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隆回县腾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汉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4民初2556号

原告:隆回县腾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

法定代表人:宁增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香桥村雷锋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泉涌,执行董事。

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资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谢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隆,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荷叶塘社区白竹路**>

法定代表人:丁正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东,该单位总农艺师。

原告隆回县腾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园林公司)、***、隆回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增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被告新明园林公司资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袁平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炽,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双云、刘其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687708.89元(不含税);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3、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即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4、判决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7月13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8218.58元,2020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与被告***在该工程中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为由,主动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新明园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农业农村局支付石材幕墙窗户材料变更所增加的91759.6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新明园林公司承建了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工程。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隆回县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工程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2016年5月26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与原告又达成了新增施工内容的补充协议。2016年7月19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的室内花岗岩材料采购、加工合同。2016年6月,被告农业农村局又提出了变更施工内容,原告按照其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新增加了工程款91759.68元,该工程款被告农业农村局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0月17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将该工程的凸窗大理石台面材料供应、施工承包给了原告。以上四份合同、协议书均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签订。2017年8月,原告已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9年7月份被告农业农村局已经实际搬入使用。2013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与***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30000元工程款。2018年年底,被告一迫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压力,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尾款均未果。迄今为止,被告一仍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87708.89元、10000元保证金。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明园林公司辩称:隆回县农村农业局的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工程,系被告***借用本公司资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系***,本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被告***辩称:1、所欠原告工程款是实,但具体多少双方没有最后进行结算;2、已支付了原告1082200元工程款,现因业主农业农村局下欠被告工程款,所以对原告的工程款也无力支付。

被告农业农村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主体。答辩人与被告新明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二者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2、答辩人与被告新明园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消防工程,现该工程项目消防没有验收合格,导致政府审计无法进行,其工程款无法最后结算。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且工程款不能正常结算的原因是被告新明园林建设公司导致;3、原告要求答辩人另行支付农村农业局支付石材幕墙窗户材料变更所增加的91759.68元工程款,该工程款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所以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明园林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承包了被告农业农村局的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工程。2016年1月被告新明园林公司又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分包给了原告。2016年1月13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隆回县农业农村局的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干挂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管理费、包规费的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387元;付款方式为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后1年时支付完毕,发包人授权戴厚军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人设计图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它事宜;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10000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完成龙骨安装和石材完成安装分二次无息退还;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新明园林公司公章,由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交了10000元保证金。在施工中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新增施工内容又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新增背面立面氟碳漆外墙按照108000元总价包干,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付600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7日内付清。2016年7月19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隆回县农业农村局的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工程的室内花岗岩材料采购、加工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新明园林公司公章,也由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约定产品的价格,合同暂估价款贰拾捌万元,第一次支付:材料首次进场支付合同暂估合同价款的30%,累计支付至30%;第二次支付:完成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的铺贴后支付合同暂估价款的20%,累计支付至50%;第三次支付:

主楼全部楼层完成铺贴后支付合同暂估价款的25%,累计支付至75%:余款工程预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进度款后,双方量取实际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开具结算单后的三天内结清。2016年10月17日,被告新明园林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凸窗大理石台面材料供应、施工承包给了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凸窗大理石台面材料供应、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新增凸窗大理石台面为米白色1.5cm厚大理石,按照260元/m2结算,人工费按照35元/个包干,包括人工、机械、材料、管理费、利润、运输费、保险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之后甲方预付款10000元,余款工程验收合格满3个月后的十五天内全部支付完毕。2017年底,原告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2019年7月份被告农业农村局已经实际搬入使用。因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工程的消防工程未验收,导致整个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2018年年初,被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于2018年2月12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借条”,借条内容:2018年春节拟安排叁拾伍万元工程款用于宁增纪(原告法人代表)实际所承包内容的民工工资支付,目前实际支付叁拾万元,剩余伍万元向其出具借条,承诺按照壹仟元/月(¥1000.00)支付利息,连续支付叁个月,叁个月后如仍不能支付,双方另行协商。事后所约定的利息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5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也未支付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工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量为1414670.8元,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22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2470.8元,工程押金10000元。

另查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根据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做出(2020)湘01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已受理对被告新明园林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由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做为新明园林公司的资产管理人。该工程名义上系由被告新明园林承包,实际施工人为***,***与新明园林公司形成的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新明园林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向***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新明园林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该工程虽然系被告新明园林公司名义承包,但实际施工人系被告***,被告***与被告新明园林公司系一种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为此主动放弃对被告新明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此前对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才进行了结算,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当初所做出的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与履行,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农村局支付石材幕墙窗户材料变更所增加的91759.68元工程款,原告仅提供一张变更图纸,没有其相关依据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农业农村局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工程款押金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隆回农业农村局做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隆回农业农村局现有整个工程25%的价款没有支付,原告也系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未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农业农村局应当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农业农村局不应当对被告***应支付的3000元利息与10000元工程款押金返还承担相关责任,所以对原告该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腾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2470.8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回县腾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承诺的利息3000元,并退还工程款押金10000元;

三、由被告隆回县农业农村局在农业预警与检测综合楼主楼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隆回县腾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9元,减半收取5779.5元,由原告隆回县腾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2541.5元,被告***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顺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曾丽贞

书记员贺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