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初8988号
原告: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集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7820512070。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7500469991。
法定代表人:徐中勤。
原告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牡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隆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50元;2.诉讼费用由长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金牡丹公司、长隆公司分别在2009年4月1日、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长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虹桥路的香榭丽花园商品房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金牡丹公司施工。后金牡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施工,两份合同在2011年底之前全部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金牡丹公司向长隆公司申请验收,长隆公司口头表示验收合格,但没有形成书面验收资料。后长隆公司陆续向购房人交付房屋,2012年12月底之前,小业主已经陆续入住。2013年1月30日,双方进行决算,长隆公司副总经理夏建军确认两份合同金牡丹公司应得工程款为2315000元,并且金牡丹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额的发票。截至目前,长隆公司支付了***82550元,尚结欠1324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4月1日,长隆公司与金牡丹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长隆公司将长泾香榭丽花园工程的D1、G6、商业A段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金牡丹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为“……玻璃开启扇安装结束,长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0万元作为进度款,余款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年后付清实际所有余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上长隆公司盖章处“委托代理人”对应部分另有夏建军签字。
2011年6月14日,长隆公司与金牡丹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长隆公司将长泾香榭丽花园工程的G11-G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金牡丹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为“……长隆公司对门窗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款的5%作为门窗分包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通过门窗分包项目的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长隆公司全额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上长隆公司盖章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对应部分另有夏建军签字。
(实际竣工情况)金牡丹公司提供从江阴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D1、G6、A段商业等工程在2010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另一份载明G11-G13楼在2013***4日通过竣工验收。
(决算情况)金牡丹公司提供一份工程量决算单复印件,上面有长隆公司盖章,并书写有“一、四期工程合计2350494……实结2315000元夏建军2013.元.30”字样。
金牡丹公司称,上述工程量决算单原件在长隆公司,长隆公司仅将复印件交给金牡丹公司,没有将原件交给金牡丹公司。
(发票情况)金牡丹公司提供24页开具对象为长隆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的总金额为2315000元,发票载明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9年9月9日102200元、2009年9月9日102200元、2009年9月9日97050元、2009年9月9日98550元、2009年10月29日109500元、2009年10月29日90500元、2010年12月26日10万元、2011年1月25日8万元、2011年8月29日10万元、2011年8月29日10万元、2011年8月29日10万元、2011年8月29日11万元、2011年8月29日10万元、2011年10月***日10万元、2011年10月***日10万元、2011年10月***日10万元、2011年10月***日4万元、2011年12月5日90807.67元、2011年12月19日11.6万元、2011年12月19日11.6万元、2011年12月19日10.8万元、2012年6月7日10万元、2012年6月7日10万元、2013年1月31日54192.33元。
金牡丹公司同时提供一组格式一致的发票签售回执,回执抬头处均载明致长隆公司,具体为:2011年8月29日夏静签收的收到51万元发票的回执、2011年10月27日徐霞红签收的收到34万元发票的回执、2011年12月10日长隆公司盖章的收到90807.67元发票的回执、2012年6月8日徐霞红签收的收到20万元发票的回执、夏静签收的收到18万元发票的回执、长隆公司盖章的收到34万元发票的回执、赵秀华签收的收到54192.33元发票的回执。金牡丹公司称,夏静、徐霞红、赵秀华均为长隆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述发票合计金额为1715000元,最初在2009年9月9日和2009年10月20日交给长隆公司的合计60万元的发票回执找不到了。
(收款情况)金牡丹公司自认从2009年4月1日至2013***6日通过承兑汇票、转账、现金等方式共收取***82550元。
(催款情况)2017年4月29日,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接受金牡丹公司委托,向长隆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132450元。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决算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长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长隆公司自行承担,本院按金牡丹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长隆公司、金牡丹公司之间签订的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牡丹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金牡丹公司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长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根据金牡丹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D1、G6、A段商业等工程在2010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G11-G13楼在2013***4日通过竣工验收”的内容,故2009年4月1日合同中金牡丹公司施工的D1、G6、商业A段工程在2010年12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竣工,2011年6月14日合同中金牡丹公司施工的G11-G13楼工程在2013***4日之前已经实际竣工。
关于工程价款。金牡丹公司提供工程量决算单复印件,上面有长隆公司盖章,并书写有“一、四期工程合计2350494……实结2315000元夏建军2013.元.30”字样,尽管上述材料为复印件,但一方面,上述证据材料有长隆公司盖章,并且有夏建军签字,同时本院已经将上述证据材料邮寄送达给长隆公司,长隆公司未到庭对此提出任何抗辩,另一方面,根据金牡丹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签收回执,也可以说明长隆公司已经签收了相应发票,故本院采信金牡丹公司的主张,对上述工程量决算单复印件予以确认,认定工程款为2315000元。现金牡丹公司自认收到***82550元,故长隆公司还结欠132450元。
2009年4月1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玻璃开启扇安装结束,长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20万元作为进度款,余款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年后付清实际所有余款”,2011年6月14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款的5%作为门窗分包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通过门窗分包项目的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长隆公司全额支付”,本院认定金牡丹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在2013***4日前已经实际竣工,故现款项支付期限均已经届满,故长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1324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潘亚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