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津0104执334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石化科技园区迎宾街6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利,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男,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西三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龚绍军,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仁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4民初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08171元,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登记情况。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供执行银行账户、无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
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唐山市××经济开发区仁永热力有限公司处的股权,因系轮候查封,暂无权处分。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财产查询结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8081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