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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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3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18号、22号,华隆广场1幢201-202室、204室、301-305室、401-404室、407-410室、50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6186888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濮院大道28号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166985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4月28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公民身份证号:XXX。系**能女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市政公司)、**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通市政公司、**能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对**能违规行为的判定依据,交警实际上是把**能事发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认定为机动车。因此,针对**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能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应先计算两个交强险限额后,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50%计算。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通市政公司、**能答辩意见同上。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公司、***、金通市政公司、**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0959元,由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7日7时29分许,***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金通市政公司的×××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嘉湖公路9K+260M(桐乡市濮院镇新生路口)地方,与相对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由**能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所驾车辆又与在路口东侧停车等候放行的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能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1998年4月18日出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载物严重超载的货车途经事发路口,进入路口未减速行驶,未密切注意路口内车辆动态情况,发现相对方向左转弯的车辆时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与左转弯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同等责任;**能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未按规定让直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均无责任。***系***母亲。
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人***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元,该车挂靠于金通市政公司处。事发后,金通市政公司已支付***155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垫付款,55000元为补偿款;**能已支付***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免赔率的规定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丧葬费36039元,均计算合理有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所驾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5000元,余25000元由**能赔偿。***诉请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共计113397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予以分割,故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所驾车辆严重超载,而超载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人***公司已提供了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已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人***公司提出的应加扣10%的异议,予以采纳。故交强险不足部分1018979元(不含**能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45%(50%×90%)计458540.55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公司共计赔偿548540.55元;余5%计50948.95元由***赔偿,金通市政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金通市政公司已垫付100000元(不含补偿款),超额支付49051.05元,故人***公司实际应赔偿499489.50元,超额支付部分由人***公司直接结算给金通市政公司。交强险不足部分1018979元(不含**能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另50%计509489.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34489.50元,由**能赔偿,扣除已付10000元,尚需赔偿524489.50元。人***公司提出**能驾驶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能驾驶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购买交强险的条件,法律上不应苛责其承担交强险责任,故对人***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公司赔偿***499489.50元;二、**能赔偿***524489.50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减半收取3052元,由***负担1526元,**能负担152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公司主张**能驾驶的车辆也应当投保交强险,本案应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对此,虽然本次事故中**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被认定为电动三轮摩托车,但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此类车辆属于机动车,可以并应当投保交强险。故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坤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