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执异5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科技园区迎宾街6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发,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3门3A。
法定代表人:龚绍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周,男,该公司副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津0104执恢390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毫无关联,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2019)津0104执恢390号案件对其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经审理,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0104执3345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恢复对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执行案件为(2019)津0104执恢39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了(2019)津0104执恢390号限制消费令,载明:本院于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你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单位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再查,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异议人***原系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2018年12月31日,股东***将所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龚绍军,股东变更为龚绍军,同日,被执行人股东会决议免去了***监事的职务。
本院认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27日至今,法定代表人为龚绍军;自2018年12月31日至今,股东为龚绍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2019)津0104执恢390号限制消费令时,不能证明异议人***属于上述人员。故此,(2019)津0104执恢390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显系不当,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津0104执恢390号案件中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 立
审判员 李 跃
审判员 张自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 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