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23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梨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四期住宅小区1号商业综合楼7层商铺7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106号美居广场11楼11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新23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追加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与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21)新230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1年1月26日之前给付2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之前给付32,000元,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给付171,000元,于2021年8月31日之前给付27,000元;二、如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6日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62,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已当庭给付原告;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于2021年5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且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又查明,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并在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裁定:追加第三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执行措施。理由:1.各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通过调解方式逃避债务、转嫁风险,对复议申请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未依法对该公司采取任何保全措施、未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作出该公司已无清偿能力,进而追加总公司的认定事实不清。2.昌吉市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01民初304号民事调解书中,**“并由被告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复议申请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法院却为非诉讼当事人增加义务,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未组织听证的前提下,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实属程序违法。3.昌吉市人民法院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在没有参与审理程序的前提下,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仅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复议申请人是否应对新疆分公司的欠付款承担责任,均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认定。故一审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错误,请予纠正。     本院查明事实与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隶属复议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非法人组织。复议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有相关的财产查询表予以证实。因此,复议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未采取保全措施、未穷尽执行措施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财产查询,在被执行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追加复议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执行法院书面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开发区中石管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