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津0104执异36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科技园迎宾街6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利,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西三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8)津0104执33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系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出资3000万元,各占股50%。后***、***抽逃资金,导致被执行人无偿还债务能力,因此,申请追加***、***为(2018)津0104执33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其均已不是被执行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已实缴注册资本,没有抽逃资金,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本院(2018)津0104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和解,因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8)津0104执3345号。因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8)津0104执33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被申请人***、***及***、王靖、***,其中***、***分别实缴出资200万元,共持股40%,****缴出资500万元,王靖及***各实缴出资50万元。2008年3月,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6000万元,其中***、***分别新增实缴资金1000万元和2000万元,***新增实缴资金2000万元。后截至2015年,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经过转股,将全部股份转让给二被申请人***、***,其各占50%股份。2018年12月,***、***将被执行人所有股份转让给了***。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显示,本案申请人***、***原系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二被申请人在担任股东期间,均已实缴注册资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抽逃资金无事实依据,故申请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为(2018)津0104执33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被申请人***、***为(2018)津0104执334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贾立
审判员*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鲁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