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8601民初542号
原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洋石化科技园区迎宾街6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苹,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敦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79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78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津R×××××号奔驰牌越野车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2018年5月14日7时许,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街与曙光路交口时,与横过迎宾街的案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保险车辆又撞上停放在迎宾街旁的津L×××××号福田牌厢式货车及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均无责任。原告就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2.施救费过高,且施救单位为车辆维修单位,不应产生施救费,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976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2018年5月14日7时许,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街与曙光路交口时,与横过迎宾街的案外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保险车辆又撞上停放在迎宾街旁的津L×××××号福田牌厢式货车及津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均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案件受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法院委托双方选定的天津市金圣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77795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8889元。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支付维修费17779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法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的天津市金圣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177795元,该评估是天津市金圣宝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证实其支出修理费177795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8889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施救费过高,且施救单位为车辆维修单位,不应产生施救费,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原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7779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7899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779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78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莉
书记员林楠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