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金易通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设计,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洋石化科技园区迎宾街623#。
法定代表人:李连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9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我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钢结构设计预算员,约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试用期后工资7500元,试用期二个月,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现金发放,2021年2月10日我被辞退。公司把我考勒记录指纹删除,不让我入厂,我还报了警。我的工资发放到2021年2月19日,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750元、2020年11月工资差额1500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1500元、2021年1月工资差额3000元、2021年2月工资差额1159元;2.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3.诉讼费由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纳税的收入金额为4,204元,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2021年2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板厂路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21年2月18日10时28分许,我单位接报警人***(身份证号:1201011972××××××××)拨打110报警称,在大港联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门口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称其为该单位员工现已离职,与原单位存在劳动纠纷,民警告知其前往劳动局申请仲裁或前往法院起诉解决。
***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1]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但其未对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应得工资以及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主张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难以支持。***主张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提交杨晓霞写的证明复印件一页,证明其于2020年10月14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因该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差额;二、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工资,依据不足。关于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在一审中明确表述其认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违法解除问题,***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王同顺
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婷
附:本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