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恒誉盛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094号 原告:广东恒誉盛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六号1座2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B6KJ8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濮院大道28号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166985X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广东恒誉盛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誉盛世公司)与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通市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49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4981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9日起,每月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信息咨询服务,被告因购买设备需融资,找原告提供相关咨询服务。2020年11月20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企业财务管理咨询暨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协助被告获取融资资金用以购买设备,成功获取资金后,咨询服务费按实际融资金额的5%收取,同时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服务费用,每逾期一日,需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融资咨询方案及组织各项专业材料,并为被告联系了多家融资机构后确认了**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可以为其提供融资租赁,原告帮助并指导被告提供材料,并由原告整理后邮寄至融资机构,在原告的服务下,2020年12月24日,被告顺利融资832995元资金,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融资咨询工作已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用41649元及税费3332元,共44981元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被告也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违约金,但原告愿意将违约金赔偿降至月息2%的法律允许范围内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和**公司的融资协议,并不是原告提供服务促成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业务员***早在2020年7月份对买卖设备融资进行商谈,故非原告所称经其介绍后达成的交易。2.原告在整个融资的过程中,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只是从安徽新山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到信息,与被告在2020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称将被告的一部分资料寄给了**公司,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真的寄送及寄送内容,或寄送的材料有无得到**公司的认可。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任何的融资分析报告,融资议案,没有向被告讲清楚**公司的情况,也没安排过双方的会面。双方没有进行过洽谈事宜,原告连被告最后融资资金数额都不清楚,故原告根本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到现在为止,实际上没有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第六条所约定,原告应当出具书面的服务报告,时至今天,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的报告,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的确认书,故合同实际根本没有履行。4.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过高,也没有收费标准,参照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代理费应当是成交价格的0.5%-2.5%。原告只是寄送了被告的融资资料,没有提供实际的中介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同也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我方认为原告的收费过高。5.被告收到原告追讨人员的微信信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及公司公账账户,但原告拒绝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将款项打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从以上可知原告公司的合法性值得怀疑。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顺丰快递电子存根、签收底单,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能提供顺丰快递运单详情的电子原件,收件地址亦为**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证人**、**、**的证言,**、**系原告恒誉盛世公司的员工,**系被告金通市政公司合作方,均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确有参与案涉合同事项,对其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被告金通市政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恒誉盛世公司作为顾问方(乙方)签订《企业财务管理咨询暨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企业财务管理咨询暨融资咨询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企业财务管理咨询及融资咨询服务。乙方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财务账册资料、运营需求、融资资料等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三)在乙方依约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前提下,甲方须按照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乙方服务费。(四)若甲方要求乙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的,在乙方向甲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后甲方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文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预计融资100万元(融资类型、金额、利率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或银行批复为准)并承诺愿意接受乙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的工作成果。……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一)乙方接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后需尽职为甲方提供企业财务管理咨询及融资咨询服务。……(二)乙方承诺在接受甲方委托后3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若乙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乙方需及时通知甲方且不收取甲方任何费用……四、咨询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乙方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金融政策的规定,对甲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为甲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支持,并收取一定比例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即本次实际融资金额的5%收取,如开发票税金需甲方自行支付。2.在乙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的帮助下,甲方成功在银行或者贷款机构获取资金当日起,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合法无滞留的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六、协议有效期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书面报告或甲方签署服务成果确认书当日止。七、违约责任……(三)甲方在融资成功后应及时足额支付咨询服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须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顺丰快递向**公司李竑毅寄送文件,2020年12月6日由李竑毅本人签收。 2021年1月6日,原告委托广东今辉旺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向金通市政公司寄出《律师催款函》,提出:恒誉盛世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4日完成服务事项,依约应在2020年12月29日前支付足额咨询服务费含税44981元,要求金通市政公司自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恒誉盛世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含税44981元及违约金。该邮件于2021年1月11日妥投。 诉讼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 ①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号:×××12)与安徽省新山鑫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山鑫公司)**(微信号:×××18)对话:2020年12月8日,**称:**,租赁公司***打电话给**,他是姓李的一个经理,我这边打电话给你说一下。因为租赁公司需要核实买卖双方的真实性,所以会打电话给公司法人**。**回复:明天再说,我在外面有事。**回复:没关系,租赁公司***经理会给您和**联系的,是我们这边的人。2020年12月9日,**称:我们公司安排了初审人员电话联系您,对接您的是**租赁李经理,等您有空他会打给您询问一下贵公司的基本情况而已,因为审批需要确定买卖双方的真实性,会电话联系,您尽量往好的方面去说,尽量不要说对贵公司不好的,如果问您有没有去银行贷过款还是什么的,您就说没有吧,跟**也说一下。**回复:好了,沟通好了,可以打电话了。**回复:那我让初审人员联系您。**回复:好。 ②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号:×××22)对话:2020年11月3日,**向**推送***微信名片、电话。2020年11月4日,**称:只要他那边流水够,公司没什么诉讼违法,征信没什么信用问题就可以了。2020年11月19日,**发送文件照片,称:还有骑缝**就可以了,我司地址发给了**财务了,一共三处地方**。2020年11月25日,**发送材料清单,称:您看看后期这些资料,由您问**财务拿,还是我问?还是大家建群沟通。**回复:还差这么多资料,和他女儿沟通了吗?**回复:说了。2020年12月8日,**发送***文名片、***文与其微信聊天截图,截图显示对方要求提供资料。**回复:资料给她,是我们对接人的手下。**询问:资料你那里有吗?2020年12月14日,**询问:**我们19年的资产负债利润纳税申报表您发我下这边只有您19年7月的,这个什么情况,她们问我要的。**回复:**女儿没提供2019年度的报表,只给了2019年7月的。**回复:她发给我了,我发(给)她们了。 ③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财务***(微信号:×××8b)对话:**称:贵公司近一年的流水,公账和私账最好都提供一下。随后,又发送资料清单截图,称:你看这个吧,清楚一点,也简化了。 ④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号:×××03)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号:×××08)对话:2020年12月30日,***称:我也没办法给你们商量了,你们公司按832995元×0.05=41649.75元算。你们公司给个诚意减掉多少钱,最后是多少钱讲好了。就把增值税发票像**公司那样开过来,我们公司公对公转给你们。如果一点钱都不少的话,你们公司就派人员到桐乡来拿现金。**公司只转了832995元到碎石机厂里,你们可以问。***回复:**,你是做大事赚大钱的人,投一个标,背地里也花不少钱,何必为难我这一万几千块呢。 诉讼中,原告提供金通市政公司多项融资材料,包括:产品买卖合同(金通市政公司采购设备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土方运输合同、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桐乡乌镇2018-13地块地下障碍物破除工程合同、2017-2019年利润报表、资产负债表、2020年8月至10月利润表、公司企业章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法定代表人***银行流水明细)、企业信用报告、房产证(法定代表人***名下房产信息)、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科目余额表。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与新山鑫公司在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新山鑫公司(甲方)负责向合作企业推介恒誉盛世公司(乙方)的各项服务产品,并将有服务需求的企业及时推荐给乙方,协助乙方做好企业的对接工作。 诉讼中,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 ①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工作人员***对话:2020年7月14日,***称:您这边明天方便的话,我到您办公室来聊一下,给您递个名片送份材料。2020年7月20日,***称:我本来说明天下午跑一趟桐乡,想来您办公室跟您认识一下。您看接下来什么时候有空或者有要用钱,买买设备这样,我跑过来给您一份材料给您递个名片吧。 ②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工作人员**对话:2020年12月29日,**提出:请贵公司今天按照合同约定在今晚12点前把相应服务费转到***名下账户。***回复:要转也是对公账户,我们必须把事情搞清楚才会付款。该我们公司承担支付的一分也不会少,必须要问清楚了才会支付。**回复:你认真看合同吧。服务费转账在合同上规定时间的,上周四已经放款了。***回复:合同上是你们办理成功了,支付你们的百分之5,根本没有说你们介绍了怎么付。关键苏州那边直接说不认识你们,所以我还在问什么情况。 ③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文对话:2020年12月29日,***提出:我想问一下,你们帮金通市政公司办理的碎石机融资资金,你们是不是由恒誉盛世公司介绍帮我们办理的。***文回复:您这边是由新山鑫公司**介绍。 ④**与**公司***文对话:2020年12月14日,***文提出:**我们19年的资产负债利润纳税申报表你发我下,这边只有您19年7月的。**回复:我问会计拿吗?随后发送资产负债表。2020年12月16日,***文称:明天跟后天与**约着视频签合同,你位置发一下,我看过去多久,安排下是视频还是现场。**发送定位。***文回复:也蛮近的,我们过去的话明天您跟**什么时候有空?2020年12月21日,**发送截图,提出:厂家以前找的融资公司(指恒誉盛世公司)。***文回复:广东那边跟我这边没有任何关系,您的话,是厂家**推荐过来的。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到庭陈述以下内容:证人于2020年6月入职恒誉盛世公司做业务员。2020年10月,证人接到新山鑫公司咨询,称有客户要融资。2020年11月3日,证人添加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次日,证人致电***,要求其提供资料审查能否办理融资租赁。因***业务繁忙,让证人与**联系,证人此后均是与**沟通相关事宜。对接过程,**提供相关资料,公司审核后,与**签订了案涉服务合同。12月18日,公司认为具备融资条件后,证人将材料移交给上级**跟进。12月24日放款,合同约定时间内没有收到服务费,证人一直向被告法人转达公司意见,但其不予答复。 证人**到庭陈述以下内容:①证人于2019年5月入职恒誉盛世公司从事跟单主管。被告金通市政公司是**的客户,证人负责与**公司对接,李竑毅是**公司的对接主管。**将资料提交给证人,经过评估,公司提交资料,**公司安排业务员***文进行视频外访、征信审查,动产抵押登记、放款,以上工作均由证人负责。②**收取被告资料后,打印整理,通过快递寄送给李竑毅。李竑毅有电话告知放款,***文是李竑毅安排的具体经办人。③没有安排三方面谈,并非必要环节,达成放款合意即可。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陈述以下内容:①证人在2020年7月想要购买案涉设备,新山鑫公司**介绍恒誉盛世公司,但证人开某的公司达不到融资条件,放款不成功。证人遂介绍被告去购买设备,虽然原、被告有签订合同,但最后没有放款。经新山鑫公司介绍,**公司联系证人,向被告放款。②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融资事宜前,证人不认识**公司。③证人通过微信及电话与**公司经理沟通,但不知道对方名字。证人只是想**公司提供了微信中的两个报表,其他一概不清楚。除了微信沟通,**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曾派员到被告处视察,证人有接待。 另查明,2020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处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09913690001180223548,承租人为金通市政公司,出租人为**公司,租赁财产为履带式移动破碎站SX-PC14141.000台。 庭审经询问:1.关于提供服务的内容。原告陈述:审核被告提供的资料,匹配第三方、提供融资咨询、整理资料、与第三方衔接、寄送资料、安排第三方对被告进行考察等相关事宜。原告以新山鑫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公司进行沟通,故***文称新山鑫公司介绍的。2.被告确认有收到**公司提供的融资款,但直接放款至设备厂,故不知道具体放款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放款金额予以确认。3.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如何促成的问题。被告陈述:2020年7月**公司业务员就与***认识,**称是其本人介绍的。被告法人***与******、电话沟通过,**公司直接到被告处进行考察。**公司明确告知不是原告介绍的。4.被告陈述征信审查资料由公司财务***微信发送给**,**再发给***文,**公司有到被告办公室取走原件。5.被告陈述原来是**想购买案涉设备,但因其不符合融资条件,此后被告与**合作购买,故由**负责经办对接。6.原告确认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合同约定服务费不包含税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财务管理咨询暨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公司与金通市政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基于原告提供服务而完成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记录及融资材料,可证明原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指引被告提供财务资料,将资料整理成册后寄送给**公司,以及沟通初审相关事宜;其次,被告虽否认基于原告的服务完成融资租赁业务,且提出2020年7月已认识**公司业务员的主张。但经查阅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业务员***仅在当月有两次对话,聊天内容也无涉及案涉融资租赁业务,且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反映**公司工作人员***文与被告方**联系前,**公司已取得金通市政公司财务资料,被告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说明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公司工作人员***文虽提出新山鑫公司**介绍案涉业务,但根据证人**的陈述,新山鑫公司**向其及被告介绍恒誉盛世公司,再结合原告与新山鑫公司的合作协议,可知案涉设备厂家即新山鑫公司系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咨询服务,而非直接向被告介绍**公司。且原告可对***文的陈述给予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系第三方促成案涉融资租赁业务。因此,本院合理认定系提供服务而促成案涉融资租赁业务。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请求,被告提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抗辩。首先,案涉协议约定有效期至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书面报告或被告签署服务成果确认书止,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可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被告提供服务支持其获得融资,而被告已基于原告服务实际获取融资款,合同目的已实现,故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被告提出咨询服务费标准过高的抗辩,但双方在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确认融资金额为83299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1649.75元(832995元×5%)。第三,原告主张应含税费3332元,协议虽约定发票税金需被告承担,但原告尚未实际开具发票,故要求被告支付税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41649.75元。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协议约定逾期按日百分之一计算,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在被告迟延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予以相应调整,并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取资金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具体放款日,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2月30日确认资金放款到设备厂,故本院以此视为放款日,故违约金应从2021年1月5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誉盛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1649.75元及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誉盛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元,由原告广东恒誉盛世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