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10436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与丰收路交口。
主要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洋石化科技园区迎宾街6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建设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7929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建设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3792955元。国家审计署经审计发现被告不属于补偿主体范围。《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三日内返还土地补偿款3792955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土地系我购买所得,即使同无效,原告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7)津0112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以本案相同的诉请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南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的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发出的通知书,被通知对象名字与本案被告不相符,且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4.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建设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协议》、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能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的征收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已付被告补偿款3792955元。5.原告提交的往来收据,被告予以否认,但结合证据4中的支票存根及被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款3792955元。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因海河教育园区建设征收土地,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建设征收(回收》土地补偿协议》,被征收土地坐落于津南区洋工业园区,土地证号:津南集用(2002更1)字第123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总面积22052㎡,补偿金额共计379295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补偿款3792955元,被告将土地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应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告依据此条款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是基于合同无效,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792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44元,减半收取计185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