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01执异1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住宅小区1号商业综合楼7层商铺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廊防开发区梨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申请追加第三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认可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认为其确实是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但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无关。         被执行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异议人的追加申请,认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范围内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认为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否应对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审理认定。         本院查明,***与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3日自愿达成(2021)新230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1年1月26日之前给付2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之前给付32,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给付171,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给付27,000元;二、如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62,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已当庭给付原告;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且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又查明,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并在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