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5769号
原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乡香桥村雷锋大道西侧0801223栋(新明建设集团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泉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晨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负责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被告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袁晨珺、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朝纲、唐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517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合同约定被告新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新田县内的实体渠道维修。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2016年9月3日,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的变更协议》,将原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的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以及变更了乙方指定开户银行及账户,其他内容以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约定的内容为准。2015年11月21日,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合同约定被告新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宁远县内的实体渠道维修。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的变更协议》,将原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的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以及变更了乙方指定开户银行及账户,其他内容以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约定的内容为准。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标段三(江永)、标段四(双牌)、标段六(新田)、标段十(宁远)《项目责任制合同书》,约定被告新明公司将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标段三(江永)、标段四(双牌)、标段六(新田)、标段十(宁远)项目工程采取责任制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给原告,并且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实施总体包干负责。同时,原告对工程按诚实信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合法经营,并且独立承担与项目承包范围内有关的一切债务,原告只向被告新明公司承担管理费,原告是上述四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且每个渠道维修完成后,由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组织验收并结算。其中标段六(新田)的工程款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7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新明公司工程款217180元,标段十(宁远)的工程款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新明公司工程款311625.27元,标段三(江永)的工程款经确认还有尾款14357.56元,标段四(双牌)的工程款经确认还有尾款12016.32元。故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新明公司工程款总计为555179.15元。同时,因原告是上述四个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发包单位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179.1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明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存在实际施工关系不持异议,但因被告新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新明公司在原告和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之间只是一个被挂靠方,并未实际承担义务,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新明公司申报债权,但至今原告尚未申报债权。对于原告和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调解结案的有关债权,新明公司以发函的方式进行过催收,但根据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两份民事调解书,双方的调解金额一共是52万余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
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辩称:1、新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诉请将破产企业的财产对其进行个人清偿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本案涉及四个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4、涉案工程款尚未达成支付条件。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合同约定被告新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新田县内的实体渠道维修。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2016年9月3日,被告新明公司与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的变更协议》,将原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的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以及变更了乙方指定开户银行及账户,其他内容以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六:新田)》约定的内容为准。2015年11月21日,湖南省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合同约定被告新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宁远县内的实体渠道维修。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2016年9月13日,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的变更协议》,将原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的合同乙方主体变更为被告新明公司,以及变更了乙方指定开户银行及账户,其他内容以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十:宁远)》约定的内容为准。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明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标段三(江永)、标段四(双牌)、标段六(新田)、标段十(宁远)《项目责任制合同书》,约定被告新明公司将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标段三(江永)、标段四(双牌)、标段六(新田)、标段十(宁远)项目工程采取责任制承包经营模式承包给原告,并且约定原告对上述工程实施总体包干负责。同时,原告对工程按诚实信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合法经营,并且独立承担与项目承包范围内有关的一切债务,原告只向被告新明公司承担管理费,原告是上述四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且每个渠道维修完成后,由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组织验收并结算。标段六(新田)的工程款于2020年6月18日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7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在原告新明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新明公司维修(工程款)217180元,标段十(宁远)的工程款于2020年6月1日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在原告新明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付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新明公司维修(工程款)311625.27元,标段三(江永)的工程款经确认还有到期质保金14357.56元未支付,标段四(双牌)工程款经确认还有到期质保证12016.32元未支付,两被告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达成两份民事调解协议时,原告均在场,其未对上述两份调解协议提出异议。2020年7月2日,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新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新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裁定受理长沙虹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新明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因新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欠缴了税务部门的税费,无法向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开具发票,导致两被告达成的两份民事调解协议陷入无法履行的僵局。
另查明,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的《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标段三(江永)、标段四(双牌)、标段六(新田)、标段十(宁远)中均约定,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在向新明公司付款之前,新明公司应向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如新明公司迟延提供发票,则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如新明公司不提供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国家规定,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以被告新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未支付上述案涉工程款555179.15元。
再查明,新明公司与***签订的《湖南新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制合同》中约定,税金及其它税费由新明公司按照国家税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统一缴纳,由***承担。具体税率按国家及相关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税金暂由新明公司暂扣,在***提交完税凭证后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责任制合同书、民事调解书、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2015年实体渠道维修项框架合同、变更协议、结算单及结算汇总表[标段十(宁远)]、变更协议、结算单及结算汇总表[标段六(新田)]、开工报告、进度报告、完工报告、初验报告、终验证书、新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函及承诺函、收条及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提交的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及变更协议四份(宁远、新田、双牌、江永)、(2020)湘1103民初749号及750号民事调解书、双牌、江永渠道维修项目审计定案表、付款通知书、双牌、江永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2020)湘01破申4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明公司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签订四份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及变更协议,后被告新明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责任制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由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组织验收并结算,且超过了工程质保期,通过两被告在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及经本案庭审确认,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尚欠被告新明公司标段十工程款311625.27元、标段六工程款217180元、标段三质保金14357.56元、标段四质保金12016.32元,共计555179.15元。虽案涉项目责任制合同书因原告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两被告亦进行了结算,被告新明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庭审亦认可之前与新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质保金的金额,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提出应先由被告新明公司开具发票方能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实体渠道维修项目框架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现被告新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其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及欠缴税费,无法向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开具发票,确系客观不能,而非主观不愿,被告新明公司未开具发票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则不付款,将会导致本案的履行陷入僵局,势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与被告新明公司在项目责任制合同书也未约定应当先开票后付款,不构成被告新明公司拒付结算款项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提出应先由被告新明公司开具发票方能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若因被告新明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给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湖南移动永州分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湖南省新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5179.1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6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