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梨园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082民初994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能原告提起诉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富地广场消防施工意向协议》系上诉人和安阳京泰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不能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质保金,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被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对上诉人与安阳京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富地广场消防施工意向协议》不享有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一审法院在发现被上诉人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后,应当驳回起诉,但却对本案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原因是安阳京泰建筑有限公司在工程质保期内未尽任何维修保养义务,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大量需要维修保养的项目,上诉人曾向安阳京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发出维保通知,要求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维保,被上诉人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无奈之下,上诉人另行雇佣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保养,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质保金的金额。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权再主张上诉人继续支付质保金。 ***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三河法院(2017)民初4705号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6152号判决书已经对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予以认定,根据施工合同纠纷解释及新的施工合同解释,***都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维保凭证,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维保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支出维保费用的事实,在维保期间,上诉人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保,即便其提交的相关维保凭证是真实的,也只能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能成为其抗辩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维保期间通知过上诉人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余款68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中石管道消防有限公司与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富地广场消防工程施工意向书一份,证明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的事实;证据二、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4705号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主要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以及质保金为68244元的事实。证据三、公告费发票截屏一份,证明公告费260元的事实。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质证意见,意向书为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意向书被告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同样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并且被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予以彩信,结合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借用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合同内工程总价1364880元的5%即68244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被告中石管道消防有限公司与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富地广场消防工程施工意向书,证明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而不是原告。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5%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剩余款项在工程保修期二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13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因施工质量问题或者成品保护不力造成的损失、返工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项目有质保责任。质保期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保养的义务。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扣除质保金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已经发给了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老谢,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情况说明后予以认可。证据三工作联系单以及快递运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保养,并将该工作联系单寄送给了原告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但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没有按照通知内容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证据四富地广场一期消防维保派遣单,一共11张,证明原告及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被告找到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维保工作所需要支付的费用。证据五支出单,证明被告因另行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保所产生的费用共支出两笔,一笔3万,一笔56183元,共计产生的维保费用为86183元,远超出质保金。证据六是维保人员的相关人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维保款项已经收到。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公司**及负责人签字,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找第三方维修之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要求维修的有关文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六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质保金,在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后,由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质保金68244元;二、在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不能支付上述质保金的范围内,由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7)冀108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显示,上诉人认可***借用京泰公司资质对案涉富地广场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总价为1364880元,扣留5%作为质保金,且认可工程结束后其与***进行直接结算。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大量需要维修保养的项目,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通知***进行维修,且关于产生维修费用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上诉人关于另行雇佣专业人员维修保养,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质保金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全亮消防工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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