录音,证据2用以证明潍坊增项的存在,双方初步核对;证据3用以证明潍坊增项施工大部分是拆改内容,存在人工费,大部分是农民工工资,该部分有些是有量的,有些是没量的,不能完全按照中建三局三公司所述的将所有工程折成量计算,增项的一部分内容包括切割扁铁、切割集装箱、装车平台、拆门卫室等。证据4.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一期、二期项目港结构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该两期工程的名称、规格、价格明细情况,结算金额不包括“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表”的内容,中建三局三公司需另行支付。

中建三局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经与***所称的微信交流对象夏雁飞核实,夏雁飞不记得具体内容,该证据未与原始载体核对,不能体现真实性;即使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夏雁飞与毛彬亦未认可单价及工程量,且夏雁飞实际上已否认增项统计表的内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前往工地现场重新核对工作量。证据2和证据3:经与录音当事人胡欣宇核实,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胡欣宇不认可并表示,其无权办理结算事项,工程结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办理,胡欣宇未给***作出任何承诺,***一直未去工地核实工程量;通话录音中,胡欣宇亦表示工程量表现形式为重量,需要经过领导同意才能算人工;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是华胜公司与宏基公司的结算书,与中建三局三公司无关。华胜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不知情,不能确认真实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不是原始证据载体,本院无法据其中的内容确定案件事实,但中建三局三公司在质证过程中经与夏雁飞、胡欣宇核实,该两人并未否认该三份证据体现的***与该两人就案涉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认事宜进行沟通、协商,对交流双方曾就此商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中建三局三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潍坊港中港区西作业区液化品库区工程二期项目建筑工程给排水及工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鑫圣浩公司的资质证书,该两证据用以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鑫圣浩公司之间的合法分包关系,双方就付款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至证据6,劳务供方2017年7月、2018年1月及最终结算书四份,用以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鑫圣浩公司就二期项目累计结算额为6251451元,就桥架支架和管廊支架都办理进度结算,结算金额合计984319元,劳务税率为3%,最终结算金额836164元;证据7.中建三局三公司对鑫圣浩公司的付款明细,累计支付577万元,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还需支付168878.45元;证据8.中建三局三公司对华胜公司的付款明细,用以证明中建三局三公司仅欠付华胜公司分包结算款76784元。***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至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其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证据8系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鑫圣浩公司、华胜公司的结算,与***没关联,真实性无法确定。华胜公司对中建三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认为,中建三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不包括本案***主张的工程部分,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至证据6可以体现在中建三局三公司与鑫圣浩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双方另就***施工的钢结构部分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小计836164元,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施工应得的工程款均已获偿完毕;证据7、证据8系中建三局单方制作,且内容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明确:其与华胜公司之间因履行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而产生的争议已解决;在本案二审中,***仅基于其与中建三局三公司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诉请要求中建三局三公司对其承担1227841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该部分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是7公里电信桥架工程的款项617543元,另一是来源于“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表”体现的款项610298元;该两部分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并不包含在上述两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系合同外工程。中建三局三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华胜公司无关,但该部分所涉工程属于鑫圣浩公司分包的部分,中建三局三公司已与鑫圣浩公司结算完毕,鑫圣浩公司已向***付款916600元,中建三局三公司不再欠付***款项。

基于上述陈述,***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与华胜公司、宏基公司无关,本院不再审查中建三局三公司、华胜公司、宏基公司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仅就如下焦点问题进行审理:1.对于7公里电信桥架工程及“潍坊施工增项统计”记载的工程项目,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中建三局三公司是否应支付***所称的该两工程的工程款1227841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提交的其与中建三局三公司商务经理夏雁飞的电话录音、微信交流记录、与施工工长胡欣宇的电话录音可以体现,交流双方对7公里电信架桥、“潍坊施工增项统计”工程的工程量核对确认、工程单价等事宜存在分歧,进行了多次地协商、沟通,夏雁飞、胡欣宇并未否认***对其主张工程的建设施工。中建三局三公司虽称该争议工程系由案外分包人鑫圣浩公司分包后再行交予***施工完成,但其提交四份劳务分包结算书,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由鑫圣浩公司分包,亦不能证明***系基于与鑫圣浩公司的约定进行建设施工。本院据中建三局三公司工作人员与***直接协商、沟通涉案工程量、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之间欲以口头方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中建三局三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于没有建筑资质条件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两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无效。

关于中建三局三公司是否及如何应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三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交付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则中建三局三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第一,对于***主张的7公里电信架桥工程款项:夏雁飞在通话记录中认可工程按156.34吨工程量计算;***主张的3950元/吨的工程单价低于中建三局三公司提供的劳务供方结算书记载的7公里电信架桥安装工程单价(含增值税)的数额。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于施工增项部分,***以列表方式对其施工内容、施工日期、工程单价等予以说明,施工工长胡欣宇在增项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一审诉讼期间,***已提交该施工增项统计表,明确其主张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虽然胡欣宇无权代表中建三局三公司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但中建三局三公司并无证据反驳***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对应的工程价款,未具体指出并证明增项统计表中的工程单价及计算方式存在的明显不合理之处。在中建三局三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扣减***已自认的收到的工程款项916600元,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1227841元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建三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27841元及利息(利息以122784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以1227841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1元,减半收取7925.5元,由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1元,由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玉菡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