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780号 原告:时义学,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濮院大道28号1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166985X6。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崇福大道7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36025876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义学诉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义学、被告**、金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通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723.76元,并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人***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1日20时16分,被告**驾驶浙FY××××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街道××街××号处,与原告驾驶的浙FM××××号小型轿车及被告***驾驶的浙FF××××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轻微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66.31元。经该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伤后休息15天。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金通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告**系金通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时义学总损失为3876.31元,包括:1、医疗费用项下计算为1466.31元。即医疗费原告主张1466.31元,经庭审核实,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项下计算为241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7966.50元,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为2310元(154元/天×15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090.95元,根据庭审陈述,原告系全职从事网络预约汽车运输工作,并无其他工作收入,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误工费相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23.92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352.3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义学352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义学352.39元; 三、驳回原告时义学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嘉兴金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